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1,2009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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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34、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桃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嗣經同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89年9 月13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0年1 月9 日以90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2月25日上午8、9時許,以徒手攀爬並打開廚房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張陳美貴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巷96弄3 之1 號8 樓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張陳美貴報警,經警在該窗戶旁磁磚上採得指紋送驗後發現與丁○○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先於97年5月8日中午某時許,以徒手攀爬並拉開廚房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曾銀妹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0 9巷3弄1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黃金戒指1只及黃金耳環2 對得手後離開。

嗣經曾銀妹報警,經警在該客廳沙發上裝零錢之塑膠盒上採得指紋送驗後發現與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㈢再於97年5 月8 日中午某時許,持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9 巷1 弄29號住處廚房外走道上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住處具有防閑效果,屬於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玻璃後,拉開該窗戶進入林清文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菱形雙面繯空墜鏈1 條、黃金手鍊1 條、黃金戒指2 只、黃金玫瑰墜鏈1 條、50元紀念塑膠鈔票4 張得手後離開(起訴書漏載黃金玫瑰墜鏈1 條、黃金手鍊誤載為2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嗣經林清文報警,經警在該破壞窗戶上採得指紋送驗後發現與丁○○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另於97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108 巷1 弄停車場空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及玻璃擊破器各1 支,持石頭擊破甲○○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2-6759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之原子筆、耳機、胎壓筆等物後,置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因車輛警報器響起,甲○○及其弟丙○○起身查看發覺有人行竊,立即前往空地並報警,丁○○見狀欲逃逸,仍遭甲○○自背後抱住,丁○○為能掙脫逃逸,便持上開玻璃擊破器,反身往甲○○左腋下刺,甲○○立即放開,丁○○便逃至該停車場角落,甲○○見左腋下傷口甚小,復上前逮捕並制伏丁○○在地,甲○○並因此受有左腋下撕裂傷1 ×1 ×0.5 公分、雙手多處抓傷共30×10公分、左手背咬傷5 ×2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7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第4 至8 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84至89頁),並有被害人張陳美貴、曾銀妹、林清文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參(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03896號鑑驗書、該局97年6 月30日刑紋字第0970095209號鑑驗書、該局97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95178號鑑驗書各1 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 月16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80001946號函暨所附新店分局張陳美貴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8 張,新店分局曾銀妹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1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店分局林清文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59至8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㈣所載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1 支,並以石頭擊破該車駕駛座玻璃窗後,竊取車內告訴人甲○○所有之財物即原子筆、耳機、胎壓筆得手,於告訴人發覺欲逃離時,遭告訴人自背後抱住,且於之後被壓制在地時曾咬傷告訴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天並沒有完全進到車子裡面去,還有一隻腳跨在車窗外面,聽到有人喊就要逃跑,一樣也是從駕駛座的窗戶裡爬出來,扣案之玻璃擊破器是伊從告訴人甲○○之車內所拿出,並未持玻璃擊破器刺傷告訴人腋下,被告訴人從後方抱住時剛開始並沒有掙扎,從頭到尾就是被告訴人將伊的手架在頭頂上站著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11 月17日凌晨2 點時,因弟弟丙○○聽到警報器響了到陽台去看,發現車上有人並通知伊,伊當時在家中2 樓就從陽台看樓下停車場,從車窗前擋風玻璃看到車內有人,便衝到停車位前,看到被告在伊車內駕駛座位置上搜東西,伊當時站在車頭保險桿的位置叫被告出來,被告打開車門出來之後往後面的防火巷跑,被告躲在防火巷的位置,後來又衝出來,衝出來之後,伊就從被告背後抱住被告的胸部,被告說要打電話,伊就說等警察來再說,後來被告一個彎腰用手拿出一個尖的東西往伊左腋下刺,因感覺腋下在痛便將被告推開及將被告的手拍開,那個東西有滑開,掉到一部車的地方,即伊當庭於現場繪圖上所標示G 處,被刺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的手持一個像一字起子的尖銳物品,後來警察來時有看到並拍照,該像一字起子之物品即本院卷第45頁編號㈠照片上所示之物,該物品並非伊車內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第140 頁),而上開照片所示之物即為本件扣案之玻璃擊破器,且告訴人於制伏被告之過程中確受有左腋下撕裂傷1 ×1 ×0.5 公分之傷害,該左腋下撕裂傷中間為一圓點狀之傷口,有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1 月15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980000337 號 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照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79 34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顯見該左腋下傷口應係遭尖型之堅硬物品所致,而扣案之玻璃擊破器之金屬材質部分,尾端直徑由大漸小呈圓錐狀,與柄端接近處直徑約1. 6公分、尖端部分直徑約0.4 公分、最末尖端約0.1 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告訴人證述其左腋下傷口為遭被告持扣案玻璃擊破器刺傷等語,應堪採信,且扣案之玻璃擊破器並非告訴人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物,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扣案之玻璃擊破器是從告訴人車內所拿出云云,尚無足採,是被告確於97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攜帶本件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及蝴蝶刀前往新竹市○○路○ 段108 巷1 弄停車場空地,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等情,已堪認定。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即告訴人之弟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可參(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7934 號 卷第16至19頁、第63至65頁,第20至22頁、第63至65頁),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1月17日於新竹市○○路○ 段108 巷1 弄內停車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2 月4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0261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現場繪圖在卷為憑(見97 年 度偵字第7934號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45至52頁、第68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另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犯案,是否於犯案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竊盜時所持之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至1 55頁),況從該工具可將窗戶玻璃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另本件扣案蝴蝶刀、玻璃擊破器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均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以,本件被告係徒手攀爬並打開被害人張陳美貴、曾銀妹住處廚房窗戶後進入上址所為,該窗戶顯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另被告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被害人林清文住處廚房窗戶玻璃後侵入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前開攜帶兇器,並毀損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該址之犯行,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窗戶玻璃後進入被害人林清文住處行竊供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林清文之證述及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顯見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甚明,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嫌,惟查: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

