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3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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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前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27日至97年4 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80年3 月12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原局號0000000,現改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甲)。

嗣某成年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 名自稱「劉怡汎」之成年女子,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拍賣「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參與競標購買,適有甲○○於97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竹市○○街79號3 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參與競標得標後,該名自稱「劉怡汎」之成年女子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致甲○○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560元至該名自稱「劉怡汎」之成年女子提供之帳戶即乙○○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嗣甲○○於同日下午2 時許接獲「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告知該名賣家即自稱「劉怡汎」之成年女子已被列入黑名單後,始查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於80年3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郵局所申請的,最近1次使用可能於92、93年間做為薪水帳戶用途,之後伊於94年11月間入監服刑,當時因有同居2年多的同居女友黃月里,係在91、92 年間認識的,就將當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租屋處交給同居女友黃月里處理,後來伊於96年12月28日出獄後才發現該帳戶之存簿已被當時女友黃月里拿走,伊之前沒有說該帳戶資料要給當時女友黃月里使用,但沒有當時女友黃月里的電話,就沒有與當時女友黃月里聯絡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557 號偵查卷第20、21頁)。

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於80年3 月12日向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郵局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4日竹營字第0970100479號函所附之被告乙○○所有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最近交易資料、本院98年3月9日上午9時5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221號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1頁)。

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欺後匯款25,560元至上開被告乙○○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外,亦有被害人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1紙及上開函附之被告乙○○所有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9 至11、20、51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6頁)。

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該名自稱「劉怡汎」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以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因入監服刑而遭當時同居女友黃月里拿走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乙○○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起先辯稱伊於94年11月入監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當時女友黃月里保管,准許當時女友黃月里使用,當時女友黃月里也知道密碼云云(見上開偵緝字第557 號偵查卷第20、21頁)。

是依被告乙○○於同次偵訊即有前後不一致之辯述,其所為之上開辯詞均難加以採信。

另證人黃月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述稱:被告乙○○雖係她之前的男朋友,且她於90、91年間曾住在被告乙○○在新竹市○○路上之住處,但她於92年間就與被告乙○○斷了關係,並於93年5 月間結婚,所以她不可能保管或拿走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557 號偵查卷第45頁)。

而依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所示(見上開偵緝字第557 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證人黃月里確實已婚,其配偶記載為張文章,於93年6月3日有遷入之紀錄等情,核與證人黃月里上開證詞相合,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被告乙○○猶執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係於94年間遭當時女友黃月里拿走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本院爰不予以採信。

從而本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乙○○於96年12月27日至97年4 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成年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該名自稱「劉怡汎」之成年女子等人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拍賣競標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匯款25,560元至被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與該名自稱「劉怡汎」之成年女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第:1、某成年甲與該名自稱「劉怡汎」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則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自稱「劉怡汎」之成年女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某成年甲、自稱「劉怡汎」之成年女子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前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殺人未遂、妨害風化等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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