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本件被告吳運智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被害人張達欣、李耘槿、吳逸青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 ㈡、被告吳運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
- ㈢、而被告吳運智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
- ㈣、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 ㈤、綜上,被告吳運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㈡、被告吳運智於同一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之金融卡
- ㈢、被告吳運智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 ㈣、爰審酌被告吳運智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
-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建華、紀韋全明知如將自己或他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公
- ㈠、查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余秀園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 ㈡、被告紀韋全部分:
- ㈢、被告林建華部分:
- ㈣、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所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亦不乏
- 四、綜上,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林建華、紀
- 五、移送併辦部分(桃檢98年度偵字第17273號、23451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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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運智
林建華
紀韋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273 號、23451 號、7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54號、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華、紀韋全均無罪。
犯罪事實吳運智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即可能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吳定謀、林世杰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吳運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張達欣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運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張達欣等人發覺被騙後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
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
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吳運智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運智固不否認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於搬家時遺失,當時並未辦理掛失或報案,然伊並未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亦不清楚何以被害人會匯款至其帳戶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張達欣、李耘槿、吳逸青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吳運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達欣、李耘槿、吳逸青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款項,而觀諸被告吳運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前揭被害人一經轉帳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於匯款同日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吳運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被告吳運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然被告吳運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搬家之前我的存摺、提款卡是分開放,但是放在同一個抽屜,之前租屋時應該是不會有人到我存放提款卡及存摺的抽屜拿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則一般而言,倘物品保管放置於自宅,倘無失竊等情事,應無遭他人取走之疑慮,縱使於搬家過程中遺失,又碰巧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並供詐欺使用之機率亦微乎其微;
則本件被告吳運智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2 帳戶,倘僅係單純遺失,而恰巧均遭詐欺集團拾獲並供詐欺所用之機率實屬甚微。
