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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檢紀信字第0980001965號函所認聲請再議不合法之函文(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至於聲請再議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如係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函文方式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係對駁回再議處分不服之告訴人,即係指得聲請再議之人,復參酌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聲請再議之人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告訴人,則前揭第258條之1 所謂之告訴人,自應與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為同一解釋,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其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著有25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
綜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無告訴權,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則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即台灣日光燈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總務處廠務課乙○○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聲請人台灣日光燈公司對被告乙○○申告,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後,將被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罪嫌尚屬不足,乃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8260號就被告乙○○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無告訴權,其再議不合法,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6 月18日檢紀信字第0980001965號予以函覆,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乙○○涉犯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所涉及侵占者為被害人太光玩、阮成終、陶氏風三人之郵局存款,又縱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舉,遭偽冒之人亦係前揭三名被害人,會因被告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行為致財產上或其他權益受有不利益之人應為太光玩、阮成終、陶氏風,自應認此三人方屬直接被害人;
被告所為既非侵害聲請人之財產,亦未偽冒聲請人之名義製作何文書,則自難認聲請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權提起告訴,從而聲請人提出申告,顯非合法告訴,僅具告發性質。
(三)聲請人雖表示所謂之直接被害人應包含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即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之人,則聲請人亦應具告訴人地位等語,然查前揭遭盜領之三個帳戶,帳戶所有人分別為被害人太光玩、阮成終、陶氏風,聲請人係為替該三人存入部分薪資而暫時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參酌聲請人與外籍勞工合約書第九點之規定(參97年度偵字第8260號卷第39頁),即可知依契約內容僅表示訂立契約之外籍勞工請求聲請人配合關於儲蓄之需求,然並未委託或授權聲請人管理儲蓄用之帳戶,故聲請人僅得替所雇用之外籍勞工存入款項,因款項所生之利息仍屬帳戶所有人,聲請人並無其他支配或管理之權,況且實際上保管印章及存摺之人實為被告並非聲請人,綜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事實上管領權受侵害之情,則聲請人自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僅係告發人無再議權而發函回覆,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本院認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於收受前揭公函後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且聲請人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無告訴權而不具告訴人之地位,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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