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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另補充(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乙○○之財物,應僅成立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巿安平區建平裡8鄰府前三街1
35號
居臺南縣永康市○○街150巷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以「林俊成」之化名寄送電子郵件,向在新竹市○○區○○路住處上網之乙○○佯稱要買賣中古車,並由化名「小王」之不詳年籍男子與乙○○以電話商談買賣事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在新竹市○○街郵局,以現金匯款47,1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
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影本。
二、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等物,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
又近年來俗稱「刮刮樂」、「網路拍賣」詐財集團,或為「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所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自身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年籍及聯絡方式者之時,應已預見該蒐集帳戶相關物件者,意在持以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從而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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