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自,16,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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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丙○○
甲○○原名王君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丙○○於民國95年5月12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向自訴人乙○○購買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316之56地號土地中之2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發展不如預期,被告丁○○與丙○○即認自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時提供之相關資訊錯誤致其受有損害,因而由被告丁○○與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被告丁○○之假扣押案號為98年度裁全字第71號;

被告丙○○之假扣押案號為98年度裁全字第70號),嗣自訴人對本院民事庭98年度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8年 4月20日以院通民宙98抗681號函命被告丁○○陳述意見,詎被告丁○○於98年4月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具狀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竟稱:「…蓋抗告人乙○○另一債權人丙○○,對抗告人乙○○所有新竹三信六家分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為強制執行,孰料,抗告人乙○○竟刻意於98年 2月19日,將前揭帳戶原2,081,225元整款項,一次提領2,081,220元,僅剩餘額 5元,據悉抗告乙○○前開銀行帳戶餘額長期維持在百萬元至千萬元間…」等語,然本院民事庭於執行假扣押期間並未對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調任何資料,故自訴人立即要求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查明上開情事,被告甲○○遂坦承向被告丁○○洩漏自訴人之帳戶資料,而被告丁○○又稱係先自被告曾春梅處得知自訴人於新竹三信私人帳戶往來情形後,再向被告甲○○請求核對,因認被告 3人共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刑法第318之1條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秘密罪、同法第318之2條利用電腦等妨害秘密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 3人共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刑法第318之1條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秘密罪、同法第318之2條利用電腦等妨害秘密罪,無非係以:㈠、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號、98年度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2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1份。

㈢、被告丁○○於98年4月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

㈣、被告甲○○於98年5月6日書寫文件1紙。

㈤、被告丁○○於98年9月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答辯1狀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8年 2月份時因簽發支票給自訴人,而於其後向被告甲○○查詢支票是否已入自訴人之帳戶,因此知悉自訴人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並於98年4月22日,以電話向被告甲○○詢問自訴人是否有於98年2月19日,將前揭帳戶一次提領2,081,220元等情;

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於接獲被告丁○○上開查詢電話後,於使用電腦查詢資料後告知其確有其事等情;

惟被告 3人均否認有何共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刑法第318之1條、第318之2條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秘密犯行。

被告丁○○辯稱:是丙○○告訴我乙○○有提領這筆錢,因為我和丙○○一起扣押乙○○的財產,乙○○跟高等法院抗告,高院在98年4月21日要我在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狀,我有告訴丙○○,然後丙○○是在98年 4月22日告訴我乙○○領錢的事情,我就把這個資料列在陳述意見狀,後來我也沒有再提抗告繼續扣乙○○的財產,整個假扣押就被廢棄,所以乙○○也沒有什麼損失,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利益等語;

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跟丁○○說乙○○的帳戶資料,這件事情是我事後才知道的,到丁○○高院假扣押被廢棄時我才知道,丁○○說高院說提領的事空口無憑,當時我才知道乙○○有把帳戶的錢領剩下 5元的事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的行為沒有構成犯罪等語,而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單純把電腦的資料告訴其他人,並未輸出、干擾、變更或刪除,且標的也不是電腦個人資料檔案,而刑法第318之1條,係指公開或宣洩給原本不知道秘密的人,同法第318之2條是要利用電腦犯罪,本件被告甲○○並沒有利用電腦犯罪,只是單純使用電腦,且被告丁○○早就已經知道自訴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內容資訊(包含帳號、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對被告丁○○而言,這本質上就不是一個秘密,所以被告甲○○沒有洩漏秘密的可能,故被告甲○○的行為固有不當,但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及刑法第318之1條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程序部分:1、關於本件自訴程序是否適法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曾於98年 6月26日具狀就同一事實對被告丁○○及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以98年度他字第1283號受理在案,惟自訴人自訴被告 3人之犯罪,關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部分,依同法第36條規定係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而刑法第318之1條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秘密罪、同法第318之2條利用電腦等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亦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又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其雖於告訴後再行提起自訴,然自訴程序仍為適法,合先敘明。

2、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⑴、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⑵、至關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建華、馮清盛部分,觀其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均係被告甲○○簽立自證4書面(即被告甲○○於98年5月6日書寫文件1紙)之緣由、被告甲○○簽立之情狀為何、自訴人於和解當時,是否已表明原諒被告甲○○,不追究被告甲○○民、刑事責任等,惟查,自訴人是否原諒被告甲○○或究有無與其和解、被告甲○○書寫文件當時之情狀,實與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之罪名是否可成立間,並無具備相當之關連性,是自無傳喚調查上開證人黃建華、馮清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實體部分:1、關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部分:

