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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44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決書、98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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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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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署押印文 │
│ │ │例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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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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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17條第1│
│ │項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1項 │項 │
│ │ │、第2 項 │、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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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12月13日晚│98年3月31日晚 │98年2月22日下 │98年2月22日下 │
│ │上8時34分許 │間某時 │午2時許 │午5時8分起至5 │
│ │ │ │ │時27分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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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
│)機關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
│及案號 │偵字第796號、 │偵字第796號、 │偵字第4230號、│偵字第4230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
│ │636號 │636號 │694號 │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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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
│ 事│ │492號 │492號 │692號 │692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7月28日 │98年7月28日 │98年10月9日 │98年10月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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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
│ 定│ │492號 │492號 │692號 │692號 │
│ 判├──┼───────┼───────┼───────┼───────┤
│ 決│確定│98年7月28日 │98年7月28日 │98年10月30日 │98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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