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161,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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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文達
林文政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戴瑋城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10巷
1 弄14-1號
指定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黃昱傑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163巷
36號
居新竹市○○街215號
指定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4 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文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文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瑋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昱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文政被訴共同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圖使人性交而強制質押人口罪部分(即竹東鎮應召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龍文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經警於97年8月22日查獲,甫經本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龍文達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原判決上訴期滿日即98年2 月2 日確定,刻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另戴瑋城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龍文達上開妨害風化案件遭警查獲後,仍不知改過,思經營媒介印尼籍女子外出陪酒、性交易等業務藉以牟利,乃另與友人林文政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2 月1 日起,由龍文達擔任負責人,陸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或印尼籍女子彼此介紹等方式,覓得合法申請來臺工作,然嗣後自雇主處逃逸花名「明明」、「利妮」(原名為VIVIN-SETYORIN I)、「小玲」、「妮妮」、「美綺」(原名PIPIT-BUDY-FANGESTU) 、「米可」、「雅雅」、「小威」、「A 米」、「安妮」、「麻雅」、「阿美」(原名MAGDALENA- NENENG)、「安安」等14名印尼籍女子,再安排其等居住在林文政向不知情之鄭銀芳所承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09 號1、2、3 樓處所後,由龍文達負責對外遞送名片、招攬業務,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客人點叫小姐之聯絡電話,林文政則負責管理印尼籍女子之生活起居、記載帳務及擔任司機,載送印尼籍女子前往各大飯店、旅館、茶室、卡拉OK與不特定男客進行脫衣陪酒、撫摸乳房下體或與男客出場性交易等服務,偶爾龍文達亦會親自載送,每位小姐每次外出服務費用為每2 小時1 檯,每1 檯1000元,由龍文達、林文政2 人與女子五五分帳,龍文達再與林文政六四分帳,性交易費用為每小時1500元或2000元不等,龍文達、林文政2 人另可分得500 元鐘點費,費用均由男客直接交付予當日負責駕駛之龍文達或林文政,事後再由龍文達於每星期與各該女子結算,龍文達、林文政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上開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三、其後龍文達見新豐鄉應召站處所已無法容納更多印尼籍女子,適友人黃昱傑提議另於新竹縣竹東鎮開設,友人戴瑋城亦願受僱加入竹東鎮應召站經營,其等3 人遂自98年4 月10日起,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龍文達、黃昱傑共同出資合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或印尼籍女子彼此介紹之方式,覓得來臺工作而自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花名「小芬」(原名EKO- NURMMALATATIK)、「伊伊」(原名SUMARSI ,起訴書誤載為伊達)、「玲玲」(原名ERMARI- STAMETA ,起訴書誤載為莉莉、依依)等3 名印尼籍女子,再安排其等居住在由戴瑋城出面向不知情之陳煥能所承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27號處所後,由龍文達、黃昱傑共同對外遞送名片、接聽電話、招攬業務,並由龍文達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昱傑、戴瑋城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客人點叫小姐或內部工作聯繫之電話,黃昱傑、戴瑋城並負責管理印尼籍女子之生活起居,戴瑋城另亦擔任司機,載送上開印尼籍女子前往各大飯店、旅館、茶室、卡拉OK與不特定男客進行脫衣陪酒、撫摸乳房下體等猥褻行為或與男客出場性交易等服務,收費標準及與印尼籍女子拆帳方式均同上開新豐鄉應召站,龍文達、黃昱傑等2 人與戴瑋城則七三分帳,龍文達再與黃昱傑五五分帳,費用均由男客直接交付予當日負責駕駛之戴瑋城,事後再由龍文達或黃昱傑與印尼籍女子結算,龍文達、黃昱傑及戴瑋城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上開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四、嗣於98年4 月16日15時許,男客張益銘、蔡輝龍、吳清松等人撥打黃昱傑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點叫小姐前往新竹市○區○○路4 段121 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進行脫衣陪酒服務,黃昱傑除通知戴瑋城載送上開竹東鎮應召站之「小芬」、「伊伊」、「玲玲」前往,另向龍文達調度小姐,龍文達乃通知林文政載送上開新豐鄉應召站之「利妮」、「美綺」、「阿美」前往,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前往臨檢,當場查獲該6 名印尼籍女子正與男客張益銘、蔡輝龍、吳清松等3 人進行脫衣陪酒等服務,再於翌日即17日凌晨2 時40分許,循線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27號處所查獲黃昱傑、戴瑋城,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經由「玲玲」帶領,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109 號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他印尼籍女子則因應召站遭到查獲,而四處逃逸。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物證,皆未發現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依法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1 頁276 背面、頁278 背面、審理卷2 頁31、32),核與證人即上開新豐站印尼籍應召女子「利妮」、「美綺」、「阿美」,證人即上開竹東站印尼籍應召女子「小芬」、「伊伊」、「玲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為賺取錢財,經由仲介或同鄉介紹,自原雇主處逃逸,而前往被告等4 人經營之上開應召站,經由被告等4 人媒介、載送外出從事性服務等情節(審理卷1 頁165 背面以下),證人張益銘、蔡輝龍、吳清松於警詢證述:其等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傳播小姐來陪酒等情節(偵查卷頁60-65)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於新豐鄉應召站查扣之物,附表二編號1-3於竹東鎮應召站查扣之物扣案可憑,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頁80-91) 、新豐鄉應召站、竹東應召站房屋租賃書共2 份(偵查卷頁111)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6 紙(偵查卷頁98-103)、附表二編號1桌曆內頁紀錄影本(偵查卷頁104-111) 、新豐鄉應召站、竹東鎮應召站處所照片51幀暨現場測繪圖(偵查卷頁142-146 ,審理卷1 頁31-64) 在卷可稽,故被告等4 人上開營利媒介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採同一見解);