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家中二樓就從陽台看樓下停車場,從車窗前擋風玻璃看到車內有人,便衝到停車位前,看到被告在車上的駕駛座位置上搜東西,伊站在車頭保險桿的位置叫被告出來,被告打開車門出來後就往後面的防火巷跑,先躲在防火巷的位置後來又衝出來,伊就從被告的背面抱住他的胸部,被告彎腰拿出一個尖的東西往伊左腋下刺,伊感覺腋下在痛就將被告推開,被告就往另外一台車方向跑即其在現場繪圖標示F 處,伊很生氣,就衝過去用手肘勒住被告的脖子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此為擒拿之招式,伊前為憲兵,當兵時有學過擒拿,但被告有掙扎,所以兩人就在地下扭打,從伊到車子前面直到將被告制伏約10幾分鐘,並不會因被告上開行為就使伊無法抗拒,伊還是有辦法抵抗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至142 頁),並有告訴人當庭標示追捕被告情形之現場繪圖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告訴人於聽到警報聲響遂前往上開停車場,被告見狀欲逃逸,卻遭告訴人自背後抱住,被告為能掙脫逃逸便持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反身朝告訴人左腋下刺,告訴人放開被告後仍繼續追捕並制伏被告在地等情,已認定如前;

至被告雖辯稱:從頭到尾就是被告訴人將伊的手架在頭頂上站著,有1 群人手上拿棍子打伊全身或用腳踹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證述:伊感覺腋下在痛就將被告推開,被告就往另外一台車方向跑,即伊當庭在現場繪圖標示F 處,伊很生氣,就衝過去用手肘勒住被告的脖子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此時被告雖被抱住仍一直想要跑,被告當時臉跟膝蓋朝地,地板為水泥地,但被告有掙扎,所以兩人就在地下扭打,從頭到尾只有伊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而告訴人標示其壓制被告之處,亦與被告當庭標示其被打在地上、遭告訴人勒住脖子之地點一致,有告訴人及被告當庭標示之現場繪圖2 張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是證人上開證詞應非虛妄,況被告於當日凌晨3 時56分由員警戒護就醫,經診斷傷勢情形為頭部、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左手肘撕裂傷(2.5 ×0.3 ×0.3 公分),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2 月4 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98000078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至113 頁),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時既係臉、膝蓋朝下在地,此亦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編號㈢),且被告遭壓制時仍不斷掙扎,是被告於掙扎時其頭、手肘、膝蓋因與地面摩擦而受有上開傷勢,亦與常情無違,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正面站著遭1 群人拿棍子打其全身或用腳踹等情,其當受有全身或下肢多處傷勢不一之傷害,亦與上開其所受之傷勢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然酌以告訴人身高171 公分,體重76公斤,被告身高約169 公分,體重68公斤,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是告訴人之體型較高大於被告,告訴人又自承當憲兵時學過擒拿術,是以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雖被告確有因脫免逮捕而持玻璃擊破器刺傷告訴人,及於遭壓制時曾有抓、咬告訴人等動作,已如前述,但別無其他積極傷害告訴人之強暴行為,況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左腋下而推開被告後,仍再度上前以手肘勒住被告的脖子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以免被告脫逃,益證被告所為,尚未達於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一時抗拒逮捕之本能舉措,衡情被告上開脫免逮捕之行為,僅屬當場與告訴人有短暫之肢體衝突,顯未達至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與準強盜罪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或併同兩者之方式為多次竊盜犯行,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惟念其尚能坦承部分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

五、公訴人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旨在對於習慣性犯罪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本件被告雖分別於87至89年間為多次竊盜案件,然於94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後,並非立即再犯,係於96年12月25日始再為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是依前科紀錄觀察,被告並非持續未間斷為犯罪行為,是被告是否具犯罪之常習性即非無疑,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97年間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由併行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此係被告於97年2 月5 日、同年月29日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 至167 頁),然此部分竊盜犯行距本案上開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亦相距半年有餘,亦非持續未間斷為犯罪行為,據此,觀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實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認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已足讓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是本件即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扣案蝴蝶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㈢部分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被告供陳為其在該址廚房外走道上所撿拾且未扣案,與扣案之玻璃擊破器1 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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