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256,2009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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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0號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民國86年12 月19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未設明文,爰增訂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之規定,並規定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以免適用上發生疑義。

由此可知此項規定應係指檢察官起訴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時,或下級審裁判後經提起上訴,下級審將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審時,原羈押之被告於各審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均應自卷宗及證物送交各審級法院之日起算,既屬法律明文之特別規定,自應與同法第108條第4項前段: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之原則性規定,予以區別。

且觀之同法第102條第2項,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中,亦未規定應記載「簽發押票之日」,而於第5款明定應記載「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可見實務上刑事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諭令羈押、簽發押票之日,事實上可能非屬同日,故前揭法條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決議,俱在在表明「簽發押票之日」未必為法律上計算羈押期間之起算日,羈押期間之計算,應注意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相一致之情形,以求避免日後審判中計算羈押期間是否期滿發生誤算,致生羈押逾期之情事。

至於同法第108條第4項前段雖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觀之其但書已規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兩相對照,即可知悉前述「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之規定,應係專指於偵查中因逮捕、拘提之被告,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或於審判中,由法院對自行逮捕或拘提之被告諭命羈押時,其羈押期間起算之明文,核與前述同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係指已於偵查中經羈押之被告經起訴後或裁判後(即送審),自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或上級審法院之日,為原審法院或上級審法院羈押期間之起算日之情,兩者規範意旨迥然有異,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98 年9月9 日將被告送審,且將本案偵查卷及證物送交本院。

本院於當日晚間訊問至翌日即98年9 月10日凌晨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㈠、㈡之部分,否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貪污犯行,惟卷內有證人乙○○、丁○○、戊○○、甲○○、李進德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貪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身為警察知法犯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98年9 月9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及經本院訊問後,仍否認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㈠、㈡、㈢、㈣之犯行,然有卷存事證在卷可佐,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羈押時所斟酌之被告利用警察之身分與職權而為收受賄賂、侵占所查緝之毒品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各罪併罰後被告可能面對之重刑等羈押必要性,衡諸被告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㈡之部分,已於98年10月27日交互詰問完畢,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㈠之部分均未再聲請傳訊證人到庭,是被告再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極低,堪認被告雖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尚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98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自該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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