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撤緩,2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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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零五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嗣於94年4 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7 月18日更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40日,並於97年12月8 日確定,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2 案判決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2 月24日,即曾另犯普通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97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前開前科紀錄附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於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悌勵自省,謹慎處事,反而迭於緩刑期間內犯罪,甚者並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顯見上開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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