又營利媒介性交罪及營利媒介猥褻罪之行為,性質上既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足成立,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營利媒介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又所稱「引誘」係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等4 人所犯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龍文達、林文政等2 人於上開新豐鄉應召站中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中,被告龍文達、黃昱傑、戴瑋城等3 人於上開竹東鎮應召站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中,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龍文達、林文政等2 人於新豐鄉應召站中,被告龍文達、黃昱傑、戴瑋城等3 人於竹東站中,分別係基於一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至於被告龍文達於經營新豐鄉應召站後,嗣再開設經營竹東鎮應召站,時間業已相隔至少2 月,且開設地點相隔甚遠,前者屬於獨資,後者則係應被告黃昱傑邀約合夥方才決定開設,兩邊之應召小姐不同,帳務分別獨立等情,業據被告龍文達當庭自承:「(你在98年4 月為何還要在竹東鎮再開一間應召站?)因為新豐站的小姐越來越多,而且被告黃昱傑有意願做,所以我就把一部份小姐挪過去竹東站。」

(審理卷2 頁50)、「竹東站的成本是我和黃昱傑一人出一半,小姐派出去時,我們還是分得清楚,和新豐站的帳是分開的,竹東站的部分戴瑋城擔任司機,由我和黃昱傑聘僱」(審理卷1 頁277) 等語明確,可見被告龍文達於經營新豐鄉應召站後,嗣後再開設經營竹東應召站,係另行起意為之,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龍文達開設經營兩個應召站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圖利媒介性交之單一犯意,僅論處一罪,乃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龍文達、林文政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將「利妮」等14名印尼籍女子,以監控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質押於上開新豐鄉應召站,被告龍文達、黃昱傑、戴瑋城等3 人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法共同將「小芬」等3 名印尼籍女子質押於上開竹東鎮應召站,均以遙控器、鑰匙及監視器控制上開印尼籍女子之行動自由,再媒介各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等工作,因認其等4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意圖使人性交而強制質押人口罪嫌。

訊據被告等4 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均辯稱:印尼籍女子均係為賺取更多錢財,方自其他雇主處逃逸自行前來,係自己願意留在應召站內賺錢,伊等並無質押印尼籍女子,亦無以監控及違反意願等方法強迫印尼籍女子陪酒賣淫;

又伊等惟恐印尼籍女子遭到警察臨檢,方告誡印尼籍女子勿私自外出,且統一管理印尼籍女子生活起居,實則並無限制其等行動自由等語,經查:⒈上開印尼籍女子原均係申請來台擔任看護工作,然為賺取更多錢財,經由仲介或同鄉介紹,方均自僱主處逃逸而前往被告等4 人分別經營之新豐鄉應召站、竹東鎮應召站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利妮」到庭證稱:「(妳於2008年入境台灣時是在台北的什麼地方工作?)永和。