⑴、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則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且此所謂之「利益」,應以「財產上利益」為限;

又其客觀之構成要件必須「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易言之,行為人必須以上述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且生損害於他人,始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⑵、經查,被告丁○○於98年 4月22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237號居處,以電話向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上班之被告甲○○詢問,自訴人是否有於98年 2月19日將其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為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次提領 2,081,220元,被告甲○○經使用電腦查詢後電話告知被告丁○○是(有),被告丁○○即掛斷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6頁),足認被告丁○○確實在詢問被告甲○○之前,即已知悉「自訴人於98年 2月19日將其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次提領2,081,220元」之事實,而不論被告丁○○是否於該通查詢電話中有告知被告甲○○其與自訴人間是否為朋友關係,或是否有買賣關係,被告甲○○僅是單純答覆被告丁○○之查詢,且被告丁○○亦證述其請被告甲○○幫忙查詢,並未給被告甲○○任何好處(本院卷第 157頁背面),實難遽此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故意,且實際上被告甲○○也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次查,被告甲○○在接獲被告丁○○上開查詢電話後,僅係單純「使用」電腦查詢自訴人之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並以電話告知被告丁○○查詢結果,並未「操作」電腦而對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之輸出、變更、刪除等行為,且其單純之查詢行為亦顯未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

⑶、從而,被告甲○○所為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灼然,遑論被告丁○○與丙○○,其 2人既無法就自訴人之電腦個人資料檔案有所接觸,自無可能有對自訴人之電腦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之餘地,是就此部分被告 3人當無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2、關於刑法第318之1條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秘密部分、第318之2條利用電腦等妨害秘密部分:

⑴、再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向被告丁○○洩漏自訴人之上開帳戶往來資料,惟被告丁○○確實在詢問被告甲○○之前,即已知悉「自訴人於98年 2月19日將其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次提領2,081,22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上開事實被告丁○○知悉時間尚在被告甲○○之前,尤有甚者,自訴人上開帳戶往來資料,在被告甲○○查詢之前,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於98年4月22日15時6分、15時27分、15時28分先行查詢調閱過,此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11月13日(98)新三合總字第200127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電磁紀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可知在被告甲○○查詢知悉自訴人上開帳戶往來資料前,上開資料已有其他人先行知悉,又「如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最高法院17年 9月19日刑庭決議可資參照,則自訴人之上開帳戶往來資料告丁○○既早於被告甲○○之前知悉,顯然對被告丁○○而言在被告甲○○告知其上開情事時,該自訴人之帳戶往來資料對被告丁○○而言自非屬秘密。

⑵、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可論以共犯;

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或交付予他人,始克相當。

倘公務員洩密或交付之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或交付之相對人,尚不能依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丁○○為自訴人所指之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8之1條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秘密罪之收受秘密之相對人,如自訴人指訴為真,則被告丁○○與甲○○係屬學理上之「對向犯」,自不得依共同正犯論處。

⑶、從而,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於98年 2月19日將其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為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次提領2,081,220元」之事實,在被告丁○○與甲○○2人間,既係被告丁○○先於被告甲○○知悉,則被告甲○○自無法「洩漏」該秘密予被告丁○○之餘地,則自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18之1條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秘密罪,恐有違誤,且被告丁○○及丙○○既係自訴人所謂收受秘密之相對人,是就此部分被告3人亦無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⑷、至關於刑法第318之2條利用電腦等妨害秘密部分,觀之該條文係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自訴人自訴被告 3人所犯者係刑法第318之1條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秘密罪,顯與刑法第318之2條規定用之加重原因無涉,自訴代理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18之2條之利用電腦等妨害秘密罪,顯屬擅斷。

3、至關於自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如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號、98年度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被告丁○○於98年4月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丁○○於98年9月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答辯1狀各1份,至多僅能說明自訴人與被告丁○○、丙○○間確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故自無法採為對被告 3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另自訴狀所載之證據如被告甲○○於98年5月6日書寫文件 1紙,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於事發後曾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查明被告甲○○是否有使用電腦查詢自訴人系爭帳戶資料,惟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 3人有何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秘密、利用電腦等妨害秘密之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4、綜上,不論被告丁○○或丙○○究係何人率先知悉「自訴人於98年2月19日將其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一次提領2,081,220元」之事實,惟絕非經由被告甲○○在其 2人未知悉前主動告知上開資訊。

故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足證明被告3人有共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刑法第318之1條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秘密罪、同法第318之2條之利用電腦等妨害秘密罪。

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3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3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以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等而知悉之秘密、利用電腦等妨害秘密等犯行,即應認為被告 3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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