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5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購買手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114號「50元披薩店」時,見該店面櫃檯雖設置玻璃與顧客區隔,惟留有取餐窗口便利交付餐點,而在店內取餐窗口處置有手機1支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伸手越過具有防閑效果,屬於安全設備之取餐窗口,竊取該店店員乙○○所有之易力信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為乙○○即時發現呼叫附近民眾及警員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發現被告竊盜手機後呼叫附近民眾及警員逮捕被告之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一般店面在櫃檯設置玻璃,顯用以區隔顧客,具有防閑效果,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踰越櫃檯取餐窗口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曾於92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5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竊取手機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在新竹縣、市並無住居所,且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或待執行中,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並四處流竄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自承無業,惟其平日居住在公益團體提供之處所,臨時到新竹火車站附近逛街遊玩,偶然看見被害人之手機漂亮而起意行竊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難僅依被告之前科紀錄,逕認被告有何懶惰成性及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頗有悔意,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
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而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徹底除去被告再犯竊盜之動機,亦非僅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