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聲減,48,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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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許俊郁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他所犯各餘罪(即如附表編號2號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然同條例第8條第3項既已明定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亦即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一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本院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管轄權。

故本院就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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