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
- 二、甲○○因缺錢購買毒品,竟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三、甲○○、壬○○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四、又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
- 五、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 六、嗣於⑴98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94
- 七、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
- 八、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壬○○等2人所犯竊盜、搶奪、收受贓物
- 二、訊據被告甲○○、壬○○等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
- ㈠、事實欄二部分:
- ㈡、事實欄三部分:
- ㈢、事實欄四部分:
- ㈣、事實欄五部分:
- ㈤、事實欄六部分:
- ㈥、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人A1指認被告
-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搶奪、收受贓物、
- 三、核被告甲○○、壬○○所為,事實欄二、附表一部分,均係
- 四、扣案之紅色外套1件及白色安全帽1頂,分別係被告甲○○所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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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壬○○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39、4360、4845、533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紅色外套壹件及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紅色外套壹件及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宣告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前開搶奪罪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壬○○前有竊盜、違反電信法、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
二、甲○○因缺錢購買毒品,竟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庚○○、乙○○、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三、甲○○、壬○○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丑○○○、辰○○、己○○、寅○○、卯○○、癸○○、丁○○等人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四、又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MWT-463號重機車(係子○○所有,於98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431巷37號前發覺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唐老鴨遊藝場」前予以收受。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來源不明之車牌號碼MWT-463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演藝路口,見辛○○與其友人紀欣妤並肩行走,認有機可趁,趁辛○○不及防備,下手搶奪辛○○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3,000元、行動電話2支、鑰匙串、身分證、學生證、信用卡、駕照等物),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
五、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三星牌、ANYCALL型、序號:00000000000000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係丙○○所有,於98年4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38號附近,遭不詳人士搶奪),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放置在其不知情之友人吳冠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大茅埔72號住處(吳冠聲所涉搶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嗣於⑴98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94號前為警拘提甲○○,並扣得其所有,為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之搶奪犯行所用之白色安全帽1頂;
⑵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其友人吳冠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大茅埔72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卯○○遭搶奪之SONY ERICSSON廠牌、Z61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0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246號住處扣得其所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穿著之紅色外套1件、附表二編號5卯○○遭搶奪之三星牌、SGH-169型之灰色行動電話及前揭五、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各1支,始得悉上情。
