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賴清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其稱:伊因看見報紙後得知
-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稱:她於97年10月10日晚間9
-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2月5日(97)國世銀
- (四)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高雄
-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上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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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賴清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賴清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見報紙有刊登租購銀郵金融帳戶之廣告,遂撥打廣告刊登之電話與1 名綽號「小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民國97年10月9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56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前,將其於當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該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嗣該名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1 名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中心人員」之成年人,於97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時因作業疏忽誤認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約過5分鐘後,另由1名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至甲○○所使用之電話,要求甲○○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致甲○○信以為真,遂依該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轉帳29,999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其稱:伊因看見報紙後得知1 名綽號「小胖」之男子要承租帳戶,就與該名綽號「小胖」之男子聯絡,雙方約定於97年10月9 日在新竹市○○路○段56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門口見面,伊便將當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該名綽號「小胖」之男子,並因而取得3,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7頁)。
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既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乙○○對於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稱:她於97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先收到1 名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中心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撥打之電話,向她告知其先前在「東森購物」所購買之商品時因作業疏忽,由1 次付清變成分期付款,並說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她,約過了5分鐘,就有1名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打電話給她,並要求她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她因而信以為真,就於當天晚間晚間10時17分許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9,999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2月5 日(97)國世銀北新竹字第0970000062號函所附被告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
(四)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上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中心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等人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轉帳29,999元至上開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綽號「小胖」與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中心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第:1、又該名綽號「小胖」與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中心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則基於幫助上述該名綽號「小胖」與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中心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綽號「小胖」與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中心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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