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聲,1629,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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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共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19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附表編號8 至編號19之罪,業經附表所示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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