七、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22日出所,9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再甲○○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仍不知戒斷,於98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吳冠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大茅埔7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94號前為警拘提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八、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壬○○等2人所犯竊盜、搶奪、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壬○○等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17 至25、145至147、197、198、211至214頁,偵字第4360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5339號卷第20至22、71、72、89至94、128至132、138至140頁,他字第1214號卷第8至1012、13頁,本院98年5月17日、98年7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21、35、36、56頁),並有下列之補強證據可供擔保被告等2人自白之任意性:
㈠、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之配偶林煜根、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之兄林浚鋐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42、43頁,偵字第3939號卷第234、235頁,偵字第5339號卷第100、101頁),編號1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聲拘字第60號卷第15、16頁,偵字第3939號卷第99至101、130頁);
編號2部分,有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字第5339號卷第97、99、102至104頁);
編號3部分,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偵字第3939號卷第230頁)、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231頁)、車牌號碼HTO-638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230、231、236頁)等附卷為憑。
㈡、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辰○○、癸○○、丁○○、寅○○、丑○○○、己○○、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45至48、55至66頁,偵字第4360號卷第36至39頁,偵字第5339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4845號卷第19、20頁),並經證人郭德賓、李育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339號卷第26至29、38至40頁),編號1部分,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至現場指認之照片、被害人丑○○○指認被告甲○○之照片(見偵字第4360號卷第40至44頁);
編號2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102頁);
編號3部分,有被害人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查詢單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0501己○○被搶奪專案訪查情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郭德賓指認被告壬○○之口卡片、照片、證人李育芳指認被告壬○○之口卡片、被害人己○○遭搶奪之行動電話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字第11 04號卷第40至63頁,偵字第5339號卷第10至15、25、30至32、41至44、98頁);
編號5部分,有被害人卯○○指認被告2人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卯○○遭搶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15至18頁);
編號6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103、104頁);
編號7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105、106頁)等在卷可稽。
㈢、事實欄四部分:被害人子○○、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49至5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3939號卷第104、105、131頁)等存卷可查。
㈣、事實欄五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4360號卷第26至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360號卷第30頁)等附卷供參。
㈤、事實欄六部分:1、被告甲○○於98年5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21、22頁)。
2、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又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可參。
⑵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初犯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係採肯定說,亦有該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憑。
