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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3日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29日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89巷107 之3 號某友人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毒品殘渣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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