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297,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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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為大陸地區海南特區人士,於民國86年間與職業務農
  4. (一)甲○○基於殺人犯意,於98年2月初,騎車至新竹市○○
  5. (二)甲○○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
  6.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
  1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12. 參、無罪部分:
  1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92年間偶然聽聞乙○○警示住屋
  1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15.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一)被告甲
  16.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沈李勤妹所食用的燉品中添加粉
  17. (一)本件被害人沈李勤妹經承辦檢察官開棺驗屍及解剖結果:
  18. (二)依證人乙○○①於98年6月17日警詢中供述:「(問:請
  19. (三)證人沈林寶桂於偵訊中證述:「(問:妳母親93年3月14
  20. (四)至扣案日記本1本,係被告平日所書寫之生活狀況紀錄,
  21. (五)至被告甲○○自白部分,依其曾經自白之內容得見,其於
  22. (六)至公訴意旨認本件屬於障礙未遂,而非辯護人主張之不能
  23. (七)綜上所陳,被告雖曾供述於被害人食物中添加粉末狀物品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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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6歲民.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陸年,扣案之大勝冬加保扶壹小包沒收之;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大勝冬加保扶壹小包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大勝冬加保扶壹小包沒收之。

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海南特區人士,於民國86年間與職業務農之乙○○結婚,並自87年間來臺,與其夫及婆婆沈李勤妹等人定居於新竹縣寶山鄉○○路○ 段239 巷12號一起生活,並育有2 子。

然其婚後因與乙○○個性不合,2 人相處不睦,加上婚後在台生活未盡如意,遂對遠自大陸地區來臺出嫁乙○○一事及婚後在臺居家生活等情積滿悔恨、不滿情緒,認為乙○○耽誤其美好青春年華,因此對乙○○心生不滿與怨懟已久,竟萌生殺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殺人犯意,於98年2 月初,騎車至新竹市○○路84號「謝棉農藥行」購買氨基甲酸鹽類之「大勝冬加保扶(carbofuran)」劇毒農藥一包,再於同年3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住家客廳將所購得「大勝冬加保扶」農藥些許劑量,摻入供乙○○將食用之2 個菜包中之一個,乙○○於早上食用其中一個未摻入農藥之菜包後,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食用另一個摻入毒藥的菜包後,不到數分鐘開始暈眩昏迷,旋經姪媳婦察覺後,通知救護車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因情況危急於同日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診斷為胺基甲酸鹽中毒,住院至同年3 月19日治癒出院,始免於死亡,甲○○因而未得逞。

(二)甲○○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8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住家客廳將前揭購得「大勝冬加保扶」農藥些許劑量,摻入供乙○○將食用的三明治中,乙○○食用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開始暈眩、呼吸困難,經乙○○指示甲○○撥打119 後,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並因情況危急於同日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診斷為胺基甲酸鹽中毒,住院至同年月26日始脫離險境出院,因而未得逞。

嗣後乙○○及其兄沈春桂發覺乙○○中毒情形有異,報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剩餘之「大勝冬加保扶」劇毒農藥1小包及甲○○之日記本1 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農業名稱與分類查詢資料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1 第78頁)、毒藥物季刊(見98年度偵字第47 39 號卷1 第154-161 頁)、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98年3 月16日至19日之病歷資料、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轉診單(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1 第162-176 頁)、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4 月14日乙○○住院證(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1 第80頁)、98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1 第81頁)、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1 第203 、204 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轉診單(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1 第177 頁)、病歷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1 第82 -83頁、第178-232 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勝冬加保扶農藥發現地點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1 第54-70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勝冬加保扶農藥1 小包扣案可佐。

而依據前開毒藥物季刊所載:「氨基甲酸鹽殺蟲劑之中毒症狀,依其機轉可分為:⑴muscarinic effect :常見者為分泌物增加、瞳孔縮小、視力模糊、大小便失禁、支氣管分泌物增加、呼吸困難、胸悶、肺水腫、心跳變慢、心臟傳導異常、低血壓等。

⑵nicotinic effect:可能產生高血壓、高血糖、心跳變快、四肢肌肉無力、肌肉張力不全、流和增加及肌肉束抽動等。

⑶CNS (中樞神經)effect:焦慮、頭痛、眩暈、手抖神智昏亂、昏迷抽慉及呼吸抑制。

而氨基甲酸鹽殺蟲劑引起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與有機磷類似,皆是因呼吸衰竭」(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1 第155-156 頁),足認摻入氨基甲酸鹽類之「大勝冬加保扶」於食物中供他人食用確有致命之危險,亦可徵被告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因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1 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所犯二次殺人未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雖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被害人未至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第二次殺人未遂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中止犯之適用,然刑法第27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詳言之,所謂中止犯係指行為人著手實行之後,出於己意或自願而放棄行為的繼續實行,甚或以積極的行為去防止行為發生結果,而成立的未遂犯而言。