3、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22日出所,9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再甲○○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因2犯施用毒品罪,均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縱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㈥、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人A1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另案被告吳冠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政育出具之偵查報告、另案被告吳冠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憑(見聲拘字第60號卷第7、8、11至13頁,偵字第3939號卷第8 至11、67至82、87至94、156至195、201、232、233頁,偵字第5339號卷第33至37、46至50頁),及被告甲○○所有,供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穿著之紅色外套1件,暨被告甲○○所有,供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各次搶奪犯行所使用之白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搶奪、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壬○○竊盜、搶奪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壬○○所為,事實欄二、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三、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另被告甲○○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事實欄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壬○○等2人,就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等2人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正值壯年,被告甲○○缺錢購買毒品,被告壬○○需款把玩電動玩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機車後,復騎乘贓車隨機尋找落單身型孱弱之女子下手行搶,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猶使被害人身心受創,實值非難,被告甲○○猶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後單獨行搶被害人辛○○之財物,及未查證他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來源即恣意收受,足認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斷,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至鉅,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被害人等亦領回部分遭竊或遭搶之物品,彌補些許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紅色外套1件及白色安全帽1頂,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4至7各次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之紅色外套1件及白色安全帽1頂,雖非被告壬○○所有,惟基於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亦均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甲○○固坦認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辯稱:是家裡機車的鑰匙等語;
及扣案之深灰色安全帽1頂、米白色長褲1件、INNOSTREAM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紅色行動電話2支等物,被告等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被告甲○○辯稱:上開扣案物均係另案被告吳冠聲的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甲○○、壬○○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失竊財物│主文罪名及│
│號│ │ │或管理│ │宣告刑(所│
│ │ │ │人 │ │犯法條) │
├─┼───┼─────┼───┼─────────┼─────┤
│1 │98年4 │新竹市北門│庚○○│甲○○穿著其所有之│甲○○共同│
│ │月28日│街93號 │ │紅色外套1件並騎乘 │犯竊盜罪,│
│ │上午11│ │ │其父親包寶湘所有之│累犯,處有│
│ │時16分│ │ │車號L2H-101號重機 │期徒刑伍月│
│ │許 │ │ │車搭載壬○○行經上│,扣案之紅│
│ │ │ │ │開地點,見庚○○所│色外套壹件│
│ │ │ │ │有之車號6FH-385號 │,沒收。 │
│ │ │ │ │重機車無人看管,認│壬○○共同│
│ │ │ │ │有機可乘,即推由陳│犯竊盜罪,│
│ │ │ │ │文龍下車以自備鑰匙│累犯,處有│
│ │ │ │ │(未扣案)發動機車│期徒刑伍月│
│ │ │ │ │電門鎖而竊取得手。│,扣案之紅│
│ │ │ │ │(嗣於98年5月1日晚│色外套壹件│
│ │ │ │ │上9時許,在新竹市 │,沒收。(│
│ │ │ │ │延平路1段477巷1號 │刑法第320 │
│ │ │ │ │旁尋獲,業據庚○○│條第1項) │
│ │ │ │ │領回) │ │
├─┼───┼─────┼───┼─────────┼─────┤
│2 │98年5 │新竹市民族│乙○○│甲○○騎乘其父親包│甲○○共同│
│ │月1日 │路204號前 │ │寶湘所有之車號L2H-│犯竊盜罪,│
│ │上午11│ │ │101號重機車搭載陳 │累犯,處有│
│ │時許 │ │ │文龍行經上開地點,│期徒刑伍月│
│ │ │ │ │見乙○○所有之車號│。 │
│ │ │ │ │J8H-711號重機車( │壬○○共同│
│ │ │ │ │該部重機車業於98年│犯竊盜罪,│
│ │ │ │ │5月1日上午9時許, │累犯,處有│
│ │ │ │ │在台中市○○路○段 │期徒刑伍月│
│ │ │ │ │58號前遭不詳人士偷│。(刑法第│
│ │ │ │ │竊後棄置該處)無人│320條第1項│
│ │ │ │ │看管,認有機可乘,│) │
│ │ │ │ │即推由壬○○下車以│ │
│ │ │ │ │自備鑰匙(未扣案)│ │
│ │ │ │ │發動機車電門鎖而竊│ │
│ │ │ │ │取得手。(嗣於98年│ │
│ │ │ │ │5月5日上午8時30分 │ │
│ │ │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
│ │ │ │ │光明二街120號旁尋 │ │
│ │ │ │ │獲,業據乙○○之配│ │
│ │ │ │ │偶林煜根領回) │ │
├─┼───┼─────┼───┼─────────┼─────┤
│3 │98年5 │新竹市警光│戊○○│甲○○騎乘其父親包│甲○○共同│
│ │月14日│街92號 │ │寶湘所有之車號L2H-│犯竊盜罪,│