(何時離開永和?)2008年10月份從原雇主家逃跑到桃園。

…(既然對永和以外皆不熟悉,為何敢逃逸到永和市以外的地方?)因為我在桃園有朋友,所以我坐計程車,從永和先跑到桃園。

然後我有一個在阿龍哥那邊上班過的印尼籍朋友,她現在已經回印尼了,她介紹我去新豐,並給我阿龍哥的電話,跟我說薪水較高,我朋友幫我打電話給阿龍哥,然後約在新豐火車站。

我自己到新豐,我朋友沒有陪我。

她只跟我說在那邊工作,要陪酒、唱歌跟跳舞…。」

(審理卷1 頁168) 。

⑵證人「美綺」到庭證稱:「(妳原本入境來台灣時是在哪裡工作?)2007年5 月4 日來的,在宜蘭照顧老人。

(妳後來是如何逃至中壢去的?)有一個透過朋友介紹的朋友是住在中壢。

透過電話聯繫,她從中壢來宜蘭接我,我們再一起坐火車去中壢的。

(那個介紹妳去新豐的朋友,有無告訴妳工作內容?她怎麼跟妳介紹的?…)我朋友說就是喝酒、陪唱歌、跳舞…。

(妳從宜蘭逃跑後大概隔多久即到「阿龍哥」處上班?)…因為我朋友當時事先就跟我說新豐有工作,問我要不要,所以我是知道要到新豐這邊上班,才從宜蘭逃跑的。」

(審理卷1 頁173 背面)。

⑶證人「阿美」到庭證稱:「(妳入境台灣原本是否在台北工作?)是。

(那妳如何來新豐工作?)我有一個在台北認識也是逃跑的女生朋友叫阿心,她打電話給我,介紹我在新豐有薪水很高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去,跟我說工作內容很輕鬆,只要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所以我才逃跑的。

她跟我說的當天,就幫我聯絡好,阿政就來台北接我去新豐了。』

、「(妳是否知道從原雇主處逃跑是違法的?)知道。

(是否知道這樣會被遣返回國?)知道。

(當時為何冒這樣的風險逃跑?是為了賺錢?)因為想賺更多錢。」

(審理卷1頁178 、178 背面)。

⑷證人「小芬」到庭證稱:「(妳在竹東工作前是在哪裡工作?)2007年6 月先到竹東,先做一年又兩個月,然後我偷跑到花蓮上班,做到2008年11月又逃跑。

我到中壢的手機店買手機,認識一個在那邊上班的印尼朋友,她介紹我竹東這邊有工作,但沒有告訴我工作內容。

她幫我跟黃昱傑聯絡,我自己從中壢坐火車到竹東,然後黃昱傑來接我,我98年4 月12日到竹東的,我只上3 、4 天班就被抓了。」

(審理卷1頁181) 。

⑸證人「伊伊」亦到庭證稱:「(你們為何離開前雇主?)因為工作太辛苦所以才逃的。

…(什麼情況下來到竹東工作?)我的印尼朋友ANNA,她是朋友的朋友,她介紹我從台北到竹東工作,說薪水很高,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

我一開始是先在台北工作兩個月,然後再到基隆一個星期,最後才到竹東這邊上班的,每個工作都是不同朋友介紹的,我朋友幫我跟老闆阿傑聯絡,然後我再從基隆坐火車到新竹,才由老闆開車接到竹東。」

等語(審理卷1 頁185 背面、186)。

⑹證人「玲玲」則到庭證稱:「因為前雇主常常會打我,而且工作量很大,才會離開前僱主。

…我原本在台北,後來跑到台中待了四個月,接著跑到新竹也是做四個月,然後才到竹東。

當時我朋友給我阿傑的電話,並告訴我薪水很高,工作內容是陪人喝酒、唱歌,我是自己聯絡阿傑老闆。」

等語明確(審理卷1 頁185 背面、186) 。

⑺此外,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6 紙(偵查卷頁98-10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7 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80509664號函檢送上開6 名印尼籍外勞之雇主申請聘僱情形一覽表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審理卷1 頁199-251) 。

⑻依此可知,「利妮」等印尼籍女子均係風聞在被告等人經營之應召站賺錢較為容易,先後透過自己同鄉友人或仲介介紹,自行搭車或聯絡被告等人接送,而前往投靠依附被告等4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其等既係出於自由意願主動前往,自非屬於遭到買賣、質押。

