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本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
- ㈡、按被告在91年間雖已無資力,惟渠仍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
-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四、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0
- 五、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
-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 ㈡、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有詐欺罪嫌,經偵查後,原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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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 訴人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已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1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則上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被告於92年間,因被人倒債及投資股票失利,復無收入及經濟來源,財務狀況欠佳,毫無支付或清償之能力,先透過其友人某甲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空頭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持上開空頭支票向郭素真謊稱係作生意收回來的客票,連續向郭素真調取現金花用,致郭素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使用…。」
而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犯行則係「被告自知資力不足,已無償債能力,卻仍在91年底、92年初向聲請人1次詐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為60萬元,並簽發渠及聯億裝潢工作室名義之支票(按該工作室為被告與渠配偶彭世耀共同經營),誆稱渠在92年6 月間即可以逐期清償本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此2項犯罪事實之手法顯不相同,已難謂同一。
㈡、按被告在91年間雖已無資力,惟渠仍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向聲請人詐取得400萬元使用,嗣於92年5月間將上開金錢花用完畢後,方於同年6月15日起至10月止,以向某甲借得空頭支票之方式,另行起意向郭素真詐取金錢花用,使郭素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因此,被告係於91年年底先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據以騙取400萬元,事隔6個月之後,因被告已將詐得金錢花用完畢,方另行起意向郭素真詐取金錢,故此2案乃分別起意,似非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不起訴處分遽以2案時間相隔約6月,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詐取金錢,不無速斷之嫌。
再者,被告向聲請人詐取金錢時,係以簽發自己及聯億裝潢工作室之支票為詐騙手段,嗣於92年6月間,向郭素真詐取金錢時,則改以向他人調取空頭支票為之,被告在相隔6個月後,係2種不同手法詐騙金錢,即知被告恐非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年底,及92年6月間向聲請人、郭素真詐取金錢,原處分認定2者間為連續犯關係,實有違失之處。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年3月5日由聲請之受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卷第22頁),而於同年月10日委由羅秉成律師、曾能煜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度偵字第148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被告乙○○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乙○○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乙○○於92年間,因被人倒債及投資股票失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持空頭支票向郭素真詐貸869萬6,400元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3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
本件乙○○所為,與上開案件之時間緊接(且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
五、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本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卷,認定如下: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且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其他重行告訴部分,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又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需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1、被告乙○○自9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先透過其友人王修義以不詳方式所取得6張空頭支票後,持之向被害人郭素真謊稱係作生意收回來的客票,連續向郭素真調取現金花用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91年11月起至92年4月間止,因被他人倒債,投資購買股票虧損,及其配偶彭世耀經營之裝潢公司業務量縮減,所承攬之裝潢款項亦遭人拖欠等事由,經濟陷入窘境一節,除據被告於前案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其配偶彭世耀於前案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卷二第136、137、148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卷一第87至92頁),被告並於91年2月間,多次冒標被害人郭素真擔任合會會首之互助會款計410萬元,終致無力償還等情,亦據證人郭素真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卷第53頁),並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卷一第2頁),而被告亦因上開因素,於91、92年間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並經聲請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43頁),復參以被告於前案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供述:92年間經濟狀況不好,因為股票輸很多錢,就到處借票軋票,想說借票再去買股票看能不能賺一點錢彌補,結果洞愈挖愈大,自己也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卷二第143、144頁),及其配偶彭世耀於前案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供述:知道被告於90年以後有在玩股票,虧的很厲害,90、91年間負債約1000萬元,92年間被告本身沒有收入,都是靠伊的裝潢收入,而伊當時幾乎也沒有現金,錢進來就出去,92年6、7月間裝潢的收入也不好,作什麼賠什麼,都虧錢,大約虧了400多萬元,也被人倒帳,92年6月若被告再向人借錢,絕對還不起等語(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卷二第171、172頁),是被告自91年起即陷於經濟困難,而無償債能力一節,堪可認定。
2、又被告均係以空頭支票或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持以向被害人等借款等情,亦據證人郭素真、聲請人等陳明屬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一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18至23頁),其實施詐欺之方法均相同,而被告向聲請人訛詐款項之時間,復與前案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間相隔僅半年餘,以被告斯時之資力,絕無可能清償,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1年底、92年初持自己及聯億裝潢工作室名義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之行為,與前案判決確定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聲請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追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有詐欺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蔡欣怡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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