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27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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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245巷10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先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8年1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假釋中受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7日、98年1月7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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