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19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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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原為朋友,被告並得知告訴人甲○與他人有電話費之糾紛。

民國97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藉口欲協助告訴人甲○處理電話費糾紛,至告訴人甲○住處載告訴人甲○,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被告位在新竹市○區○○路○○巷○之○號住處,待告訴人甲○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見告訴人甲○獨自1人有機可趁,先將大門鎖住,將告訴人甲○推至房間內,再將房門鎖住,並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床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甲○身體、抓住告訴人甲○手腕之強暴方式,強脫告訴人甲○之褲子、上衣,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並射精在告訴人甲○陰道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日刑醫字第0980035363號鑑驗書。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性關係,並射精在告訴人甲○陰道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辯稱:我與甲○是朋友關係,之前曾與甲○合意發生多次性行為,97年11月16日下午是經過甲○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並未對甲○強制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16日14時許,至告訴人甲○住處將告訴人甲○載往被告位在新竹市○區○○路○○巷○之○號住處後,在其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並射精在告訴人甲○陰道內,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日刑醫字第098003536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堪信為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後歷程固證稱:案發當日14時9 分我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來載我回家,之後就發生性交行為,14時24分被告打電話給我時,被告已經送我回家,14時30分我已經在馬偕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認其與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4 時9分至14時24分間發生性行為。

惟告訴人甲○與被告實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許發生性關係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歷程亦供稱:當日早上我本來在頭前溪釣魚,甲○打第1 通電話給我叫我回來,我回到家後,甲○再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錢,之後甲○又打1 通電話說借錢的事,之後甲○打電話叫我去載她,我出發前有打電話叫甲○到巷口等,我到甲○家巷口後另打電話催甲○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頁),核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總計通聯6次,其中告訴人甲○於下列時間撥打5通電話聯絡被告:①8時51分4秒、②11時21分37秒、③13時16分12秒、④13時25分59秒、⑤14時09分28秒,發話基地台均在告訴人住家附近之新竹市○○路○段○○○號頂樓;

被告則僅於14時24 分27秒撥打1通電話予告訴人甲○,該通電話發話基地台亦在新竹市○○路○段○○○號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21頁),堪認被告所述上開案發歷程信而有徵。

再參酌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驗傷時間欄為97年11月16日16時之事實(見外放證物袋內資料),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係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在馬偕醫院驗傷云云,更與事實不符,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有誤認。

然核據上開證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是被告於14時24 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後之事,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甲○雖指訴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云云。惟觀諸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先後經過,其於警詢中證稱:11月16日下午約2 點,我打電話給被告,我是要問他傳單的事如何解決,因為丁○○說要告我誹謗,被告要我去他家談這件事情,所以我才過去,我到了他家他就把大門鎖上,再把房間門關上,就把我推倒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並把上衣掀起來,他先用手撫摸我的胸部要親吻我,我用力要將他推開但他力氣很大我推也推不開,他這時就把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並射精,之後他還想要第2次,我又用力將他推開他才起身,當時我有叫不要(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幫我解決我與朋友電話費糾紛問題,就到我住處找我去他家,我去到被告家,被告將大門鎖起來將我推至房間,房間門也鎖起來,將我推倒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上衣性侵我。

當時他將我壓住,我推不動他,他抓住我的手腕,摸我胸部,他有親到1下,也有射精,他趴在我身上,本來還想來第2次,我就將他推走(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幫我處理朋友欠我電話費的問題,要幫我把錢要回來,找我去他家,一進去他家,他就把鐵門上鎖,從客廳到房間有5、6步路,被告從我背後要把我推入房間,我把他的手拉開,躲在他後面,他又把我拉到前面,被告就以繞圈圈的方式一路把我推進去房間,我的手被拉住跑不掉,接著被告把房門鎖上,直接把我推到床上,我側躺在床上,被告把我扶正後1隻手從腰部脫我的褲子,把我的褲子拉到小腿就直接趴在我身上,掀我上衣,我的胸部整個露出來,被告要親我脖子,但我把他的頭推開沒有親到,被告趴下來後就1手脫他的褲子1手摸我的胸部,我1手把他摸我胸部的手撥開,1手推他的身體,但推不動,之後被告用雙手把我的腿打開,把他的生殖器插到我的生殖器內,我的雙手就放在我的頭2側,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手手腕,約1分鐘被告就射精,被告射精後,他剛好要側著起來,我也要推開他,就把他推開,過程中我說我是要與被告談電話費之事,但被告不理我,我沒有尖叫或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49、51、56-61、65頁),則依告訴人甲○上開所述,就前往被告住所之原因係談論關於發送傳單涉及誹謗之問題,抑有關電話費糾紛事項、被告是否欲為第2次性交行為、告訴人甲○有無明確表明拒絕之意思、被告有無親吻得逞等情,供述前後已不一致。