⒉又上開印尼籍女子為賺取更多錢財,均自願留在應召站內,接受被告等人之媒介、載送,外出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服務,被告等4 人對待各該印尼籍女子尚稱良好,會帶印尼籍女子外出購物、匯款回印尼,偶爾甚或前往新竹南寮漁港、嘉義劍湖山遊樂園遊樂散心,且均允許印尼籍女子自由持用手機對外聯絡,並未以強暴、脅迫、監控或違反印尼籍女子意願等方法,強迫各該女子從事性服務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利妮」到庭證稱:「(平常是否可以打電話?)可以打電話。

…(妳前述說自己可以撥打電話,是妳自己有手機可以撥出?或是在其他情況下可以撥打電話?)我有自己的手機。

(是否可自由撥手機?)是,可以自己撥手機。」

、『(當妳發現去阿龍哥那邊上班陪酒是會被摸時,有無打電話給介紹妳去那邊上班的朋友,向她反應或是求救?)我有跟我朋友反應過,為什麼可以被別人摸,我朋友就說:「習慣了,工作就是這樣子。」

我也嚇一跳,但是這工作我都做了,所以就繼續做下去。』

、「(前述提及你有使用手機,電話號碼是幾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這兩支號碼,你是否有使用?)這兩支很久沒用了。

(你被抓時有在使用哪幾支號碼?)被抓的時候,前述三支號碼皆有在使用。」

、「(妳住在新豐這段時間,除了要去陪酒以外,有無載妳們外出,例如南寮?)有去過一次,是去南寮喝咖啡。

林文政開車帶連我三個印尼女子一起去,但另外兩個我不熟不是跟我一起住在新豐的。」

、「(阿政、阿龍平時與妳們相處的情形?對妳們如何?)阿政、阿龍都對我們很好,也不會很兇或是打人。

(剛才妳當庭指認林文政時有對其微笑,妳們是否相處愉快?)對,他對我們很好。

(妳那三支手機,妳較常撥給誰?)打回印尼家,或是打給台灣的朋友。

(是否常撥給朋友聊天?)是聊聊天。

(據妳0000000000這支號碼的通聯記錄,較常聯絡的號碼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有0000000000000000,這些皆是出現頻繁的號碼,請分別指出他們是誰?)最上面的0000000000是哥哥,再來全部是女生的朋友,最後那一支是打回印尼家裡的。

(妳明知在阿龍哥這邊工作陪酒要被摸卻仍繼續留下來,是否因為要賺更多錢回印尼?)對,因為我要拿錢回印尼養家,我是自己願意留下來。

(阿龍跟阿政是否有算清楚薪資並給妳錢?)有,每個星期結算一次。』

(審理卷1 頁166 、167 、168背面、169背面、171)。

⑵「美綺」亦到庭證稱:「(是否可自由撥手機?)可以自由撥手機。

(自己是否有行動電話?)有手機。」

、「(0000000000是否為妳在新豐時所使用之號碼?)對。

…(妳是否常打電話給朋友聊天?據我們調到妳號碼的通聯記錄發現妳常對外聯絡,那些是否皆係打給妳的朋友?)我有常打電話跟男朋友聊天,還有打給一起住在新豐工作的朋友聊天,我們會互相問彼此現在陪酒工作的情況,或是下雨天拜託她們收衣服之類的。」

、「(妳於警詢筆錄中有提及有領到五萬元台幣的薪資,這些錢是否已匯回印尼?)是,透過阿政幫忙,我們把錢交給阿政,他再去幫我們匯。

第一次有帶我去,第二次是阿政幫忙我去匯。

阿政帶我去時有跟在旁邊。

(阿政除了帶妳去匯款外,是否有帶妳去其他地方走走或是購買一些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有去一般的服飾店買衣服。」

、「(「阿政」平常跟妳們相處如何?對妳們好或是普通?)普通。

(「阿政」有無罵過妳?)工作不好時會被罵,就是如果客人抱怨我的服務不好,那我就會被罵。

(「阿龍哥」有無罵過妳?)也有。

(如何罵妳?)會問我想不想賺錢。

(既然會被罵妳為何還要留在那?)一方面是因為無法離開,但主要是因為我希望可以賺到錢。」

、「(他們有無帶妳們去六福村玩?停留的時間?)有帶我們所有在新豐的小姐一起去六福村玩,早上9 點到下午3 點,雖然是各玩各的,但他們還是會監視我們。

(「阿政」、「阿龍哥」有跟著妳們一起去玩?還是也各玩各的?)我們去哪他們就去哪。

(小姐人數眾多又各玩各的,進去六福村後他們如何一直跟著?是偶爾跟著其中一群小姐玩,然後再換跟另外一群嗎?)阿龍哥跟阿政是一直都跟我在一起,其他小姐有些去別的地方玩,他們有約個時間地點集合。」

