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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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