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30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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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原定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第三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處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將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另應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欄(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應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內容足參。

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八時四十一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五年內,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

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

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案件接續執行之情事,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犯本件毒品案件,然依據前開會議意旨,並不構成累犯,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據以累犯論處,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5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起回溯96小時期間,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採尿檢驗。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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