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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列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 號)。
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分別已於92年4 月15日、94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固然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減刑。
經核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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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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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
│ │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900元即 │
│ │ │ │銀元3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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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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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0年4月20日上午6時54│91年6月1日晚上8時許 │91年7月8日前某時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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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90年度偵字第3168號│署91年度偵字第5751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9 │
│及案號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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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91年度上易字第3509號│94年度易字第6號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26 │
│ 實│ │ │ │號 │
│ 審├──┼──────────┼──────────┼──────────┤
│ │判決│92年2月27日 │94年4月12日 │98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91年度上易字第3509號│94年度易字第6號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26 │
│ 決│ │ │ │號 │
│ ├──┼──────────┼──────────┼──────────┤
│ │確定│92年2月27日 │94年4月12日 │98年10月6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
│國九十六年│ │ │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 │
│ │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備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
│ │94年聲字第463號與編 │94年聲字第463號與編 │ │
│註 │號2定有期徒刑11月, │號1定有期徒刑11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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