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33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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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另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12月23日」應更正為「10月23日」;

證據欄(二)、第三行「2008年11月15日出具之實驗檢體編號AC455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2008年11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3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170巷2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4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70巷23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5日20時45分,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01巷6弄5號2樓,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5日出具之實驗檢體編號AC455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排放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證明被告體內有安非他命殘存之事實。
(三)本署8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足認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施用毒品
甚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之情形,乃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始有適用,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本署8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施用毒品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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