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183,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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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間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和平部落鬼澤山步道附近,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將上開土造長槍帶回放置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5 鄰和平161 之8 號臨,即其所經營「老婆的店」兼住處之客廳,未經許可而持有。

迨於98年2 月7 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開時、地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前開槍枝置放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5鄰和平161 之8 號臨,即其所經營「老婆的店」兼住處之客廳,惟辯稱:伊將拾得扣案土造長槍放在伊所經營民宿兼住處客廳是要給部落遺失槍枝的原住民認領回去,沒有交給警察局是伊的錯,伊也有問過派出所警員要如何申請合法持有,伊實在沒有那個心要擁有那枝槍。

若是法律上認定這個行為是犯罪,伊承認犯行,但是伊主觀上並沒有非法持有槍枝的意思等語。

經查: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98年2 月7 日下午3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5 鄰和平161 之8 號臨,即被告所經營「老婆的店」兼住處搜索,在客廳扣得土造長槍1 枝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0幀(見偵查卷第14-18 頁、第25-34 頁)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 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19625號鑑驗書及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附卷可按。

⒊而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1月間與被告到山上鬼澤山步道維修步道時,被告撿到1 枝長槍,就將其帶回放在被告所經營之民宿「老婆的店」,等待遺失的人來認領。

而被告在做生意,在這段期間有遊客來的時候,這枝長槍就暫供遊客拍照,作為原住民文化解說之用,我們知道沒有去派出所辦理持有槍枝的合法程序是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21 頁);

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97 年11 月中旬碰到伊說他有找到槍,放在他家客廳,要伊轉達部落鄰居是否有人遺失,請遺失的人向他拿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24 頁)。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扣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將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攜回放置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5 鄰和平161 之8 號臨,即其所經營民宿「老婆的店」兼住處之客廳,並趁如有遺失槍枝的人前來認領之前,將扣案土造長槍供遊客拍照,作為原住民文化解說之用。

被告前開行為,實已將扣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其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沒有非法持以槍枝的意思,尚無足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固應予責難,然被告於和平部落鬼澤山步道上拾獲扣案土造長槍1 枝後,將其放置所經營「老婆的店」兼住處之客廳,讓遺失的人得以到該店領回,並利用失物招領期間作為解說原住民部落文化,讓遊客實地感受原住民狩獵生活,以推展部落旅遊觀光之用,並未將上開槍枝作為非法使用,亦難予過度苛責;

另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土造長槍,顯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不符,足見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有限,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本院就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該土造長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參以其持有期間並未作為非法使用、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3 日以8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5 月7 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241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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