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簡上,5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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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交簡字第462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6、4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危及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民國97年3 月15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PUB ,飲用3 至4 罐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達心神喪或精神耗弱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GR2 —031 號重型機車,自該飲酒處出發,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道路上。

於當日凌晨1 時許,乙○○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北大路口時,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撞擊由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所駕駛車牌號碼2P—222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適有警察人員在附近執勤目睹前往處理,發現乙○○疑有酒後駕車情事,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警員黃淵源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就醫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6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宜置保管車輛收據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暨臺灣省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6 月2 日以竹苗鑑970272字第0975301717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等在卷足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認依下列理由,認上訴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太重,我現在沒有工作,原本是念夜間部,後來被裁員,97年11月就休學,沒有辦法承擔判決結果,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

再者,被告在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嗣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等情,有前揭臺灣省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生危害非為輕微。

至被告所提前開理由,係屬其個人經濟狀況之事由,且均為原審判決當時所存在之情況,本院認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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