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165,200910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9號、98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6 月2 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 月2 日延長羈押2 月,復於同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審理,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而於98年10月23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及綜合全案卷證審酌,本院既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刑度不可謂輕,於此重責下,堪信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故在無其他強制處分措施存在之情況下,尚難達保全被告之目的,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