㈢、而被告吳運智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被害人張達欣等人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遭人全數提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上揭帳戶進出款項之狀態,而提款需輸入帳號密碼,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詐欺集團成員能自被告吳運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領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吳運智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況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若非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洵足推定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渠等確實可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係遭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密碼僅被告吳運智本人知悉,並未告知他人一情,已據被告吳運智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竹檢偵字第2154號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倘非被告吳運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得以精確輸入密碼而得順利於第一時間將款項提領。
綜上,足見被告吳運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2 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並非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尚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從而,被告吳運智應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一情,應堪認定。
㈣、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卻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吳運智竟仍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之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吳運智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
㈤、綜上,被告吳運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吳運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運智係於不同時間提供,參以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均甚為接近(參見附表一),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運智之認定,認該2 帳戶係於同一時間所提供,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吳運智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吳運智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吳運智於同一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被害人張達欣等3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運智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運智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參以被告吳運智犯後猶否認犯罪,不知悛悔,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54、2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吳運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李耘槿、吳逸青遭詐欺等情,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從而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建華、紀韋全明知如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吳定謀、林世杰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使用,而使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紀韋全、林建華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因認被告林建華、紀韋全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公訴人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建華、紀韋全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林建華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才把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
被告紀韋全則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資料提供他人等語。
經查:
㈠、查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余秀園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即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林建華、紀韋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二公訴人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詳參附表二),是證人即被害人余秀園等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林建華、紀韋全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一節,堪以認定。