(審理卷1 頁172 背面、174、174背面、175背面、176) 。

⑶證人「阿美」到庭證稱:「(自己是否有手機可與外界聯繫?)我自己有手機,但手機號碼忘記了。

…(到新豐這三天有無跟家人或朋友聯繫?)打給我在印尼的老公,也有跟在台灣的朋友聯絡。

…」、「(「阿龍哥」或「阿政」對你的態度如何?)都很好,講話會笑笑的,不過很少聊天,就笑笑而已。」

(審理卷1 頁177 背面、179)。

⑷證人「小芬」到庭證稱:「(有無手機在身邊可以撥打?)有手機在身邊可以打。」

、「(這支號碼0000000000是否為妳使用?)有可能是,因為這支號碼是到黃昱傑那上班時,裡面有一個印尼小姐拿給我,我才用的,只用了兩、三天。

…(請問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 是否皆為妳所使用的號碼?何時開始使用的?)時間有點忘記了。

…。

案發時我用的是0000000000這支號碼,0000000000跟0000000000是我被抓時有在使用的。

…(提示本院通聯記錄第168 、169 頁0000000000手機號碼從4 月4 日至4 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上面常打的號碼是否為妳的朋友?…(辯護人徐律師請證人看4 月13日以後的通聯紀錄。

)4 月13日以後的通聯記錄是我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的號碼跟在台灣的朋友聊天。

…(提示號碼0000000000自98年4 月13日以後之通聯紀錄,請指出妳熟悉之電話號碼並說明是何人?)都是我的朋友,打電話去找他們聊天。

(經證人當庭以鉛筆標選,經本院核對係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二支號碼)」、「(黃昱傑跟戴瑋城對妳的態度如何?有無打妳或罵妳?)還好,沒有打我。

…(妳為何在知道工作內容是要被摸還要繼續做下去?)本來也想走,但因為還沒有賺到錢,所以才繼續做。」

(審理卷1 頁180 背面、181、182背面)。

⑸證人「伊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妳們自己是否有手機可用?)有手機。

(手機是否可自由撥打?)對。

(二樓房間的門平常是否有上鎖?自己可否打開?)可以自己開。

(一樓的大門平常是否有上鎖?)沒有。

(有嘗試要開過嗎?)沒有試過。」

、「(妳在黃昱傑處工作時,妳們用手機都是跟誰聯絡?)跟朋友聯絡。

(妳們跟朋友聊天的內容是?有無提及工作情況?)就是隨便聊天,沒有聊到工作情況。

(妳們使用的手機號碼幾號?)完全忘記了,我在這邊工作時僅有一支電話。」

、「(妳們還繼續待在那邊是因為想賺更多錢?)對,因為想賺更多錢,而且外面也很難找工作。

(妳們是否敢一個人外出?)不敢,怕被警察抓。

(老闆跟司機對妳們態度如何?)還好,不會打不會罵。」

(審理卷1 頁184 背面、186、186背面)。

⑹證人「玲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妳們自己是否有手機可用?)也有手機。

(手機是否可自由撥打?)對,手機是自己的。

(二樓房間的門平常是否有上鎖?自己可否打開?)房間門可以開。

(一樓的大門平常是否有上鎖?)沒有。

(有嘗試要開過嗎?)我沒有試過要出去。」

、「(妳在黃昱傑處工作時,妳們用手機都是跟誰聯絡?)跟朋友聯絡。

(妳們跟朋友聊天的內容是?有無提及工作情況?)就是隨便聊天,沒有聊到工作。

(妳們使用的手機號碼幾號?)我在台灣工作時有兩支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妳們還繼續待在那邊是因為想賺更多錢?)我也是想賺更多錢。

