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224,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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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路邊,受綽號「阿勇」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隨即將之藏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28號1 樓住處。

嗣於97年9 月20日因搬家而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於不知情之李文漢所有之車號6671-QK 自小客車(其上懸掛6102-QC 贓車牌)右前座椅背後置物袋內,經巡邏員警察覺上開懸掛贓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76號「振興汽車修理廠」(起訴書誤繕為振軒汽車修理廠)前時,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派員支援拘捕,後於上開修理廠前查獲,並在李文漢車內之右前座背後置物袋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受「阿勇」所託寄藏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4 幀等附卷可稽,另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另查扣之槍枝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於97年10月2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14472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前開改造手槍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槍彈後持有該槍彈,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一部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如前所述。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雖因搬家之故方才將槍枝攜帶外出,然其仍係處於隨時可以取出使用之狀態,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併審及被告年輕識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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