│ │中午12│ │ │101號重機車搭載陳 │累犯,處有│
│ │時許至│ │ │文龍行經上開地點,│期徒刑伍月│
│ │同日下│ │ │見戊○○所有之車號│。 │
│ │午2時 │ │ │HTO-638號重機車無 │壬○○共同│
│ │許間之│ │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犯竊盜罪,│
│ │某時 │ │ │,即推由壬○○下車│累犯,處有│
│ │ │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期徒刑伍月│
│ │ │ │ │)發動機車電門鎖而│。(刑法第│
│ │ │ │ │竊取得手。(嗣於98│320條第1項│
│ │ │ │ │年5月14日晚上10時 │) │
│ │ │ │ │許,在新竹市○○街│ │
│ │ │ │ │26巷18號前尋獲,業│ │
│ │ │ │ │據戊○○之兄林浚鋐│ │
│ │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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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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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搶方式與搶得財物│主文罪名及│
│號│ │ │或管理│ │宣告刑(所│
│ │ │ │人 │ │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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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 │新竹市南大│歐陽麗│壬○○騎乘其與包國│甲○○共同│
│ │月28日│路9號前 │娜 │強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犯搶奪罪,│
│ │中午12│ │ │一編號1所示之侯美 │累犯,處有│
│ │時10分│ │ │如所有之車號6FH-38│期徒刑柒月│
│ │許 │ │ │5號重機車搭載包國 │,扣案之白│
│ │ │ │ │強,甲○○並佩戴其│色安全帽壹│
│ │ │ │ │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 │頂,沒收。│
│ │ │ │ │頂作為掩飾,行經上│。 │
│ │ │ │ │開地點,見丑○○○│壬○○共同│
│ │ │ │ │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犯搶奪罪,│
│ │ │ │ │紅燈不及防備之際,│累犯,處有│
│ │ │ │ │由甲○○下手搶奪歐│期徒刑柒月│
│ │ │ │ │陽麗娜置於機車腳踏│,扣案之白│
│ │ │ │ │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 │色安全帽壹│
│ │ │ │ │只(內有新台幣【下│頂,沒收。│
│ │ │ │ │同】1,000元、NOKIA│(刑法第32│
│ │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 │5條第1項)│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之SIM卡1張,手機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6)、居留證、駕駛 │ │
│ │ │ │ │執照各1張),得手 │ │
│ │ │ │ │後隨即由南大路迴轉│ │
│ │ │ │ │往南方向逃逸。(搶│ │
│ │ │ │ │得之現金由甲○○、│ │
│ │ │ │ │壬○○平分而花用殆│ │
│ │ │ │ │盡,其餘物品則隨意│ │
│ │ │ │ │丟棄) │ │
├─┼───┼─────┼───┼─────────┼─────┤
│2 │98年4 │新竹市英明│辰○○│壬○○騎乘其與包國│甲○○共同│
│ │月28日│街24號前 │ │強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犯搶奪罪,│
│ │中午12│ │ │一編號1所示之侯美 │累犯,處有│
│ │時30分│ │ │如所有之車號6FH-38│期徒刑柒月│
│ │許 │ │ │5號重機車搭載包國 │,扣案之白│
│ │ │ │ │強,甲○○並佩戴其│色安全帽壹│
│ │ │ │ │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 │頂,沒收。│
│ │ │ │ │頂作為掩飾,行經上│。 │
│ │ │ │ │開地點,見辰○○獨│壬○○共同│
│ │ │ │ │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犯搶奪罪,│
│ │ │ │ │,由甲○○下手搶奪│累犯,處有│
│ │ │ │ │辰○○之皮包1個( │期徒刑柒月│
│ │ │ │ │內有2,500元、金子 │,扣案之白│
│ │ │ │ │、手鍊、墜子各1個 │色安全帽壹│
│ │ │ │ │、IPHONE 3G行動電 │頂,沒收。│
│ │ │ │ │話(序號;00000000│(刑法第32│
│ │ │ │ │0000000)及NOKIA行│5條第1項)│
│ │ │ │ │動電話(序號:3548│ │
│ │ │ │ │00000000000)各1支│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金融卡各1張、存摺1│ │
│ │ │ │ │本),得手後隨即往│ │
│ │ │ │ │世界街方向逃逸。(│ │
│ │ │ │ │搶得之現金由甲○○│ │
│ │ │ │ │、壬○○平分而花用│ │
│ │ │ │ │殆盡,其餘物品則隨│ │
│ │ │ │ │意丟棄) │ │
├─┼───┼─────┼───┼─────────┼─────┤
│3 │98年5 │新竹縣竹北│己○○│壬○○騎乘其與包國│甲○○共同│
│ │月1日 │市○○街 │ │強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犯搶奪罪,│
│ │下午1 │24巷口 │ │一編號2所示之甘吉 │累犯,處有│
│ │時20分│ │ │容所有之車號J8H-71│期徒刑柒月│
│ │許 │ │ │1號重機車搭載包國 │。 │
│ │ │ │ │強行經上開地點,見│壬○○共同│
│ │ │ │ │己○○獨自行走不及│犯搶奪罪,│
│ │ │ │ │防備之際,由甲○○│累犯,處有│
│ │ │ │ │下手搶奪己○○之皮│期徒刑柒月│
│ │ │ │ │包1個(內有29,000 │。(刑法第│
│ │ │ │ │元、提款卡、信用卡│325條第1項│
│ │ │ │ │各2張、健保卡、身 │) │
│ │ │ │ │分證、駕照、行照各│ │
│ │ │ │ │1張、SONY 廠牌行動│ │
│ │ │ │ │電話1支(含門號092│ │
│ │ │ │ │0000000號之SIM卡1 │ │
│ │ │ │ │張)),得手後左轉│ │
│ │ │ │ │仁德街再右轉中正東│ │
│ │ │ │ │路方向逃逸。(搶得│ │
│ │ │ │ │之現金由甲○○、陳│ │
│ │ │ │ │文龍平分而花用殆盡│ │