(妳們是否敢一個人外出?)我也是會怕。

(老闆跟司機對妳們態度如何?)這三天沒有打我罵我。」

(審理卷1 頁184 背面、186 、186 背面)。

⑺此外,並有「利妮」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美綺」使用之0000000000,「小芬」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玲玲」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自98年2 月迄6 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對外聯繫之頻繁程度,可知「利妮」等印尼籍女子確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倘遭被告等人以監控、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迫陪酒賣淫,大可以上開行動電話對外求救,然「利妮」等印尼籍女子卻均僅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家人、朋友聊天,顯見被告等4 人並無以違反意願方式強迫印尼籍女子陪酒或賣淫。

⒊至於證人「利妮」於本院經檢察官詰問時雖曾證述:平常不可以自己自由進出,因為一樓大門上鎖,從裡面不能打開大門的鎖,一樓大門外面有監視器,外出須有人陪同等語(審理卷1 頁167 、167 背面),證人「美綺」亦證述:不可以自由離開新豐住處,因為門有上鎖,而且有監視攝影機,他們會監視我們等語(審理卷1 頁173) ,證人「阿美」亦曾證稱:平常在新豐時不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審理卷1 頁177背面),證人「小芬」亦曾證稱:伊平時不能自由外出等語(審理卷1 頁180) ,然查:⑴上開印尼籍女子均係為賺取更多錢財,透過仲介或友人介紹,而主動前來被告等4 人經營之上開應召站,被告等4 人並無以強暴、脅迫、藥劑、監控等違反意願方法逼迫等印尼籍女子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服務,已如上述;

而被告龍文達係因新豐站印尼籍女子過多無法容納,方另行與被告黃昱傑於竹東鎮開設應召站,顯見其等旗下之印尼籍女子來源並無短缺吃緊之情況,亦無須額外付出高額成本引進小姐;

加上被告等4 人均係因經濟因素而想藉由媒介小姐從事性服務牟利,與印尼籍女子間僅係單純媒介抽成之合作關係,衡情亦無剝奪印尼籍女子行動自由而另違犯法令之必要。

⑵再者,被告等4 人媒介印尼籍女子與男客脫衣陪酒、性交易乃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倘遭警查獲,將面臨刑事追訴及刑責,而外籍女子無故出現街坊,本容易招致警察臨檢,倘多數印尼籍女子聚集一處,更係容易引人側目檢舉,是被告等4人平常將新豐鄉應召站、竹東應召站一樓大門緊閉,於大門外面設置監視器,統一管理印尼籍女子生活起居,要求印尼籍女子勿私自外出,倘欲外出購物須由其等陪同,衡情均係為避免引來鄰人側目及防止警察臨檢查獲,而非為限制印尼籍女子行動自由,此由證人「利妮」於同次庭訊中證稱:「(你前述自己是不能任意外出的,林文政或龍文達有無告訴你自行外出的後果?)他們說會被警察抓。」

(審理卷1 頁171) ,證人「美綺」證稱:「(林文政、龍文達有無告訴你不可隨便外出?)有,因為他們說怕我被警察抓。」

(審理卷1 頁17 5背面),證人「阿美」證稱:「(既然知道會被遣返是否敢上街?)不敢。」

(審理卷1 頁178 背面),證人「小芬」證稱:「(他們有無叫你不可以自己一個人外出?你是否知道自己上街會被警察抓?)我知道會被抓。」

等語亦可得證(審理卷1 頁182 背面)。

⑶再者,「利妮」等印尼籍女子亦深知其等係逃逸外勞,倘遭臨檢查獲在台陪酒賣淫,將會立即遭到遣返,因而亦未曾嘗試打開大門私自外出等情,亦據證人「利妮」於同次庭訊中陳明:「(提示現場照片,新豐住所的大門鐵捲門內有遙控按鍵,是否知道可以用這個開門?)我不知道這個可以開門…(於同照片上,大門的旁邊有一個小鐵門,上面有門拴,你知不知道這個門拴可以打開?)我一直以為這是鎖起來的,我不知道可以開。」

(審理卷1 頁170 背面),證人「美綺」亦當庭陳明:「(有無嘗試開過一樓鐵門?)沒有試過。」

、「沒有注意到新豐住所的鐵門旁邊有可開門的按鍵,也不知道大門內的按鍵可以開門,旁邊的小門是門拴鎖可以開我也不曉得。」

(審理卷1 頁173 、175) ,證人「阿美」亦證稱:我沒有嘗試過打開門鎖出去(審理卷頁178 背面),證人「小芬」證稱:「(你的房門或是一樓的大門有無上鎖?你有無嘗試開門?)房間沒有鎖,一樓大門鎖起來,我沒有試過,是我不敢出去。」

