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29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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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第四行「又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應補充更正為「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犯重利、恐嚇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予以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第十二行「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應補充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第十四行「另經甲○○同意對其採尿並送驗」應補充為「另經甲○○同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對其採尿並送驗」;

證據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欄應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二份(九十七年度白保管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五二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航藥鑑字第○九七五八八○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再於九十五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並無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並施行所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扣案之愷他命一包(淨重○點二七七○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誤為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持有該管制藥品亦無任何醫學或訓練上之正當事由,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13號2樓
(現於臺灣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2日、96年9月3日,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96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8月、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13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7年10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玻璃球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 2770公克),另經甲○○同意對其採尿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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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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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他命之事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
│    │之檢體編號B-337號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佐證被│
│    │尿液確認報告及新竹│告所述於上開、地施用第二│
│    │市警察局辦理煙毒、│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                        │
│    │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
│    │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                        │
│    │影本各1份         │                        │
├──┼─────────┼────────────┤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 │現場查獲經過。          │
│    │吸食器1組、分裝匙1│                        │
│    │支、玻璃球1個等物 │                        │
│    │及現場照片11張    │                        │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錄表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犯 │
│    │                  │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
│    │                  │行,並經依法訴追處罰,故│
│    │                  │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
│    │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
│    │                  │年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 │
│    │                  │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訴追│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訊據被告堅稱: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其他的沒有等語,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鴉片類為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所辯可採,自無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故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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