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296,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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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卻因一時經濟能力不佳,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肉仔(台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處,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先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祥鑫(綽號小楊)共7 次:㈠於98年6 月6 日9 時48分許,楊祥鑫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經洽談確認後,楊祥鑫即於98年6 月6 日10時5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當日10時28分27秒至19時44分5 秒間,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加油站對面之便利商店,由甲○○將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楊祥鑫。

㈡於98年6 月7 日10時9 分許,甲○○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楊祥鑫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楊祥鑫表示可向「殺肉」男子拿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楊祥鑫表示願意購買,甲○○即於98年6 月7 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10時9 分49秒至同日下午某時,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前往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將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予楊祥鑫。

㈢於98年6 月7 日23時38分許,甲○○依楊祥鑫先前之請求,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楊祥鑫上開電話,向楊祥鑫表示手上有價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楊祥鑫表示願意購買,甲○○即於98年6 月7 日23時53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23時38分27秒後之晚間,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前往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之7- 11 便利商店前,將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楊祥鑫。

㈣於98年6 月8 日20時許,楊祥鑫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電話,欲向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嗣楊祥鑫即於當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20時4 分48秒至21時許間,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路46巷98號住處,由甲○○販賣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祥鑫。

㈤於98年6 月9 日15時12分許,楊祥鑫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電話,欲向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楊祥鑫即於當日15時32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15時12分12秒後當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前往甲○○上開水利路之住處,由甲○○販賣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祥鑫施用。

㈥於98年6 月16日16時27分許,楊祥鑫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電話,欲向甲○○購買9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數量較少,不足1 公克),嗣甲○○於當日16時47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16時27分11秒至20時25分8 秒間,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前往楊祥鑫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某處之住處,由甲○○將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楊祥鑫。

㈦於98年6 月16日20時25分許,甲○○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楊祥鑫上開電話,向楊祥鑫詢問是否欲購買9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數量較少,不足1 公克),楊祥鑫表示願意購買,嗣即於當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20時25分8 秒後當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前往甲○○上開住處,由甲○○販賣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祥鑫。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因接獲線報,長期對於楊祥鑫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掌握甲○○上開犯罪事證後,而於98年8 月20日22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竹市○區○○路46巷98號逕行拘提甲○○,當場扣得其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1 枚,另於其隨身皮夾中扣得販毒資料帳單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楊祥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

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乃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楊祥鑫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在上述通話後,於98年6 月6 日9 時55分、10時28分相約在竹北市○○○路往義民廟方向7-11便利商店前交易?你當時向甲○○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毒品?)是的,就是在自強南路加油站對面7-11便利商店。

我當時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3 千元…」等語(98年偵字第8020號偵查卷頁27、28),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提示98年6 月6 日與甲○○通話內容所言為何?)買…安非他命,約在竹北市○○○路超商見面,當日早上我有向甲○○拿到安非他命,落差是品質比較差。」

等語明確(98年偵字第6284號偵查卷頁52)。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經證人楊祥鑫於警詢中證稱:「(98年6 月7 日10時9 分49秒,甲○○說『那種的他說可以1 包』、『沒辦法幫你喬到2 包』、『好,你在哪裡我送過去』等語,是何意思?送到何處?)就是甲○○上一批安非他命毒品只剩1 公克,他要送過來給我,送到新竹縣芎林鄉○○○○道附近7-11便利商店給我。」

等語(8020號偵查卷頁28),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8年6 月7 日甲○○0000000000與楊祥鑫0000000000兩通監察譯文,內容所言為何?)檳榔是指安非他命,應該是聊安非他命的東西,就是品質有落差,此次向他買3 千元1 公克,是在芎林交流道的7-11超商。」

等語明確(6284號偵查卷頁52)。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並經證人楊祥鑫於警詢中證稱:「(在98年6 月7 日23時38分27秒通話中談及『檳榔』,甲○○回答『有一包(不一樣的檳榔)』,並相約在『交流道對面』交易,『檳榔』是什麼?是否就是安非他命毒品?)『檳榔』就是安非他命毒品,不一樣的『檳榔』就是不同批的安非他命。」

等語(8020號偵查卷頁28、29),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8年6 月7 日甲○○0000000000與楊祥鑫0000000000兩通監察譯文,內容所言為何?)檳榔是指安非他命,應該是聊安非他命的東西,就是品質有落差,此次向他買3千元1 公克,是在芎林交流道的7-11超商。」