(審理卷1 頁180 背面),證人「玲玲」、「伊伊」均證稱:「(一樓的大門平常是否有上鎖?)沒有。

(有嘗試要開過嗎?)玲玲:沒有試過。

伊伊:我沒有試過要出去。」

等語明確(審理卷1 頁184 背面);

實則,上開新豐鄉應召站、竹東鎮應召站一樓大門均係臺灣平常透天厝人家使用之鐵捲大門,屋內一樓牆壁上均設有明顯之上、下、停止鍵開關按鈕,一般住戶倘自內部操作按鈕即可打開鐵捲大門;

另鐵捲大門旁尚有一扇供人行出入之鐵門,一般住戶亦可自內解開門拴開門自由進出,此有本院於被告等4 人移審當日委請司法警察前往上開應召站現場拍攝之大門照片在卷可稽(審理卷1 頁31-32 、49-51),是「利妮」等人證稱:被告等4 人將一樓大門上鎖,於門外設監視器,伊等因而不能自由外出等語,應係自己臆測誤會之詞。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龍文達、林文政等2 人就新豐鄉應召站部分,被告龍文達、黃昱傑、戴瑋城等3 人就竹東鎮應召站部分,分別均係觸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圖使人性交而強制質押人口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㈤末被告戴瑋城前因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甫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戴瑋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龍文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前科,有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 號 、98年簡上字第84號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其甫經警查獲及本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改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復為牟利,先後開設上開新豐鄉、竹東鎮應召站,媒介印尼籍女子與男客為脫衣陪酒、性交易等行為,被告林文政、黃昱傑、戴瑋城亦正值青壯,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分別與被告龍文達共同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旗下之印尼籍女子分別約14名、3 名,規模尚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4 人到案後均否認犯罪,態度良好,且係為賺取錢財用以維生,並非觸犯侵害私人法益之暴力或財產犯罪,惡性非鉅,上開新豐鎮應召站之經營期間約僅有2 月有餘,上開竹東鎮應召站經營期間約僅有7天即為警查獲,時間非鉅,另斟酌被告龍文達於上開2 個應召站均係擔任負責人,情節最重,被告黃昱傑係竹東鎮應召站合夥人,情節次之,被告林文政、戴瑋城僅受僱擔任載送小姐外出之司機,情節較輕,及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龍文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林文政、黃昱傑、戴瑋城等3 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按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並未修正,而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同條第8項之規定,僅2 條文條項之移列,修正後第3項雖新增:「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非屬法官裁判時應審酌之事項,自不涉及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林文政所有,用以紀錄新豐鄉應召站帳務所用之物,編號2 之監視器鏡頭,係被告龍文達所有,用以監控該應召站外面情況防止警察臨檢之物,編號3 之名片1 盒,係被告龍文達因新豐鄉應召站需要而印製之名片,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龍文達、林文政於警詢或本院供承在卷(偵查卷頁15背面、頁20背面、審理卷2 頁51),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均應於被告龍文達、林文政此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昱傑所有,用以記載竹東鎮應召站帳務所用之物,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昱傑、戴瑋城所有,用以聯繫竹東鎮應召站業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2 人當庭所自承(審理卷2 頁51),均屬被告龍文達、黃昱傑、戴瑋城供竹東鎮應召站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於其等3 人此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昱傑多年前記載帳務之帳冊,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黃昱傑當庭陳明在案(審理卷2 頁50),爰不另宣告沒收。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文政與被告龍文達共同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除將「利妮」等14名印尼籍女子,以監控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質押於上開新豐鄉應召站,並媒介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等工作外,另承上開犯意聯絡,自98年4 月間起,由被告黃昱傑擔任股東,被告戴瑋城擔任司機,共同將「小芬」、「依依」、「玲玲」等3 名印尼籍女子質押於竹東鎮應召站,且以遙控器、鑰匙及監視器控制上開印尼籍女子行動自由,再媒介各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等工作,因認被告林文政另就竹東鎮應召站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 、第2項、第1項圖使人性交而強制質押人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文政構成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等4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利妮」、「美綺」、「阿美」、「小芬」、「伊伊」、「玲玲」之證詞,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文政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伊受被告龍文達僱用僅於新豐鄉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並未參與竹東鎮應召站業務之經營等語,經查:㈠被告龍文達、林文政經營新豐鄉應召站,或被告龍文達、黃昱傑、戴瑋城經營竹東鎮應召站,均未質押該2 站之印尼籍女子,亦均未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等違反意願方法,強迫各印尼籍女子從事脫衣陪酒、性交易服務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林文政僅係受被告龍文達僱用,擔任新豐鄉應召站之司機,然從未參與竹東鎮應召站之經營等情,迭據共同被告龍文達於警詢證稱:新竹縣新豐鄉○○路109 號這裡是我本人親自攬客後,再由林文政接送小姐上班。