惟被告林建華、紀韋全等2 人既執前詞置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本件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㈡、被告紀韋全部分:1、查被告紀韋全於97年12月間,因收到可以代辦貸款之電子郵件,急於辦理貸款,而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業據被告紀韋全於98年3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星展銀行及國泰商業銀行的2 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是我申請的,97年12月19日13時許我在網咖上網時,收到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可以幫人申請信用貸款,我輸入我的手機號碼後,一位自稱「林先生」之人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電話跟我聯絡,並表示他認識一位華南銀行的經理可以作假帳,要我把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寄給他,我就寄到台中市○○路309 號給一位「呂聖賢」經理,我是因為經濟壓力很大要申辦貸款,才會交付帳戶資料(見竹檢偵字第2117號卷二第142 至143 頁),於98年3 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7年12月19日上網時,看見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可以幫我成功辦理信貸,留下姓名電話後就會有人跟我聯絡,後來有一位自稱林先生之人跟我聯絡關於貸款事宜,後來他就叫我把提款卡、密碼郵寄給他作假金額,以利成功辦理貸款,當時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寄到台中市○○路給一位自稱是華南銀行經理的呂聖賢,97年12月26日林先生又跟我聯絡說貸款已經核貸需要我先匯款2 萬元至其帳戶,因為我沒錢請他先代墊,他不肯,我就請他把提款卡寄回,事後就收到他回寄的提款卡等語(見桃檢偵字第7628號卷第4 至5 頁),於98年3 月22日警詢時供陳:97年12月19 日13 時許我收到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可以幫我辦理信用貸款,只要留下姓名電話對方會主動聯絡,後來一位自稱「林先生」之人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電話跟我聯絡,並表示要先審核我的信用狀況看是否符合條件,之後又打來說我不合條件,但是他認識一位華銀總經理,可以作假資料讓我的信貸順利通過,當時因為我需要錢繳信用卡費,我就聽林先生話將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與本案無涉)的提款卡、密碼寄到對方指定的台中市○○路309 號呂聖賢經理收,12月26日林先生又跟我聯絡說貸款已經核貸需要我先匯款2 萬元至其帳戶,因為我沒錢就沒匯,我就請他把提款卡寄回,在12月28日收到他回寄的提款卡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7273 號卷第6 頁),於98年3 月26日、4 月23日、11月4 日偵訊時均供稱:我當出示因為要辦貸款才將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寄給一名為「呂聖賢」之人,對方在97年12月19日至12月26日有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是要幫我作假資料提高貸款成功機率等語在卷(見竹檢偵字第2117號卷八第84頁、桃檢偵字第7628號卷第44、45、50、51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辦理貸款資訊對方是寄電子郵件方式為之,郵件上叫我留下我的電話,我就回寄給他,之後一位自稱林先生的人跟我聯絡,說有認識銀行的人,可以幫我把貸款資料辦出來,我就把資料寄到台中市○○路309 號給一位呂聖賢經理,當天晚上他就跟我電話聯絡說要密碼要存錢進去作流動資料,需要一星期的時間,等到26日下午,他跟我說貸款已經下來,但先叫我匯2 萬元給他,我當時沒有錢,當時我有請對方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卡片在28日以宅急便寄回來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
並有被告紀韋全提出之97年12月26日寄件人為呂聖賢之宅急便託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有被告紀韋全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供本院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紀韋全就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係因為申辦貸款及與對方聯繫之過程等細節,歷次陳述均大致相符,且對方有將前揭金融卡寄回一節,並有被告紀韋全所提之前揭宅即便資料及金融卡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紀韋全所言非虛。
2、次查,本件詐欺案件之主謀即同案被告吳定謀所屬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其中所使用之證人游芳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余惠如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證人許建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取得方式,亦經證人游芳蘋於警詢時供稱:97年12月15日我收到一封申辦貸款之電子郵件,我就填寫基本資料回傳,對方一位自稱張先生之人就回電表示認識華南銀行經理,說我可寄金融卡、密碼給他,他會幫我作假資料,讓銀行相信以後核貸,因為我本身信用不佳,才會以此方式想循其他管道辦貸款等語(見竹檢偵字第2117號卷二第123 頁反面、124 頁),證人余惠如於警詢時供稱:97年12月中旬我收到一封代辦貸款之電子郵件,我將資料填妥之後,對方一位自稱羅代書之人以手機與我聯絡,表示如果我將銀行存簿、提款卡、密碼寄過去,可以幫我與銀行作內帳,申請小額貸款,我就將我的存簿、提款卡、密碼寄到台中市○○路309 號給一位自稱呂聖賢之人等語(見竹檢偵字第2117號卷二第133 頁),且有證人余惠如所提供寄送資料至該址與一名為呂聖賢之人之宅急便單據在卷足憑(見竹檢偵字第2117號卷二第135 頁),證人許建泓亦於警詢時表示:我是由網路發現一則保證貸款通過之廣告,對方表示只要我繳交我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餘程序皆幫我處理,我就依指示將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台中市○○路○ 段17號等語明確(見竹檢偵字第2117號卷九第13頁),並有證人許建泓所提供於98年1 月8 日寄送資料至該址與一名為「張永仁」之人之宅急便單據在卷足憑(見竹檢偵字第2117號卷九第15頁),此外,尚有同案被告吳定謀於98年1月10日12時20分59秒與證人許建泓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同案被告吳定謀持用,B為證人許建泓):「A :喂你好,請找許建泓先生。
B:我是你哪位?A:你好我張經理。
許先生你寄來的東西我收到了。
你方便嗎,我有幾個問題要請教你。
