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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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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4號、第2425號、第4226號、第5211號、第5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況被告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自98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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