新竹縣竹東鎮○○路27號那裡是由黃昱傑及戴瑋城2 人負責的等語(偵查卷頁16),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明確陳稱:竹東站部分的運作,被告林文政沒有參與等語(審理卷1 頁277 、卷2 頁50),共同被告黃昱傑於警詢亦證稱:竹東鎮應召站是我與龍文達共同經營,戴瑋城是龍文達僱來載送小姐的司機,新竹縣竹東鎮○○路27號是龍文達與我看好房子後,再指示戴瑋城承租的等語(偵查卷頁24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林文政從來沒有參與過我們這邊的經營跟載送小姐等語(審理卷1 頁142) ,共同被告戴瑋城於警詢亦證稱:龍文達、黃昱傑是股東,我為接送司機。

新竹縣竹東鎮○○路27號是龍文達指示我出面承租。

…是由我與黃昱傑一起管理等語(偵查卷頁31),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確實如被告黃昱傑所言等語(審理卷1 頁142) ,證人即竹東鎮應召站印尼籍女子「小芬」於警詢指認證稱:龍文達、黃昱傑介紹我們去陪酒,戴瑋城是載運我們的司機等語(偵查卷頁41、4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闆是黃昱傑,我們是住一起的,第一次是黃昱傑從台北接我回來,之後去工作是戴瑋城載我去等語(審理卷1 頁180 、180 背面),證人即竹東鎮應召站印尼籍女子「伊伊」於警詢亦指認證稱:我是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7號,小老闆是黃昱傑,司機是戴瑋城,都是小老闆找司機戴瑋城載我們去陪酒唱歌工作等語(偵查卷頁55),證人即竹東鎮應召站印尼籍女子「玲玲」於警詢亦指認證稱:是老闆黃昱傑要我們去上班的,並由哥哥戴瑋城載我們去上班,平時有老闆黃昱傑和司機戴瑋城一起住在竹東鎮○○路27號等語(偵查卷頁58)。

綜上可知,共同被告龍文達、黃昱傑、戴瑋城及竹東鎮應召站印尼籍女子「小芬」、「玲玲」、「伊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在在指述,竹東鎮應召站之經營者係被告龍文達、黃昱傑及戴瑋城,並無被告林文政,則被告林文政辯稱:其並未參加竹東鎮應召站之經營,應屬可信。

㈢被告林文政既然並無參與竹東鎮應召站之經營,更遑論其可能對竹東鎮應召站之印尼籍女子「小芬」、「玲玲」、「伊伊」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意圖使人性交而強制質押人口罪嫌;

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文政此部分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文政犯罪,自應為被告林文政無罪之認定;

又被告林文政倘使有罪,本院認與被告林文政上開有罪部分(即與被告龍文達共同經營新豐鄉應召站部分),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理由同本判決貳之之㈢中被告龍文達論罪科刑部分),而非檢察官所認之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因此自應另於主文為被告林文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法官 王子謙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新豐鄉應召站查扣之物):
⒈林文政所有用來製作新豐鄉應召站帳務之電腦主機1 台。
⒉龍文達所有用來防止警察臨檢之大門監視器鏡頭1 個,
⒊印尼食品行名片1盒。

附表二(竹東鎮應召站查扣之物):
⒈黃昱傑所有用以紀錄印尼籍女子外出服務日誌之桌曆1 本。
⒉黃昱傑所有用以聯絡應召站業務之國際牌手機各1 支(含SIM卡)。
⒊戴瑋城所有用以聯絡應召站業務之國際牌手機各1 支(含SIM卡)。
⒋黃昱傑所有但紀錄內容與本案無關之帳冊1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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