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迭經本院以88年度
- 二、緣陳宗文(於97年10月18日死亡)於95年6月間,經朋友介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翻拍照片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另案被告陳宗文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案95年12月1
- (二)本院復依職權調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文於本院95年度訴
- (三)此外,復有證人甲○○於警局初詢供述其遭搶奪皮包及內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其犯行堪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文2人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之行為,彼
-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
-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本當力圖
- (六)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
- (七)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多次涉犯竊盜、搶奪罪嫌,而求處被告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另案被告陳宗文(於97年10月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搶
-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丁○○、癸○○○、辛○○○、
- 四、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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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陳宗文(於97年10月18日死亡)於95年6 月間,經朋友介紹,北上寄宿在丑○○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本欲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惟因不順遂而作罷,平日幫丑○○看顧小孩。
詎丑○○、陳宗文2人因需錢花用,竟不知悔改,於95年6月30 日上午11時50分許,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W2-1563 號(按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該車牌係陳宗文於95年6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鄰坑子口132之7 號前,獨自以扳手竊取張美玉所有之該車牌2 面,丑○○並未參與)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文,至新竹縣湖口鄉○○路與中和街口,見甲○○獨自一人從銀行走出進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而將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1萬5,400現金、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鑰匙1串及玉製手鍊1條等物)放置於車右前座即副駕駛座,認有機可乘,由陳宗文下車,趁甲○○正欲發動車輛而未注意週遭人事物之際,迅速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搶走該皮包得手後,迅速坐上丑○○所駕駛之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為W2-1563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於95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丑○○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為MQ-4316 號(該車牌為陳美雲所有,係丑○○及陳宗文所共同竊取,此部分竊盜犯行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 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確定)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JP-3718 號,係丑○○於95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向不知情之謝永華所借)搭載陳宗文,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260號前(三元宮附近)時,不慎撞擊路旁水溝,2 人遂棄車逃離現場,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附近道路監視器內容後,認該車與林秀香遭搶奪案件(係丑○○及陳宗文所共同搶奪,此部分搶奪犯行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確定)有關連,因而循線查獲陳宗文,並據陳宗文之供述而查獲丑○○,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另案被告即共犯陳宗文於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審判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可認為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又被害人辛○○○、丁○○、癸○○○、壬○○、己○○、乙○○、戊○○、庚○○、子○○、丙○○、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癸○○○、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信之情況,而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對該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卷第31頁正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29頁反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張美玉上開車牌號碼W2-1563 號失竊部分,檢察官起訴時認犯罪行為人為陳宗文,不包括被告丑○○,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爰不列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89頁正面)。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刑案系統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70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及第92頁反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上開搶奪犯行,辯稱:其並未與陳宗文共同實行上開搶奪犯行,陳宗文先前所以供述二人一起犯案,係因警察要陳宗文吃案扛下所有罪責,故陳宗文才胡亂供述,幸陳宗文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1 號案95年12月18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欲還其清白,若其沒有參與之犯行即不會對其誣陷,且於該案審理時已供明未與其一同行搶云云。