等語明確(6284號偵查卷頁52)。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並經證人楊祥鑫於警詢中證稱:「(…98年6 月8 日20時0 分42秒,你要求『…像昨天一樣大顆的(檳榔)好嗎?…」並過去甲○○住處試用,再於98年6 月8 日20時4 分48秒,甲○○跟你說『…我先跟他拿5 包(檳榔),你等一下過來看,如果可以就跟他拿…』,『如果可以就跟他拿』是代表什麼意思?)當時情形我忘了,但是我可以確定『檳榔』就是安非他命毒品。」

等語(8020號偵查卷頁29),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8年6 月8 日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祥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6 通監察譯文,內容所言為何?)粗檳榔是指塊狀,幼檳榔是指碎狀,粗的比較好,這幾通是在講安非他命,當日有去看5 包,但我只有買1 包3 千元,是到甲○○慈雲路橋下住處外面看。」

等語明確(6284號偵查卷頁52)。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經證人楊祥鑫於警詢中證稱:「(…後於98年6 月9 日15時12分12秒,甲○○跟你說『你說的那種有了』,你表示等一下過去甲○○住處,是代表何意思?)當時情形我忘了,但是我可以確定『檳榔』就是安非他命毒品。」

等語(8020號偵查卷頁30),另於偵查中證述:「(對於甲○○陳稱98年6 月9 日你有過去跟他拿小小1 包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6284號偵查卷頁53)。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並經證人楊祥鑫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6 月16日16時27分11秒通話中,你要甲○○過去你住處,甲○○問『要帶多少』,你回答『一樣呀』,甲○○馬上明白並回答『好』,是何意思?一樣是多少?)我要跟甲○○買…安非他命,甲○○要送過來給我。」

(8020號偵查卷頁30),另於偵查中證述:「(提示98年6 月16日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祥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 通監察譯文,內容所言為何?)此日我向甲○○拿兩小包安非他命1800元。」

等語明確(6284號偵查卷頁53)。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並經證人楊祥鑫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6 月16日20時25分8 秒,你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甲○○,內容『要送過去嗎』、你回答『…等一下會經過你那邊』,再於98年6 月16日20時59分33秒,甲○○再撥打你另行動門號0000-000000 確認『今天拿2 次1800吧』,請解釋內容何意思?)『要送過去嗎』是甲○○要送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因為會經過甲○○家,所以要他不用出門,我會去找他。

我當時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現金帶不夠,所以還欠他1800元。」

等語(8020號偵查卷頁30),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8年6 月16日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祥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 通監察譯文,內容所言為何?)此日我向甲○○拿兩小包安非他命1800元。」

等語明確(6284號偵查卷頁53)。

㈧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作為對外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上開手機SIM 卡1 枚,被告紀錄販毒資料之帳單1 紙扣案可稽,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祥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6284號偵查卷頁11-20 、8020號偵查卷頁33-37 )。

㈨末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中,係以每公克2500元較低之進貨成本販入後,再以高於成本之每公克3000元陸續賣予楊祥鑫,顯係賺取每公克價差之利得,另犯罪事實㈥、㈦中,被告雖僅以每包900 元之價金賣給楊祥鑫,然該2次之份量較少,被告還是有賺到一些價差或量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卷頁32),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甚嚴,而販賣毒品有嚴重罪責,以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出售予楊祥鑫,足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牟利至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立法者未另訂施行日期,因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上開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仍應回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即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之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依此,本案被告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論處。

㈡故核被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祥鑫之行為,均係觸犯98年5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犯行中,各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犯罪地點有時亦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祥鑫之次數,於本案經查獲者高達7 次,對楊祥鑫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甚鉅,所為乃有不該,且初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犯罪,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移審本院審理時立即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97年12月15日遭原任職之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方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有其提出之資遣通知書、離職證明書、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經濟能力不佳,一時失慮所為;

又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非鉅大,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業者,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見警詢筆錄),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賴其照料(參見被告戶口名簿),各次販賣之金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總計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賺取之利潤亦僅數仟元,犯罪情節非重,又本案7 次販賣對象均為楊祥鑫,危害社會程度亦輕,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SIM 卡為申請電話者所有,電信公司不再收回,業經司法院刑事廳以97年5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轉各大電信公司函覆結果在案,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審理卷頁48),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因未扣案,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被告所有之販毒帳單1 紙,係被告毒品交易之證據,並非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非屬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此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書自明,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五)│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
│    │              │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
│    │              │之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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