又被告於案發時未持武器或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而被告上址屋外大門及客廳鐵門均為扭轉開關之門鎖,案發房間門鎖則為喇叭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姑不論告訴人甲○基於上述何種原因至被告住處,惟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推入房間時,告訴人甲○理應警覺被告心存不軌,是時告訴人甲○大可嚴詞制止或出力抵抗,斷無任由被告以拉、推之方式將其帶入房間內,甚至遭推躺在床上仍不奮力起身反抗之理。

再者,依告訴人甲○所述,其在房間內遭性侵害時係全程反抗掙扎,而告訴人甲○身高163公分、體重57公斤;

被告身高165公分、體重80公斤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被告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89頁),足見2人身形相差不大,氣力不致過於懸殊,倘告訴人甲○遭性侵害時確以肢體全力抗拒,被告應是不留餘力強力壓制,以達遂行性侵害告訴人甲○之目的,據此,告訴人甲○之肢體不可能全然無傷,然告訴人甲○於同日案發後16時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驗傷,經醫生檢查結果,除處女膜有3處舊傷口及陰道有2處約1公分之新傷口外,並無其他受傷情形,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袋內資料),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遭被告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之情,更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之事實有違。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本件案發半年前,被告也是把我推到房間內,把門鎖起來,脫我褲子,掀我衣服,我有推他但推不動,他抓我的手,我動彈不得遭被告侵害得逞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53頁),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表明不願直接面對被告之意思(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應是認為被告所為已對其造成莫大之傷害使然,倘如告訴人甲○所言,被告於半年內先後 2次對告訴人甲○為性侵害行為,告訴人甲○躲避被告唯恐不及,惟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16日案發後2 日內,先後撥打10通電話與被告聯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23頁),其此種舉措顯不符常情。

經本院質之告訴人甲○聯絡被告之目的,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問他到底要不要幫我處理丁○○的事,如果他不要我就要到地方法院自己處理(見本院卷第42頁),後改稱:都是他問為何要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所述並不一致,而上開通話既是告訴人甲○主動撥打聯絡被告,應是告訴人甲○有事找被告洽談,據此判斷,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詢問被告願否幫忙處理丁○○之事為真,如告訴人甲○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其於案發後2日,竟仍主動密集洽詢被告先前允諾處理之事項,此情更難想像,實難相信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為真。

㈤、至告訴人甲○於案發後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時,雖檢出其陰部有2處約1公分之新傷口,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可稽,惟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情,尚難認為真實,已如上述,即無從僅依該等傷口,逕認告訴人甲○指訴屬實。

況告訴人甲○上開傷口不大,受傷應甚輕微,應非遭人施強暴手段造成,且該等傷情,亦不能排除因一般正常性交施力不當造成傷害之可能,是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固承認案發後曾對告訴人甲○表明欲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告訴人甲○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顯有意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而和解乃係雙方為達平息糾紛,息事寧人之目的,互相退讓之協議,當事人循求和解之原因眾多,或係為免訟累,或係怕累及聲譽,並非有和解意願者對於和解原因事件必是心虛之表現,且被告涉及強制性交之刑責甚重,如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甲○造成之損害甚鉅,非區區5 萬元可得彌補,被告以上開金額尋求和解,用以解決爭端,避免日後訟累,即屬可能。

是縱被告曾有和解之意思,亦不可據此推認即有告訴人甲○指訴之侵害行為。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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