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宗文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1 號案95年12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十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訊問併案之搶奪及竊取車牌(即本案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是否與被告丑○○共同所為問題之回答,係保持緘默未予回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97頁),並非全部否認與被告丑○○一同犯案,是被告辯稱陳宗文已於本院當日行準備程序時還其清白云云,應屬誤會(事實上,於該次準備程序後之審判程序,另案被告陳宗文對被告未參與之犯行亦均未誣陷被告,參後述)。
(二)本院復依職權調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文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6、771號97年1月4日上午及同月14日下午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審理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結證稱:其95年端午節即當年5 月31日後經綽號「黑人」之朋友介紹,才北上到新竹寄宿在丑○○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本欲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惟因不順遂而作罷,平日幫丑○○看顧小孩,惟因需錢花用,乃提議與丑○○一起行搶,其確實有於95年6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與丑○○一起至新竹縣湖口鄉○○路與中和街口搶甲○○之皮包,是丑○○開車,其負責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下手行搶被害人之皮包,丑○○駕車在旁邊接應沒有熄火,下手目標是臨時起意,其與丑○○會稍微討論一下是否可以下手,當時其行搶之固定同伴都是丑○○等語甚詳,有上開案件審判筆錄2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60至64頁、79至80頁),衡以該證人與被告丑○○並無仇恨,且被告提供證人食宿而有恩於證人,此為被告及該證人所一致是認(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60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80頁),且該證人與被告過從甚密,甚至將攸關個人重要隱私基本資料及權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置放在被告廂型車上,亦據被告供述甚詳,且有該健保卡1 張在卷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第14頁被告供述及68頁之健保卡),是以二人當時生活是如此緊密之良性關係以觀,該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並自罹刑章(損人不利己)之理。
再者,檢察官所起訴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2 件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8)8 件搶奪犯行等,該證人除對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戊○○被搶乙案不敢肯定外,餘2件竊盜及7 件搶奪犯行均已明確否認曾與被告共同犯罪(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60頁反面至64頁),而本案及上開各犯行之行為時點,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日期)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前,依法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故檢察官亦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行為,均有舊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而僅論以一罪,是倘該證人欲吃案扛下所有罪責,無須只承認1 件犯行而否認其餘10件案件,蓋即使坦承所有犯行亦僅從一重處斷(至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此外,復有證人甲○○於警局初詢供述其遭搶奪皮包及內容物之事實甚詳(見95偵字第4917號卷第111至112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經查: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按98年1 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1項與上開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1項相同,並未再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 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準此,前揭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本件即應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⒋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文2 人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本當力圖向上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猶思不勞而獲,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而行搶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身心及財產損害不輕,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仍然一再飾詞狡辯(按此項犯後態度之審酌與被告緘默權之保障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無關),不知改過,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多次涉犯竊盜、搶奪罪嫌,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雖被告曾有竊盜、搶奪等前科(見前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搶奪之時間、次數,實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