│ │ │ │ │,壬○○並將上開搶│ │
│ │ │ │ │得之行動電話於98年│ │
│ │ │ │ │5月3日,在其位於新│ │
│ │ │ │ │竹市○○街218巷19 │ │
│ │ │ │ │號住處,交予不知情│ │
│ │ │ │ │之友人李育芳使用,│ │
│ │ │ │ │嗣於98年6月5日下午│ │
│ │ │ │ │4時20分許,在李育 │ │
│ │ │ │ │芳位於新竹市光華二│ │
│ │ │ │ │街108巷34號住處扣 │ │
│ │ │ │ │得該支行動電話,並│ │
│ │ │ │ │發還予己○○,其餘│ │
│ │ │ │ │物品則隨意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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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5 │新竹市中央│寅○○│壬○○騎乘其與包國│甲○○共同│
│ │月14日│路、府後街│ │強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犯搶奪罪,│
│ │中午12│口附近 │ │一編號3所示之林基 │累犯,處有│
│ │時50分│ │ │鈁所有之車號HTO-63│期徒刑柒月│
│ │許 │ │ │8號重機車搭載包國 │,扣案之白│
│ │ │ │ │強,甲○○並佩戴其│色安全帽壹│
│ │ │ │ │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 │頂,沒收。│
│ │ │ │ │頂作為掩飾,行經上│。 │
│ │ │ │ │開地點,見寅○○獨│壬○○共同│
│ │ │ │ │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犯搶奪罪,│
│ │ │ │ │,由甲○○下手搶奪│累犯,處有│
│ │ │ │ │寅○○掛在左手手臂│期徒刑柒月│
│ │ │ │ │之淺藍色皮包1只( │,扣案之白│
│ │ │ │ │內有1,500元、信用 │色安全帽壹│
│ │ │ │ │卡5張、身分證、健 │頂,沒收。│
│ │ │ │ │保卡、駕照各1 張、│(刑法第32│
│ │ │ │ │行動電話2支(含門 │5條第1項)│
│ │ │ │ │號0000000000、0921│ │
│ │ │ │ │603876號之SIM卡2張│ │
│ │ │ │ │)),得手後隨即逃│ │
│ │ │ │ │逸。(搶得之現金由│ │
│ │ │ │ │甲○○、壬○○平分│ │
│ │ │ │ │而花用殆盡,其餘物│ │
│ │ │ │ │品則隨意丟棄) │ │
├─┼───┼─────┼───┼─────────┼─────┤
│5 │98年5 │新竹縣竹北│卯○○│壬○○騎乘不詳車號│甲○○共同│
│ │月7日 │市縣○○路│ │之機車搭載甲○○,│犯搶奪罪,│
│ │上午10│138號光明 │ │甲○○並佩戴其所有│累犯,處有│
│ │時30分│郵局前 │ │之白色安全帽1頂作 │期徒刑柒月│
│ │許 │ │ │為掩飾,行經上開地│,扣案之白│
│ │ │ │ │點,見卯○○甫下機│色安全帽壹│
│ │ │ │ │車不及防備之際,由│頂,沒收。│
│ │ │ │ │甲○○下手搶奪鄭雅│。 │
│ │ │ │ │瀞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壬○○共同│
│ │ │ │ │之公事包1只(內有 │犯搶奪罪,│
│ │ │ │ │5,100元、SONY ERIC│累犯,處有│
│ │ │ │ │SSON廠牌、Z610i型 │期徒刑柒月│
│ │ │ │ │、序號:0000000000│,扣案之白│
│ │ │ │ │0000000(含門號092│色安全帽壹│
│ │ │ │ │0000000號之SIM卡1 │頂,沒收。│
│ │ │ │ │張)之紅色行動電話│(刑法第32│
│ │ │ │ │及三星牌、SCH-169 │5條第1項)│
│ │ │ │ │型之灰色行動電話各│ │
│ │ │ │ │1支及身分證、印章 │ │
│ │ │ │ │、存摺、信用卡等物│ │
│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搶得之現金由包│ │
│ │ │ │ │國強、壬○○平分而│ │
│ │ │ │ │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
│ │ │ │ │則隨意丟棄。嗣於事│ │
│ │ │ │ │實欄六、⑵、⑶所示│ │
│ │ │ │ │之時間、地點扣得鄭│ │
│ │ │ │ │雅瀞上開遭搶奪之行│ │
│ │ │ │ │動電話2支,業經鄭 │ │
│ │ │ │ │雅瀞領回) │ │
├─┼───┼─────┼───┼─────────┼─────┤
│6 │98年5 │新竹市東大│癸○○│壬○○騎乘不詳車號│甲○○共同│
│ │月1日 │路65巷24弄│ │之機車搭載甲○○,│犯搶奪罪,│
│ │上午5 │12號前 │ │甲○○並佩戴其所有│累犯,處有│
│ │時55分│ │ │之白色安全帽1頂作 │期徒刑柒月│
│ │許 │ │ │為掩飾,行經上開地│,扣案之白│
│ │ │ │ │點,見癸○○獨自行│色安全帽壹│
│ │ │ │ │走不及防備之際,由│頂,沒收。│
│ │ │ │ │甲○○下手搶奪陳麗│。 │
│ │ │ │ │梅皮包1個(內含5,0│壬○○共同│
│ │ │ │ │00元、身分證、行照│犯搶奪罪,│
│ │ │ │ │、駕照、信用卡、提│累犯,處有│
│ │ │ │ │款卡及LG廠牌行動電│期徒刑柒月│
│ │ │ │ │話(含門號00000000│,扣案之白│
│ │ │ │ │22號之SIM卡1張)1 │色安全帽壹│
│ │ │ │ │支),得手後隨即逃│頂,沒收。│
│ │ │ │ │逸。(搶得之現金由│(刑法第32│
│ │ │ │ │甲○○、壬○○平分│5條第1項)│
│ │ │ │ │而花用殆盡,其餘物│ │
│ │ │ │ │品則隨意丟棄) │ │
├─┼───┼─────┼───┼─────────┼─────┤
│7 │98年5 │新竹市竹光│丁○○│壬○○騎乘不詳車號│甲○○共同│
│ │月6日 │路8號後方 │ │之機車搭載甲○○,│犯搶奪罪,│
│ │上午5 │停車場出入│ │甲○○並佩戴其所有│累犯,處有│
│ │時24分│口 │ │之白色安全帽1頂作 │期徒刑柒月│
│ │許 │ │ │為掩飾,行經上開地│,扣案之白│
│ │ │ │ │點,見丁○○獨自行│色安全帽壹│
│ │ │ │ │走不及防備之際,由│頂,沒收。│
│ │ │ │ │甲○○下手搶奪李季│。 │
│ │ │ │ │香背在左側肩膀之皮│壬○○共同│
│ │ │ │ │包1只(內有16,000 │犯搶奪罪,│
│ │ │ │ │元、提款卡、身分證│累犯,處有│
│ │ │ │ │、健保卡、駕照各1 │期徒刑柒月│
│ │ │ │ │張),得手後由中正│,扣案之白│
│ │ │ │ │路、竹光路口往武陵│色安全帽壹│
│ │ │ │ │路方向直行,再右轉│頂,沒收。│
│ │ │ │ │東大路2段往市區方 │(刑法第32│
│ │ │ │ │向方向逃逸。(搶得│5條第1項)│
│ │ │ │ │之現金由甲○○、陳│ │
│ │ │ │ │文龍平分而花用殆盡│ │
│ │ │ │ │,其餘物品則隨意丟│ │
│ │ │ │ │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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