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簡上,8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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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民國98年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900-T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鄰崁頭14之2號附近之8之8號魚池時,明知上開魚池係乙○○所管領之私人魚池,池中之魚係乙○○所有之物,未經其事前同意不得擅自釣取,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之天未明亮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前開魚池無人看管之際,擅自以釣魚之方式,著手持竿放入該池中釣魚,以竊取池中魚類,嗣於同日清晨4時40分許,尚未釣得魚時,即為乙○○察覺,上前質問並以照相機拍照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等情在卷,且有照片2幀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致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可見已有悔意;

又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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