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訴,37,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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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 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與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2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2 月18日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28日晚上7 時8 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10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竹科學園區某工地旁違規停車遭警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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