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訴,57,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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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陳炘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3號、97年度偵字第66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共貳枚),沒收之。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原名陳炘妤)⑴於民國97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號5421-R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停時,為規避繳納罰鍰責任,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冒用乙○○之名義,向該分局承辦員警謊報乙○○個人年籍資料,經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收執後,復在員警所交付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名,該署名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該存根聯上,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使該署名後之通知單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然後將該通知單交予處理之警員收受,而主張係由「乙○○」領受該通知單,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之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嗣因乙○○接獲罰單後提出申告,始循線查知上情。

⑵又於97年8 月3 日晚上10時5 分許,駕駛車號5421-RU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61號前,貿然迴轉,與黃秀勤所騎乘之車號HYX-70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秀勤因此倒地,受有尾椎挫傷、右膝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黃秀勤,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車號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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