B:沒關係,你說。
A:許先生你現在做什麼工作?B:我有2份工作。
...A:許先生你大概要貸多少金額?B:就20到30那邊啊!A:OK好,我這邊寫一下。
許先生我這邊跟你解釋一下,可能要下禮拜才會好喔!因為最近快要過年,很多件都押在一起,會比較慢。
...你有什麼問題再撥過來。
B:OKOK!A:...最快可能禮拜一、二才有辦法幫你送件,然後下禮拜應該四、五會知道。
...B:就是我的件會不會過是不是?」在卷可參(見竹檢偵字第2117號卷三第264頁),依該通聯譯文觀之,顯見證人許建泓所述係遭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名義騙取帳戶資料一節為真實。
則前揭證人余惠如等人與被告紀韋全並不相識,應無勾串之可能,然渠等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情形竟幾乎相同,其中證人余惠如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地址甚至與被告紀韋全所郵寄之對象相同,另外關於證人許建泓部分並有前揭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足徵該詐欺集團確有以此手法騙取他人帳戶資料供詐欺使用,被告紀韋全所辯尚非虛妄。
復參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紀韋全於提供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被告紀韋全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堪採酌。
3、且依被告紀韋全上開所述,當時負責代辦貸款與其聯繫之人,係向其先收取相關資料後,表示需一星期之工作天辦理,一般而言,申辦貸款本非可即時得知結果,需一段時間加以作業,況如欲依正常方式申辦貸款,必須依一定之程序及信用審核等過程,倘自身信用有瑕疵,即需更多資料擔保且通過審核的門檻亦較高,故在現今社會信用卡、現金卡浮濫使用及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或許因存有信用卡卡債或繳款曾經異常等因素,致申辦貸款程序較為繁瑣或不易通過之人亦所在多有,坊間亦因而出現所謂代辦貸款公司,以刊登廣告、傳送簡訊或貼紙廣告之方式,使得一些自身信用有瑕疵或無暇處理繁瑣程序之人,轉而支付相關代辦費用尋求代辦公司幫忙處理,則本件詐欺集團人員,即有可能利用上述情形,向急於申辦貸款之人詐取帳戶資料加以利用,並向被詐取帳戶之人訛稱需幾日之作業時間,以取信及避免受騙之人即時察覺有異而報警或掛失,拖延所騙取得之帳戶可利用之時間,是被告紀韋全稱於12月19日至26日期間均有與對方保持聯絡,之後始知其本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一節,亦屬合理,此手法由前揭同案被告吳定謀與證人許建泓之通聯譯文內容亦可得知,從而,被告紀韋全前揭所辯應為可採。
㈢、被告林建華部分:查被告林建華係因尋找工作之因素,而於98年1 月6 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一情,已據被告林建華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接獲一名自稱徐哥之人之電話,他說有看見我在求職網站刊登之履歷,問我需不需要從事接送傳播小姐司機之工作,我允諾後,對方就請一名為小賴之人約我在頭份鎮的麥當勞見面,對方說因為該工作性質屬於地下行業,若以金融卡轉帳交易金錢可以躲避警方查緝,所以需要提供金融卡給對方匯款,我因為急著找工作就提供等語(見竹檢偵字第2117號卷二第10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頭份鎮○○道的麥當勞將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交付給自稱小賴之男子,因我當時在找工作,對方來電說要提供司機之工作,薪資優渥,工作內容是載小姐去指定地點等語(見竹檢偵字第2117號卷七第11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在找工作,是應徵司機的職缺,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這職缺,工作很優渥,約在頭份交流道見面,工作內容是載店裡的小姐上、下班,一天薪資3000元,加班的話可以到5000元,我因為找工作找很久,所以答應對方的要求,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客戶轉帳之用,對方有承諾我上班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下班會再還給我,後來就一直打不通,到了星期一中午,我就親自到銀行去掛失,掛失完沒多久,我就接到銀行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並有被告林建華所庭呈之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履歷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4頁)。
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之要求,及所應徵者倘非十分光彩之工作,求職者一般不敢與親友商量之弱點,而騙取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乃在所多有。
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學歷不高,經濟壓力沉重,急欲求職之人,難得覓得工作機會,遇到僱用人願意僱用,一時忽略提防,答應雇主之請求,實甚有可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林建華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負責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即民間所謂「馬伕」之工作),並要求被告林建華須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即係利用求職者急於找尋工作,且因該工作性質並不光彩使得求職者怯於告知他人而使得詐欺集團有充裕時間使用所騙取之帳戶供詐欺之用,而於此情況下該辯解並無不合理之處,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
從而被告林建華因急需工作,一時失察,誤信自稱徐哥之人上開說詞,於經驗法則上亦不無可能。
㈣、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所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或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模式亦有各種類型,亦有輕易相信來電者為己之好友而借款救急、或欲辦貸款遭騙取代辦費者,渠等尚且遭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所誘騙,益見詐騙集團之手法日益翻新,一般民眾亦僅能於事後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下,始能注意防範,詐欺集團欲以詐欺之手法騙取帳戶供詐欺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實非難事,則被告林建華、紀韋全等人辯稱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騙取帳戶資料亦不無可能。
