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聲再,7,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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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葉清浪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確定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8年4 月23日的協商庭,法官言明本人與檢方雙方再談,使本人以為會再開一次協商庭,所以當下並未多有所爭執,致使本人無罪變有罪,檢方贏得並不光彩,並無成就可言,本人有十足無罪的證據,檢方礙於面子問題才會提出種種法律程序,使本人不得上訴之。

檢方認定本人出於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請問在本人有權使用之堆放工程器具的土地上,僱請卡車大剌剌的載走3 塊鐵板,這樣有錯嗎?放置鐵板之土地本人有全權的使用權,載錯鐵板只因當時天暗(晚間7 點40分),況且鐵板一模一樣,沒有意圖犯罪的意思是非常明顯的。

僱用卡車載鐵板,竟然不會考慮路邊的監視器,或證人或證物,這樣光明正大的事,檢方竟會以竊盜案辦之,再者本人也不懂法律,誤以為下次和檢方開一次庭,到時會將所有證據拿出來,今提再審訴求只想還本人一個公道,也讓未涉法的人平反,涉法者佩服檢方的科學辦案,敬請給予無辜的人民一個公開的審判機會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號、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葉清浪)涉犯竊盜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被告即聲請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並非指摘原審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即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等得為上訴之情形,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徵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 號宣示判決筆錄,再審聲請人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出聲請,經核其聲請意旨,與同條項第1至5款情形無涉,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先此說明。

㈡、第查,聲請人前於9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4年4 月18日確定,並於9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5日晚上7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劉運鑑,駕駛車牌號碼F5-753號大貨車,在新竹市○○路65巷附近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之工地,竊取王凱生所管理,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之鐵板3 塊,得手後暫置於不知情之何怡標所管理之安利砂石場內,嗣於同月31日下午5 時許,王凱生發現前揭鐵板置於安利砂石場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其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7 號卷第11頁、第13頁),故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理由,無非係以其不諳法律程序,誤認該案件仍須開庭調查,實無認罪之真意,且其僱用卡車載運鐵板堪稱光明正大,又係在自己有權使用之土地上,因天色昏暗致誤認載運他人物品,應不構成竊盜犯罪,並提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然而:1、本件聲請人原審確定判決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於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61號案件98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檢察官遂於同日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原審即依法當庭告知聲請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聲請人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所告知之事項;

又上開案件聲請人未選任辯護人,但其願受科之刑因非「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程序之要件,然原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猶主動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聲請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聲請人達成協商合意,聲請人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就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再次表明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乃諭知「本件協商程序終結,定於98年5月8日下午4 時宣示判決」等情,有原審案件98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號卷第15至20頁),可見聲請人就該案件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另原審亦因聲請人於審理中自白坦認犯行,並經審酌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始同意檢察官之聲請,由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之竊盜犯行,及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聲請人罪刑,核無任何違法情事存在。

況聲請人係經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參與上開案件之認罪協商,且已詳閱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認為無誤後簽名確認在案,亦足堪認聲請人對該案訴訟程序實均瞭然於胸,應無誤認之可能。

是聲請人爭執其不諳法律程序,誤認該案件仍須開庭調查,實無認罪之真意乙節,顯與卷存事證相左,委無可採。

2、次以,上開竊盜犯罪情節,聲請人初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未經同意取走他人所有鐵板之事實,雖同時辯稱因不知鐵板所有權誰屬,事前曾知會案發地點工地管理權人即證人林宜宏欲暫時借用鐵板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30至32頁、第50頁),惟被害人王凱生、證人林宜宏、李定橙於警詢、偵查中一致指述、證述無人同意聲請人拿取系爭鐵板,更未曾接獲聲請人知會之相關訊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11至13頁、第76頁、第84頁),此外,復有證人劉運鑑、鄭旻欣、何怡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採證照片10張存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5至56頁),迄原審行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聲請人終坦白承認犯行(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號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正面),足徵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有所不實,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前開竊盜行為,已彰彰明甚,詎竟於本件聲請意旨變異前詞,改稱係因案發時天色昏暗,誤認他人鐵板為自己有權使用之物始逕自載離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差距甚鉅,已難憑信。

又聲請人固提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以圖證明其係在自己有權使用之土地上載運物品,應不構成竊盜犯罪,然觀諸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見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7 號卷第7至8頁),僅表明「宗樺工程有限公司」將所借用之土地出租予「德茲營造有限公司」,供「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餘土及施工材料暫置場之旨,惟關於契約當事人「宗樺工程有限公司」或「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時與聲請人間之關係為何?未見聲請意旨為任何釋明,況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就租賃標的土地所在位置、地號此重要之點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亦無從認定被害人鐵板堆放地點即新竹市○○路65巷附近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工地,是否確屬聲請人有權使用之處所。

是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與系爭案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均尚欠明瞭,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程度,難認其符合旨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

再者,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7年3月20日(見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第8 頁),雖係於原審判決之前已存在之證據,但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顯早已明知此證據之存在,並非事後始經發現之事實,而聲請人既於97年8月1日、97年12月1 日分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29至32頁、第49至50頁、第62頁),自此即知檢察官發動偵查竊盜之犯罪嫌疑事實,其於原審判決前顯然有充足之時間可以自行提出或請求調查此證據,竟怠於提出供法院參酌,顯難謂該證據有何「嶄新性」之可言,是聲請人執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實非有理。

至聲請意旨另謂其僱用卡車載運鐵板堪稱光明正大,若真有意竊取,應會考慮路邊之監視器或證人、證物一節,核僅屬犯罪動機、手法等單純事實之邏輯推論,尚非確實可供形式觀察之新證據,而無從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附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非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且經本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聲請人應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核其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依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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