再者,檢察官上開求刑並未列舉事證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必須令被告入強制工作之具體理由,均僅以簡單抽象形容為求刑依據,核與卷附法務部97年3 月12日法檢字第0970800850號函意旨:「偵查案件終結起訴時,如檢察官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列舉事證,說明求處刑度之理由,不宜再僅以簡單之抽象形容做為求刑依據,以彰顯檢察官慎重求刑之態度。」
等語不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第112頁),是以檢察官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1 次搶奪犯行必須判處3年6月有期徒刑及有何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必須強制工作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在此之前有竊盜、搶奪案件經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應判重刑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綜上,檢察官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另案被告陳宗文(於97年10月18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計畫搶奪婦女之皮包,且為求日後搶奪犯行不被查獲,其2 人乃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懸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陳宗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張美玉車牌號碼W2-1563 號失竊部分,檢察官起訴時認犯罪行為人為另案被告陳宗文,不包括本案被告,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18號卷第89 頁正面)。
因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被害人之指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辯以:其並未與另案被告陳宗文共同犯上開犯行,陳宗文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翻供表示係警察要陳宗文承認犯罪,否則每天借提,陳宗文才亂供述,是陳宗文已於該案審理時還其清白等語。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丁○○、癸○○○、辛○○○、壬○○、己○○、乙○○、戊○○、庚○○、子○○、丙○○等人,雖於警局初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等被害情節,惟本案均未扣得被告行竊或行搶所得之財物,而上開被害人之供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財物遭竊及遭搶之事實,至於上開財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竊或所搶,既為被告堅決否認,則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明證明係被告所為,始能認定其之犯行。
而檢察官憑以起訴之證人陳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該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文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6、771號97年1月4日上午及同月14日下午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審理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結證稱:其係於95年端午節即當年5 月31日後經綽號「黑人」之朋友介紹,才北上到新竹寄宿在被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其尚未到新竹,並非其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及附表二編號1、2、3、4、6、7、8 各搶奪案,亦非其與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5 搶奪案,其不確定是否有犯案,其先前與被告犯案均係開車,並未騎乘機車,未搶過禮卷、回數票及外幣,先前在偵查時會證述與被告一起犯案,係因當竹南警察至看守所借提,第1 次錯提其同房牢友,對同房牢友甚兇,同房牢友被借提回來後對其警告要注意,待其被借提時,竹南之員警告以這些案件與其另案坦承之竹北諸案手法一樣,線索亦係竹北所報,故令其認一認,故其才會認罪,其在警察局質疑警察,倘不是其所為,要如何交待犯案過程,警察令其自己想,其只好說美金、戒只丟到水溝裡,實則這些財物極易變現,其豈有可能丟掉,其被借提時,警察曾拿被告坦承與其一起犯案之筆錄供其觀看,並令其照著講,其在檢察官複訊時亦係因在警詢時認罪,且想儘速開完庭趕回台中,只好接著一併認罪,其所以在法院審理時翻供,係因警察當時告以待起訴後由其決定如何講都可以,否則三天兩頭會予以借提,其較怕警察,警察們很多人一起訊問,其心裡會害怕等語甚詳,有上開案件審判筆錄2份附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60至64頁、78至80頁),足見該證人關於附表一、二所示竊盜及搶奪各案前後供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本院尚難以該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及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證人證述遽認被告有竊取及搶奪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事實,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係屬於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行為,公訴人認為依該次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與其上開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犯罪事實(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而起訴,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地 │犯 罪 實 施 方 式 │
├──┼───┼──────┼────────────┤
│1 │丁○○│95年5 月28日│丑○○、陳宗文共同竊取莊│
│ │ │,在桃園縣觀│岳璁所有F2-2236 號自用小│
│ │ │音鄉○○街13│客車之車牌2 面。 │
│ │ │8號旁 │ │
├──┼───┼──────┼────────────┤
│2 │葉鍾秀│95年6月2 日8│丑○○、陳宗文共同以板手│
│ │珍 │時10分許,在│竊取車號9827-FT 號自用小│
