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簡,4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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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2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3罪嗣經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又前開詐欺、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 月8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97年2 月25 日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於不詳日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中正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甲)。

(三)嗣該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1、由1名自稱「希伶」之成年女子於97年5月6日晚間9時許,藉由網際網路聊天室向丙○○佯稱外出援交,待丙○○赴約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其指定之另外帳戶後,再由1名自稱「律師」之成年人於同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打電話向丙○○佯稱可協助處理先前錯誤匯款,惟需再次匯款10萬元以證明資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台新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款1 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共計10萬元)存入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始知悉受騙。

2、由1名自稱「小宣」之成年女子,於97年5月9日晚間9時許,藉由網際網路聊天室向乙○○相約外出援交,待乙○○赴約後接獲「小宣」來電,佯稱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之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12,345元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始知悉受騙。

3、嗣經丙○○、乙○○發現受騙,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於97年1 月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請開戶,做為健保費、勞保費轉帳之用;

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伊於不詳時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中正郵局申請開戶,做為存款和轉帳之用。

伊於97年5月7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705003,貼於提款卡之背面)等物放置於機車座墊下,該機車則停放於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嗣於同月10日某時,因為要存錢而發現遺失,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分別向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掛失,再於同月12日上午10時許分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及中華郵政新竹市○○街郵政總局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手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448號偵查卷第7至9、19至21頁)。

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分別向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甲○○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10月15日竹營字第0970101002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商業銀行97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439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畫面1 份在卷等資料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2至55-1頁)。

而本案被害人丙○○受詐騙後匯款共計10萬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匯款12,345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台新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 份、自動櫃員機匯款單1 紙及上開函附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4、23至25、53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 、16 、26、27頁)。

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自稱「希伶」、「律師」、「小宣」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丙○○、乙○○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甲○○固以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置辯。

然查:1、被告甲○○於97年5 月13日及同月21日於警詢時皆稱上開帳戶置放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而遺失,機車座墊下之鎖頭未遭破壞(見上開偵查卷第9 、21頁);

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卻稱機車鎖頭確實有遭破壞(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其所為之供述並非一致,說詞前後矛盾,加以被告甲○○在伊所稱置於機車內之帳戶資料遭人竊取一情,竟未有報警處理之舉措,已違常情,堪認企圖編造上開帳戶物件遭人竊取之假象,又前後翻異其詞,難加以採信;

又本件台新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據被告甲○○供稱,係作為健保費、保險費轉帳及存款和轉帳等一般日常用途,應無忘記提款卡密碼之虞,實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

且上開資料對被告甲○○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然被告甲○○竟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妥適保管,卻任意放置於具有在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實未合於常情;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其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等語,當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2、另查,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

而本案被害人丙○○及乙○○受騙分別匯入共計10萬元及12,345元至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此有上開台新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

況若非被告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未可採。

3、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甲○○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既為41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甲○○曾有出賣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0 號判決確定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甲○○明知出售帳戶之行為係幫助不法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竟不知警惕,仍再次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事後竟辯稱上開帳戶資料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遺失,應係杜撰之詞,尚無可採。

況被告甲○○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謂可採,業已分別論述如上。

從而本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甲○○於97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甲○○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前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希伶」成年女子、自稱「律師」成年人、自稱「小宣」成年女子等人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援交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丙○○存入現金共計10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及被害人乙○○匯款12,345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中華郵政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自稱「希伶」成年女子、自稱「律師」之成年人、自稱「小宣」成年女子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第:1、某成年甲、自稱「希伶」成年女子、自稱「律師」之成年人、自稱「小宣」成年女子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則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自稱「希伶」成年女子、自稱「律師」之成年人、自稱「小宣」成年女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某成年甲、自稱「希伶」成年女子、自稱「律師」之成年人、自稱「小宣」成年女子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甲○○以1 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丙○○、乙○○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2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3 罪嗣經本院於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又前開詐欺、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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