綜上,被告林建華、紀韋全前揭所辯既非不可採,且與常情無違,尚難逕以被告林建華、紀韋全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單純事實,即逕認被告林建華、紀韋全於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渠等主觀已明確認知本件各該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而遽認渠等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林建華、紀韋全2 人販售或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亦或係急於申辦貸款或找工作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建華、紀韋全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林建華、紀韋全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桃檢98年度偵字第17273 號、23451 號、7628號):此部分併辦之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事實完全相同,本即係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帳戶 │被害人 │遭詐欺之方式 │匯款日期│詐騙金額新│交付帳戶時地│ 證 據 欄 │
│ │ │ │ │ │ │台幣(元)│ │ │
├──┼───┼────────┼────┼───────┼────┼─────┼──────┼──────────┤
│ 1 │吳運智│中華郵政公司新竹│張達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29,988 │不詳時間不詳│① 二十六、證人張達 │
│ │ │東門郵局 │ │97年12月28日以│28日21時│ │地點 │ 欣證述=> │
│ │ │ │ │電話向被害人張│51分 │ │ │ 26.971229 警詢: │
│ │ │0000000-0000000 │ │達欣佯稱係雅虎├────┼─────┤ │ 竹檢98偵2117卷三 │
│ │ │ │ │奇摩購物中心客│97年12月│29,570 │ │ 第11 3頁至第114 │
│ │ │ │ │服人員,向被害│29日0 時│ │ │ 頁 │
│ │ │ │ │人張達欣訛稱其│5 分 │ │ │ 26.980730 本院準 │
│ │ │ │ │以信用卡付款方│ │ │ │ 備:98易109 卷一 │
│ │ │ │ │式有錯誤,需至│ │ │ │ 第248 頁背面至第 │
│ │ │ │ │提款機操作設定│ │ │ │ 249 頁。 │
│ │ │ │ │,使被害人張達│ │ │ │② 八十二、證人李秐 │
│ │ │ │ │欣陷於錯誤,分│ │ │ │ 槿證述=>82.980105│
│ │ │ │ │別於右列時間以│ │ │ │ 警詢:竹檢98偵266│
│ │ │ │ │轉帳方式將右列│ │ │ │ 1第13頁至第15頁。│
│ │ │ │ │款項轉入被告吳│ │ │ │③ 八十、證人吳逸青 │
│ │ │ │ │運智左列帳戶。│ │ │ │ 證述=>80.980105 │
│ │ │ │ │ │ │ │ │ 警詢:竹檢98偵215│
│ │ ├────────┼────┼───────┼────┼─────┤ │ 4 第5頁至第6頁。 │
│ │ │000000000000 │李耘槿 │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6,250 │ │ │
│ │ │ │ │雅虎奇摩網站刊│30日11時│ │ │④ 150.張達欣之內政 │
│ │ │ │ │登代辦貸款之廣│許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告並留下聯絡電│ │ │ │ 件紀錄表、聯邦銀 │
│ │ │ │ │話,待被害人李│ │ │ │ 行、郵政自動櫃員 │
│ │ │ │ │耘槿以電話聯繫│ │ │ │ 機交易明細表、高 │
│ │ │ │ │時,即回電予被│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
│ │ │ │ │害人李耘槿向其│ │ │ │ 埕分局七賢派出所 │
│ │ │ │ │佯稱係華南銀行│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經理,欲貸款50│ │ │ │ 三聯單。(見竹檢 │
│ │ │ │ │萬元需先繳交62│ │ │ │ 98偵2117卷三第115│
│ │ │ │ │50元之律師代辦│ │ │ │ 頁至第117頁) │
│ │ │ │ │費,使被害人李│ │ │ │ │
│ │ │ │ │耘槿陷於錯誤,│ │ │ │⑤ 273.李秐槿0000000│
│ │ │ │ │將該款項匯入被│ │ │ │ 0000000 郵政儲金 │
│ │ │ │ │告左列帳戶。 │ │ │ │ 簿資料。(見竹檢 │
│ │ │ ├────┼───────┼────┼─────┤ │ 98 偵2661 第18頁 │
│ │ │ │吳逸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0,000 │ │ ) │
│ │ │ │ │97年12月30日10│30日11時│ │ │ │
│ │ │ │ │時20分許,以電│10分許 │ │ │⑥ 275.李秐槿之高雄 │
│ │ │ │ │話聯繫被害人吳├────┼─────┤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逸青佯裝係被害│97年12月│10,000 │ │ 警察大隊受理刑事 │
│ │ │ │ │人吳逸青之友人│30日15時│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並佯稱目前有│10分許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困難需要被害人│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 │吳逸青匯錢幫忙│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使被害人吳逸│ │ │ │ 示及詐騙斷話簡便 │
│ │ │ │ │青陷於錯誤,先│ │ │ │ 格式表。(見竹檢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分│ │ │ │ 98偵2661 第26頁至│
│ │ │ │ │別匯款1 萬元至│ │ │ │ 第28頁) │
│ │ │ │ │被告吳運智左列│ │ │ │⑦ 272.吳逸青之臺北 │
│ │ │ │ │帳戶。 │ │ │ │ 縣政警察局板橋分 │
│ │ │ │ │ │ │ │ │ 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 聯單。(見竹檢98 │
