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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六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一○○一六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344巷26
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10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上旬不詳時點,在新竹市○○街郵局附近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價格向綽號「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後,將購得之海洛因藏放在不知情之李華揚位於新竹市○○路○段78巷6號2樓203室居處之洗衣機內,嗣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47公克。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查中坦承其購得扣案物品後持有等情、證人李華揚證述扣案物可能為被告所持有等語。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8張。
(三)扣押物品清單乙份。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168號鑑定書乙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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