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聲減,52,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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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編號2 部分有期徒刑6 月業經減為3 月,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已執行完畢或應免其刑之執行者,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而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已刪除修正前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不法處分標的物之刑罰;

換言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於判決確定後,法律已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應免其刑之執行,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四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一罪,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刑,若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明確。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二罪,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應免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自應就所餘之附表編號2 之罪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當屬不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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