│ │ │ │ │ │ │ │ │ 偵2154第13頁至第 │
│ │ │ │ │ │ │ │ │ 16 頁 ) │
│ │ │ │ │ │ │ │ │⑧ 吳逸青存摺及匯款 │
│ │ │ │ │ │ │ │ │ 單資料。(見竹檢 │
│ │ │ │ │ │ │ │ │ 98偵2154 第12頁)│
│ │ │ │ │ │ │ │ │⑨ 164.吳運智開戶及 │
│ │ │ │ │ │ │ │ │ 交易明細。(見竹 │
│ │ │ │ │ │ │ │ │ 檢98偵2117卷三第 │
│ │ │ │ │ │ │ │ │ 192頁至第193頁) │
│ │ │ │ │ │ │ │ │⑩ 224.中華郵政東門 │
│ │ │ │ │ │ │ │ │ 郵局0000000吳運 │
│ │ │ │ │ │ │ │ │ 智交易明細、開戶 │
│ │ │ │ │ │ │ │ │ 資料。(見竹檢98 │
│ │ │ │ │ │ │ │ │ 偵2117卷八第17頁 │
│ │ │ │ │ │ │ │ │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⑪ 225.土地銀行10300│
│ │ │ │ │ │ │ │ │ 0 000000吳運智交 │
│ │ │ │ │ │ │ │ │ 易明細。(見竹檢 │
│ │ │ │ │ │ │ │ │ 98偵2117卷八第24 │
│ │ │ │ │ │ │ │ │ 頁至第25頁= 第28 │
│ │ │ │ │ │ │ │ │ 頁至第29頁=98 偵 │
│ │ │ │ │ │ │ │ │ 21 54 第9 頁至第 │
│ │ │ │ │ │ │ │ │ 12頁) │
│ │ │ │ │ │ │ │ │⑫ 226.0000000000吳 │
│ │ │ │ │ │ │ │ │ 運智扣款查詢。( │
│ │ │ │ │ │ │ │ │ 見竹檢98偵2117卷 │
│ │ │ │ │ │ │ │ │ 八第31頁) │
│ │ │ │ │ │ │ │ │⑬ 七、被告吳運智陳 │
│ │ │ │ │ │ │ │ │ 述=>334.980305警 │
│ │ │ │ │ │ │ │ │ 詢:竹檢98偵2117 │
│ │ │ │ │ │ │ │ │ 卷二第129 頁至第 │
│ │ │ │ │ │ │ │ │ 130 頁背面。 │
│ │ │ │ │ │ │ │ │ 334.980326 偵訊:│
│ │ │ │ │ │ │ │ │ 竹檢98偵2117卷八 │
│ │ │ │ │ │ │ │ │ 第2頁 至第3 頁=98│
│ │ │ │ │ │ │ │ │ 偵2661第38頁背面 │
│ │ │ │ │ │ │ │ │ 至第39頁。 │
│ │ │ │ │ │ │ │ │ 334.980302 警詢:│
│ │ │ │ │ │ │ │ │ 竹檢98偵2154第3 │
│ │ │ │ │ │ │ │ │ 頁至第4 頁。 │
│ │ │ │ │ │ │ │ │ 334.980217警詢: │
│ │ │ │ │ │ │ │ │ 竹 檢98偵2661第5 │
│ │ │ │ │ │ │ │ │ 頁至第8 頁。 │
│ │ │ │ │ │ │ │ │ 334.980730 本院98│
│ │ │ │ │ │ │ │ │ 易109 卷一第230頁│
│ │ │ │ │ │ │ │ │ 至第232 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帳戶 │被害人 │匯款日期│詐騙金額新│交付帳戶時地│ 公訴人所憑證據 │
│ │ │ │ │ │台幣(元)│ │ │
├──┼───┼────────┼────┼────┼─────┼──────┼──────────┤
│ 1 │林建華│兆豐商業銀行頭份│余秀園 │98年1月 │4,0000 │98年1月6日苗│①三十一、證人余秀園│
│ │ │分行 │ │14日 │ │栗縣頭份鎮 │證述=>31.980114警詢 │
│ │ │帳號:0000000000│ │ │ │ │:98偵2117卷四第59頁│
│ │ │ 9 │ │ │ │ │至第61頁。 │
│ │ │ │ │ │ │ │31.980626本院準備: │
│ │ │ │ │ │ │ │98易109卷一第162頁。│
│ │ │ │ │ │ │ │31.980730本院準備: │
│ │ │ │ │ │ │ │98易109卷一第249頁。│
│ │ │ │ │ │ │ │ │
│ │ │ │ │ │ │ │②173.余秀園之桃園縣│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
│ │ │ │ │ │ │ │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98偵2117卷四第│
│ │ │ │ │ │ │ │62頁至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 │③203.林建華兆豐商銀│
│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見98偵2117卷六第19│
│ │ │ │ │ │ │ │頁至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④217.0000-000000林 │
│ │ │ │ │ │ │ │建華通聯資料。(見98│
│ │ │ │ │ │ │ │偵2117卷七第45頁至第│
│ │ │ │ │ │ │ │52頁) │
│ │ │ │ │ │ │ │ │
│ │ │ │ │ │ │ │⑤四、被告林建華陳述│
│ │ │ │ │ │ │ │=>331.980224警詢:98│
│ │ │ │ │ │ │ │偵2117卷二第100頁至 │
│ │ │ │ │ │ │ │第102頁。 │
│ │ │ │ │ │ │ │331.980326偵訊:98偵│
│ │ │ │ │ │ │ │2117卷七第11頁至第12│
│ │ │ │ │ │ │ │頁。 │
│ │ │ │ │ │ │ │331.980626本院準備:│
│ │ │ │ │ │ │ │98易109卷一第132頁至│
│ │ │ │ │ │ │ │第133頁。 │
├──┼───┼────────┼────┼────┼─────┼──────┼──────────┤
│ 2 │紀韋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黃宛婷 │97年12月│29,988 │97年12月19日│①二十、證人黃宛婷證│
│ │ │大興分行帳號 │ │24日 │ │郵寄至台中市│述=>20.971225警詢:9│
│ │ │000000000000 ├────┼────┼─────┤ │8偵2117卷二第196 頁 │
│ │ │ │謝武勳 │97年12月│16,817 │ │至第198頁=98偵2117卷│
│ │ │ │ │24日 │ │ │三第79頁至第81頁=98 │
│ │ │ ├────┼────┼─────┤ │偵7623第13頁至第15 │
│ │ │ │徐明君 │97年12月│9,123 │ │頁。 │
│ │ │ │ │24日 │ │ │ │
│ │ │ ├────┼────┼─────┤ │②143.黃宛婷之內政部│
│ │ │ │陳品謙 │97年12月│16,949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24日 │ │ │紀錄表、中國信託交易│
│ │ │ ├────┼────┼─────┤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
