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3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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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見乙○○所有之車號BKL─698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發動後竊取」應補充為「見乙○○所有之車號BKL─698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後竊取」,第六行「並扣得上開機車」應補充為「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

證據欄二、(一)「被告甲○○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乙份、車輛及鑰匙照片二張」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遭竊機車及機車鑰匙照片各一張」,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林昆縉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103號5樓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吳濁流路路口,見乙○○所有之車號BKL-698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發動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95號大潤發賣場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詢中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乙份、車輛及鑰匙照片2張。
(四)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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