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 三、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自民國95年10間某日起至96年
-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關於侵占時間、侵占金額之認定
- ㈢、復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已
- ㈤、又聲請書提及證人許昭容(即金悅飯店現任會計人員)證言
- ㈥、至聲請狀另主張聲請人因故未於原住處受領判決書又不諳法
- ㈦、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
-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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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即難憑以聲請再審。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另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第424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自民國95年10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金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金悅飯店)擔任會計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侵占其就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415,998元,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12月26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關於侵占時間、侵占金額之認定有多處違誤,諸如例假日因銀行並無營業,聲請人自無可能將飯店現金營收存入銀行、附表編號2與編號4備註欄記載重複且矛盾、漏未計算聲請人現金存入部分以致錯估侵占金額以及認定聲請人侵占100元或未滿100元之零頭不符常情云云,惟該附表係記載聲請人侵占款項之時間、金額及計算方式,主要係根據金悅飯店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及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收支明細等資料所製作,歷經起訴書、原確定判決調查及引用,則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並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尚難認係事後始經發現,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非有理由,應認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實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與法院所知悉,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再審理由,顯不具有「嶄新性」要件。
㈢、復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備註欄記載顯有錯誤,縱為屬實,亦僅係是否誤寫、誤算應予更正之問題,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前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僅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尚有未符,再審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已然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該確定判決附表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有無誤寫誤算、或相互矛盾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況聲請人對於其餘侵占之事實並不爭執,自難解免侵占罪責,則縱使排除上開事實,仍難認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另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是否確實,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實,聲請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金悅大飯店銀行收支明細表(再審補充理由狀附件1)欲用以證明其侵占金額僅有348,312元,然該份資料是否且有證據能力尚堪置疑,遑論其證明力部分,故客觀上自難認為真實,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
再者,縱認聲請人之主張「其侵占金額僅有 348,312元」部分屬實,惟該侵占金額之多寡恆屬量刑問題,並無解於聲請人已成立之侵占罪責,揆諸前開說明,顯亦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又聲請書提及證人許昭容(即金悅飯店現任會計人員)證言不可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許昭容證言可採之理由,並審酌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原確定判決法官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為,本件聲請人所述理由,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
㈥、至聲請狀另主張聲請人因故未於原住處受領判決書又不諳法令以致逾越上訴期間,若入監執行恐無法照顧家庭云云,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且經本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核其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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