│ │ │ │古德良 │97年12月│4,995 │ │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
│ │ │ │ │23日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見98偵2117│
│ │ │星展銀行桃園分行│楊美惠 │97年12月│10,000 │ │卷二第195頁、第199頁│
│ │ │000-000000000 │ │23日 │ │ │至第201頁=98偵2117卷│
│ │ │ ├────┼────┼─────┤ │三第78頁、第82頁至第│
│ │ │ │鄭仲達 │97年12月│50,000 │ │84頁=98偵7623第18頁 │
│ │ │ │ │23日 │ │ │至第24頁) │
│ │ │ ├────┼────┼─────┤ │ │
│ │ │ │陳適勇 │97年12月│20,000 │ │③一○五、證人楊麗麗│
│ │ │ │ │23日 │ │ │證述=>105.971226警詢│
│ │ │ ├────┼────┼─────┤ │:98偵17273第33頁至 │
│ │ │ │楊美惠 │97年12月│20,000 │ │第35頁。 │
│ │ │ │ │23日 │ │ │ │
│ │ ├────────┼────┼────┼─────┤ │④260.楊麗麗之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紀錄表、165專線協請 │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見│
│ │ │ │ │ │ │98偵2117卷十第50頁至│
│ │ │ │ │ │ │第52頁) │
│ │ │ │ │ │ │ │
│ │ │ │ │ │ │⑤307.被害人楊麗麗匯│
│ │ │ │ │ │ │款予紀韋全之國泰世華│
│ │ │ │ │ │ │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及新│
│ │ │ │ │ │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 │ │ │ │ │ │表。(見98偵17273第 │
│ │ │ │ │ │ │37 頁至第39頁) │
│ │ │ │ │ │ │ │
│ │ │ │ │ │ │⑥308.楊麗麗之屏東縣│
│ │ │ │ │ │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 │ │ │ │ │ │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見98偵17273第 │
│ │ │ │ │ │ │40 頁至第42頁) │
│ │ │ │ │ │ │ │
│ │ │ │ │ │ │⑦二十二、證人楊美惠│
│ │ │ │ │ │ │證述=>22.971226警詢 │
│ │ │ │ │ │ │:98偵2117卷三第91頁│
│ │ │ │ │ │ │至第93頁=98偵2117卷 │
│ │ │ │ │ │ │四第7頁至第9頁。 │
│ │ │ │ │ │ │ │
│ │ │ │ │ │ │⑧146.楊美惠之交易明│
│ │ │ │ │ │ │細表、基隆市警察局刑│
│ │ │ │ │ │ │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見98偵2117卷三│
│ │ │ │ │ │ │第94頁至第96頁=98偵2│
│ │ │ │ │ │ │117卷四第10頁至第1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⑨二十三、證人鄭仲達│
│ │ │ │ │ │ │證述=>23.971230警詢 │
│ │ │ │ │ │ │:98偵2117卷三第97頁│
│ │ │ │ │ │ │至第98頁=98偵2117卷 │
│ │ │ │ │ │ │四第13頁至第14頁。 │
│ │ │ │ │ │ │ │
│ │ │ │ │ │ │⑩147.鄭仲達之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高雄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 │ │ │ │ │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見98偵2117卷三第99│
│ │ │ │ │ │ │頁至第101頁=98偵2117│
│ │ │ │ │ │ │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 │⑪二十一、證人陳適勇│
│ │ │ │ │ │ │證述=>21.971229警詢 │
│ │ │ │ │ │ │:98偵2117卷三第85頁│
│ │ │ │ │ │ │至第87頁=98偵2117卷 │
│ │ │ │ │ │ │四第1頁至第3頁=98他5│
│ │ │ │ │ │ │397第145頁至第1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⑫145.陳適勇之基隆第│
│ │ │ │ │ │ │一信用合作社、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基│
│ │ │ │ │ │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見98偵2117卷三第88│
│ │ │ │ │ │ │頁至第90頁=98偵2117 │
│ │ │ │ │ │ │卷四第4頁至第6頁) │
│ │ │ │ │ │ │ │
│ │ │ │ │ │ │⑬311.陳適勇之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表及匯款明細。(見98│
│ │ │ │ │ │ │偵26037第13頁至第14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⑰166.新加坡星展銀行│
│ │ │ │ │ │ │之紀韋全開戶及交易明│
│ │ │ │ │ │ │細。(見98偵2117卷三│
│ │ │ │ │ │ │第197頁至第200頁=98 │
│ │ │ │ │ │ │偵2117卷五第184頁至 │
│ │ │ │ │ │ │第187頁=98他5397第12│
│ │ │ │ │ │ │4頁至第12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⑱199.國泰世華248500│
│ │ │ │ │ │ │092027紀韋全開戶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98偵│
│ │ │ │ │ │ │2117卷五第189頁至第 │
│ │ │ │ │ │ │194頁=98偵7623第30頁│
│ │ │ │ │ │ │至第34頁) │
│ │ │ │ │ │ │ │
│ │ │ │ │ │ │⑲232.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252紀韋全通訊資料。 │
│ │ │ │ │ │ │(見98偵2117卷八第93│
│ │ │ │ │ │ │頁至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⑳280.0000000000紀韋│
│ │ │ │ │ │ │全通聯紀錄。(見98偵│
│ │ │ │ │ │ │7628第67頁至第69頁)│
│ │ │ │ │ │ │ │
