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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刮杓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刮杓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4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20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因期滿未經撤銷,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於89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6 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終於91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3日執行徒刑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 鄰○○街15巷3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另於97年11月11日下午1 時15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97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1203公克)、刮杓1 支、注射針筒1 支,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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