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聲再,8,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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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5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犯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即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後該竊盜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簡上字第184 號為無罪判決,則聲請人並未於緩起訴1 年內犯罪,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72 號判決要求其繳交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係為無理由,且家中經濟困頓,現領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但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仍在98年11月23日要求聲請人繳交罰金40,000元,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72號簡易判決郵寄至聲請人新竹市○區○○里○ 鄰○○○路133 號11樓之2 住處,因無法送達而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聲請人並於98年9 月9 日領取,而聲請人遲至98年12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聲請人向埔頂派出所領取判決之簽收單、聲請再審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於判決合法送達後,逾2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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