│ │ │ │ │ │ │㉑303.紀韋全00000000│
│ │ │ │ │ │ │0929星辰銀行及248-50│
│ │ │ │ │ │ │-000000-0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存簿內容。(見98偵│
│ │ │ │ │ │ │17273第11頁至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㉒304.000000000000紀│
│ │ │ │ │ │ │韋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97 年12月23日至97年 │
│ │ │ │ │ │ │12月24日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98偵1727│
│ │ │ │ │ │ │3第17頁至第21頁) │
│ │ │ │ │ │ │ │
│ │ │ │ │ │ │㉓323.紀韋全第一銀行│
│ │ │ │ │ │ │000-00-000000存簿內 │
│ │ │ │ │ │ │容。(見98易109卷二 │
│ │ │ │ │ │ │第47頁至第50頁) │
│ │ │ │ │ │ │ │
│ │ │ │ │ │ │㉔324.紀韋全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存簿內容。(見98 易1│
│ │ │ │ │ │ │09卷二第50-1頁至第52│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㉕325.紀韋全星辰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存簿內容│
│ │ │ │ │ │ │。(見98易109卷二第 │
│ │ │ │ │ │ │53頁至第55頁) │
│ │ │ │ │ │ │ │
│ │ │ │ │ │ │㉖326.紀韋全為收件人│
│ │ │ │ │ │ │之宅急便單據影本。(│
│ │ │ │ │ │ │見98易109卷二第5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㉗八、被告紀韋全陳述│
│ │ │ │ │ │ │=> 335.980305警詢:9│
│ │ │ │ │ │ │8偵2117卷二第142 頁 │
│ │ │ │ │ │ │至第143頁 │
│ │ │ │ │ │ │335.980326偵訊:98偵│
│ │ │ │ │ │ │2117卷八第83頁至第85│
│ │ │ │ │ │ │頁。 │
│ │ │ │ │ │ │335.980307警詢:98偵│
│ │ │ │ │ │ │7628第3 頁至第5 頁背│
│ │ │ │ │ │ │面。 │
│ │ │ │ │ │ │335.980423偵訊:98偵│
│ │ │ │ │ │ │7628第44頁至第45頁。│
│ │ │ │ │ │ │335.980520偵訊:98偵│
│ │ │ │ │ │ │7628第50頁至第51頁。│
│ │ │ │ │ │ │335.980322警詢:98偵│
│ │ │ │ │ │ │17273 第4 頁至第7 頁│
│ │ │ │ │ │ │。335.981104偵訊:98│
│ │ │ │ │ │ │偵17273 第69頁至第70│
│ │ │ │ │ │ │頁。 │
│ │ │ │ │ │ │335.990618本院準備:│
│ │ │ │ │ │ │98易109卷二第44頁至 │
│ │ │ │ │ │ │第46-1頁。 │
│ │ │ │ │ │ │ │
│ │ │ │ │ │ │㉘六十九、證人謝武勳│
│ │ │ │ │ │ │證述=>69.980404警詢 │
│ │ │ │ │ │ │:98偵2117卷十第53頁│
│ │ │ │ │ │ │至第54頁。 │
│ │ │ │ │ │ │ │
│ │ │ │ │ │ │㉙261.謝武勳之存摺存│
│ │ │ │ │ │ │戶內容查詢/列印、台 │
│ │ │ │ │ │ │北富邦銀行對帳單。(│
│ │ │ │ │ │ │見98偵2117卷十第55頁│
│ │ │ │ │ │ │至第56頁) │
│ │ │ │ │ │ │ │
│ │ │ │ │ │ │㉚七十、證人徐明君證│
│ │ │ │ │ │ │述=>70.980404警詢:9│
│ │ │ │ │ │ │8偵2117卷十第57頁至 │
│ │ │ │ │ │ │第58頁。 │
│ │ │ │ │ │ │ │
│ │ │ │ │ │ │㉛262.徐明君之整合性│
│ │ │ │ │ │ │通訊資料維護-銀行部 │
│ │ │ │ │ │ │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見98偵2117卷十第│
│ │ │ │ │ │ │59頁至第60頁) │
│ │ │ │ │ │ │ │
│ │ │ │ │ │ │㉜七十一、證人陳品謙│
│ │ │ │ │ │ │證述=>71.980404警詢 │
│ │ │ │ │ │ │:98偵2117卷十第61頁│
│ │ │ │ │ │ │至第62頁。 │
│ │ │ │ │ │ │ │
│ │ │ │ │ │ │㉝263.陳品謙之整合性│
│ │ │ │ │ │ │通訊資料維護-銀行部 │
│ │ │ │ │ │ │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 │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4 │
│ │ │ │ │ │ │紙。(見98偵2117卷十│
│ │ │ │ │ │ │第63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 │ │ │ │ │㉞七十三、證人古德良│
│ │ │ │ │ │ │證述=>73.980331警詢 │
│ │ │ │ │ │ │:98偵2117卷十第70頁│
│ │ │ │ │ │ │至第71頁。 │
│ │ │ │ │ │ │ │
│ │ │ │ │ │ │㉟265.古德良之合作金│
│ │ │ │ │ │ │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8│
│ │ │ │ │ │ │年3月9日合金苗總字第│
│ │ │ │ │ │ │0980000260號函檢送之│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12│
│ │ │ │ │ │ │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
│ │ │ │ │ │ │止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
│ │ │ │ │ │ │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
│ │ │ │ │ │ │明細表。(見98偵2117│
│ │ │ │ │ │ │卷十第72頁至第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1.98年偵字第2117號卷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2.98年偵字第17273 號卷、第7628號卷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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