│ │ │桃園縣新屋鄉│客車之車牌2 面。 │
│ │ │永安村10鄰28│ │
│ │ │之3號前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地 │犯 罪 實 施 方 式 │
│ │ │ │ │
├──┼───┼──────┼────────────┤
│1 │彭徐粉│95年5 月23日│丑○○駕車搭載陳宗文,由│
│ │嬌 │20時許,在新│陳宗文開啟辛○○○置放於│
│ │ │竹縣湖口鄉達│車內右前座之皮包(內有臺│
│ │ │生路與民生路│灣企銀提款卡1 張、金飾、│
│ │ │口 │新臺幣500元、行動電話1支│
│ │ │ │)。 │
├──┼───┼──────┼────────────┤
│2 │壬○○│95年5 月28日│丑○○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
│ │ │12時許,在新│F2-2236 號車牌,搭載陳宗│
│ │ │竹縣關西鎮關│文,由陳宗文下車打開黃琳│
│ │ │西國小後門中│雅之車門,搶奪置放於車內│
│ │ │山路 │右前座上之皮包1 只(內有│
│ │ │ │第一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
│ │ │ │、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
│ │ │ │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
│ │ │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各1張、記事簿1本、新臺幣│
│ │ │ │7,000元)。 │
├──┼───┼──────┼────────────┤
│3 │己○○│95年5 月31日│丑○○駕車(懸掛車牌F2-2│
│ │ │10時50分許,│236) 搭載陳宗文,由陳宗│
│ │ │在新竹縣竹北│文下車開啟己○○所駕自用│
│ │ │市○○○路收│小客車車門,搶奪置放於車│
│ │ │費停車場 │內右前座之皮包1 個(內有│
│ │ │ │太陽眼鏡1 付、萬泰銀行、│
│ │ │ │新光銀行、華南銀行、玉山│
│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臺灣銀│
│ │ │ │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汽│
│ │ │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保險卡│
│ │ │ │各1張、印章2枚、鑰匙1 串│
│ │ │ │。 │
├──┼───┼──────┼────────────┤
│4 │乙○○│95年6月4日10│丑○○駕駛自用小客車(懸│
│ │ │時許,在新竹│掛9827 -FT號車牌)搭載陳│
│ │ │縣湖口鄉中央│宗文,由陳宗文下車開啟孫│
│ │ │街14號前 │秀英之車門,徒手搶奪孫秀│
│ │ │ │英置於車內右前座之皮包 1│
│ │ │ │個(內有身分證、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金融卡、信用卡、│
│ │ │ │新臺幣1,200 元)。 │
├──┼───┼──────┼────────────┤
│5 │戊○○│95年6 月14日│由丑○○駕車搭載陳宗文,│
│ │ │14時50分許,│由陳宗文下車開啟戊○○車│
│ │ │在新竹縣竹北│門,搶奪戊○○置放於車內│
│ │ │市縣○○路13│右前座上之皮包1 個(內有│
│ │ │8號對面 │行動電話3支、桃紅色皮夾1│
│ │ │ │個、身分證1 張、郵局金融│
│ │ │ │卡2張、建華銀行金融卡1張│
│ │ │ │、新臺幣8,500元)。 │
├──┼───┼──────┼────────────┤
│6 │庚○○│95年6 月21日│丑○○駕車(懸掛車牌0460│
│ │ │11時40分許,│-KM )搭載陳宗文,由陳宗│
│ │ │在新竹縣竹北│文下車開啟庚○○車門,搶│
│ │ │市○○○路60│奪置放於車內右前座之皮包│
│ │ │號竹北郵局前│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
│ │ │ │民健康保險卡、印章2 個、│
│ │ │ │新光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
│ │ │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
│ │ │ │、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信用│
│ │ │ │卡各1 張、新光銀行及郵局│
│ │ │ │提款卡各1 張、郵票40張、│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100 張、新│
│ │ │ │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1,100│
│ │ │ │元、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6,│
│ │ │ │000元、大遠百禮券7,000元│
│ │ │ │、新臺幣2萬元)。 │
│ │ │ │ │
├──┼───┼──────┼────────────┤
│7 │子○○│95年6 月23日│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 │ │15時許,在新│載被告陳宗文,由陳宗文下│
│ │ │竹縣新豐鄉仁│車搶奪子○○置於車上之皮│
│ │ │愛路中華電信│包(內有新臺幣 2,000元、│
│ │ │營運處前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新竹│
│ │ │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
│ │ │ │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
│ │ │ │安信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
│ │ │ │信用卡各1 張、台新銀行信│
│ │ │ │用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
│ │ │ │張、綠色山莊會員卡1 張、│
│ │ │ │臨時證1張、新工郵局存摺1│
│ │ │ │本、金融卡1張、印鑑章1個│
│ │ │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
│ │ │ │摺2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 │ │ │本、荷蘭村房屋鑰匙、車卡│
│ │ │ │、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附卡│
│ │ │ │1張、保險箱辨識卡1張、保│
│ │ │ │險箱鑰匙1 支、國泰世華銀│
│ │ │ │行金融卡2 張、全民健康保│
│ │ │ │險卡1張、禮券500 元)。 │
│ │ │ │ │
├──┼───┼──────┼────────────┤
│8 │丙○○│95年6 月25日│丑○○騎乘重型機車,搭載│
│ │ │12時10分,在│陳宗文,由陳宗文下車搶奪│
│ │ │新竹縣新豐鄉│丙○○置於車上之財物(新│
│ │ │鳳蓮宮附近之│臺幣3,000元、美金120元、│
│ │ │大高雄餐廳後│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全│
│ │ │方停車場 │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 1│
│ │ │ │張、郵局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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