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3,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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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06號、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與乙○○間疑似有實質上之母女關係(按戶籍登記乙○○之母親為陳李寶),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乙○○與丙○○之子女間曾有訴訟糾紛,且2 人間之親屬關係存否涉及家產分配問題等因素,丙○○與乙○○、甲○○夫妻素不和睦。

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96年8 月29日晚間6 時零分50秒許、同日晚間6 時1 分13秒許及同日晚間6 時2 分24秒許,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新竹縣竹北市○○街256 號即乙○○所經營之「加美橙咖啡簡餐」店門口之營業場所,分別以閩南語發音「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

、「賊婆。」

、「土匪。」

「妳去後車路賺的。」

等言語公然侮辱乙○○及甲○○,足以貶損乙○○、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伊親生的女兒,告訴人乙○○、甲○○在伊家中住了10幾年,小孩也是由伊照顧,到現在告訴人乙○○的孩子都上了大學,案發當天伊係去兒子家有什麼不對,係告訴人乙○○他們來鬧等語(97年度他字第280 號偵查卷第9 至11、30頁,本院卷第6、7頁)。

另證人黃清富即被告丙○○之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證述稱本件係家人針對家務之爭吵對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

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時指訴稱:在她父親尚未過世之前,她都與被告丙○○住在一起,自她有記憶起,被告丙○○就稱是她的生母,但她身分證上登記的母親不是被告丙○○,她長期與被告丙○○同住,被告丙○○的生活起居都是她在照顧,之後她搬離家中,被告丙○○一直向她索錢,於96年8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56 號她所經營之「加美橙咖啡簡餐」店門口,曾以台語發音「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

」、「賊婆」、「土匪」、「妳去後車路賺的。」

等言語對她辱罵,而「妳去後車路賺的。」

的意思就是妓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至11、29、30、67、68、89頁,本院卷第6 、7 頁)。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時亦指訴稱:被告丙○○係他的岳母,於96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56 號「加美橙咖啡簡餐」店門口曾以「土匪」之言語對他辱罵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至11、29、30、67、68、89頁,本院卷第6 、7 頁)。

(三)復有告訴人乙○○、甲○○等人所提供之96年8 月29日之錄影光碟1片暨相關譯文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7年11月4日製作之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1、82、83、91、92頁)。

(四)被告丙○○向告訴人乙○○所陳「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賊婆」、「土匪」、「妳去後車路賺的」等語,另向告訴人甲○○所稱「土匪」等語,依社會通念,均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乙○○、甲○○所經營之「加美橙咖啡簡餐」店門口,係屬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已如前述,參以案發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說話之音量較一般正常人講話大聲,有上開告訴人乙○○、甲○○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丙○○以上揭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時,顯已為當時在場之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且因該語詞造成告訴人乙○○、甲○○名譽之貶抑,縱係因家務之爭吵,認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言語不合所為之情緒抒發,然此類侮辱言語,若於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已足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致輕蔑他人、使人難堪,被告丙○○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堪認告訴人乙○○、甲○○之指述所有憑據,應屬實實,至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再查被告丙○○與乙○○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是以:

(一)被告丙○○在上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以閩南語發音「妳是一個乞丐婆,去我家的。」

、「賊婆」、「土匪」、「妳去後車路賺的。」

等言語侮辱告訴人乙○○,及於同上時、地,以閩南語發音「土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甲○○,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

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

且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多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被告丙○○係以一謾罵「土匪」之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乙○○、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被告丙○○係14年5 月1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前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善,惟因與告訴人、甲○○存有家庭細故而互生嫌隙,竟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加美橙咖啡簡餐」店外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告訴人乙○○、甲○○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乙○○、甲○○之聲譽,事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因雙方迄今仍存有家庭糾紛,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丙○○現已年逾82歲,又分別與告訴人丙○○、甲○○具有母女及姻親身分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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