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第二次中毒時,我折回家中後,告訴被告說跟第一次症狀一樣,要被告趕快打119 ,被告就打119 。」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由上開告訴人陳述得見,本件並非被告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行為,被告是由告訴人指示下方才撥打119 電話,其與中止犯之要件不符,尚難以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因遠嫁來台與告訴人生活產生不合,長久積怨方才萌生二次殺人犯意,先後二次下毒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恐懼,所生危害非輕,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審酌被告第二次下毒於三明治後,於告訴人指示下隨即撥打119 電話,而非將告訴人棄之不顧,顯見其於第二次犯行後、尚存良知,另參酌告訴人於庭上表示被告目前又懷有身孕,刑度上可判被告輕一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供被告前開殺人未遂所使用之大勝冬加保扶壹小包應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有之日記本1 本僅係記載被告生活細節及情緒抒發之紀錄本,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殺人未遂有關,爰不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92年間偶然聽聞乙○○警示住屋隔壁工寮之水泥柱子內側面所懸掛之1 小包「萬靈粉」農藥(含「納乃得 (Methomyl )90 ﹪ 可濕性粉劑」成分)為無色無味之劇毒,少許劑量足致人於死等語後,竟於92年底某日趁隙私下拿取前揭「萬靈粉」農藥,嗣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3年3 月14日中午至下午某時,在住家廚房將該「萬靈粉」農藥少許劑量,摻入沈李勤妹將食用之補品中,沈李勤妹未察逕服用之,其後沈李勤妹之子沈春財與乙○○於同日下午6 時許發現沈李勤妹無呼吸現象,緊急送至國泰新竹綜合醫院救治,該院診斷為到院時(同日下午6 時37分許)已死亡,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於98年6月30日解剖屍體,經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沈李勤妹之死亡與服用摻入「萬靈粉」農藥之補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使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一)被告甲○○98年6 月17日於警詢、98年6 月17日、98年9 月30日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98年6 月17日警詢、98年7 月8 日、9 月21日偵訊中證述;

(三)證人林沈寶桂於偵查中證述;

(四)扣案日記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沈李勤妹所食用的燉品中添加粉末狀物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當時所添加之物品是否確實屬農藥「萬靈粉」,本件應屬不能未遂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沈李勤妹經承辦檢察官開棺驗屍及解剖結果:①毒物化學檢查:「死者腦髓組織、肺臟組織、胸腔液、肝臟、胃內容物、腹腔液、右腎組織、後腹壁肌肉、大腿肌肉、膀胱液、頭髮及棺木旁泥土,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納乃得、加保扶、氰化物、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②死亡經過研判:「根據開棺解剖遺體結果,死者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左前降枝中斷管腔75%阻塞,右冠狀動脈中段管腔100 %阻塞,血管內阻塞物為黃色粥狀硬化斑塊。

以死者心血管阻塞情況研判,死者足以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心血管嚴重阻塞,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此有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148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偵查卷2 第393 頁),依該鑑定報告未查得被害人體內有何農藥殘餘成分;

再者,依被害人身體器官、血管、組織情況綜合判斷,其血管內確實有阻塞情況,且阻塞程度右冠狀動脈為100 %,左冠狀動脈為75%,其阻塞程度嚴重,足以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是依其身體狀況客觀上僅得認定沈李勤妹因心因性休克之死亡原因,無法查得有何因毒物導致死亡之事證。

(二)依證人乙○○①於98年6 月17日警詢中供述:「(問:請你詳細敘述你母親死亡當日之經過?)答:93年3 月14日下午17時30分許,我工作完畢回到家中,我以為我母親在睡覺,將近下午18時許,我哥哥沈春財回到家中就到我母親的房間叫我母親起床吃飯,我哥哥沈春財發現我母親沒有呼吸,我就打119 叫救護車送新竹市國泰醫院急救,經過急救後,心跳曾跳到50次左右,延到93年3 月15日凌晨1 時許,急救無效我們就將我母親的遺體載回家。」

、「(問:你母親尚未去世前,你是否曾經告知你妻甲○○,養鴿子的工寮牆壁上掛著1 種無色無味的毒物,一點點的劑量足以致人命?)答:有,我大約在我母親去世前半年告訴她的。」

、「(問:這是何種毒物?這毒物是你的還是你父親生前留下來的?)答:這是農藥『萬靈粉』。

是我父親的,我父親生前留下來的。

我父親在我母親去世後1 年去世的。」

、「(問:這毒物放置於你家何處?)答:放再養鴿子的工寮牆壁上,掛的很高。

我母親去世前我曾告訴我妻甲○○,那很毒,過不了多久,我父親想要用那毒物時就不見了。」

等語(見98年偵字第4739號偵查卷1 第27-28 頁);

②於98年7 月8 日偵訊中證述:「(問:你母親過世前,有無向被告說過家中有放一種農藥,並要他不要碰?)答:有,是在我母親過世前1 年。

我父親在工寮養鴿子,當時有很多老鼠,我父親就用該藥毒老鼠,被告當時會到該處打掃,我才特別告訴她,但半年後,就發現該藥不見了大家都找不到。」

、「(問:是誰去買此藥?)答:我父親。

我不知道他在何處買的。」

、「(問:93年3 月14日是否發現你母親不舒服而緊急送醫?)答:沒有。

當天下午4 時30分,他還與我兒子玩,我就去種菜,我5 時30分看到她在房間休息,我與三哥沈春財到6 時去叫她,發現她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我就叫救護車送到國泰急救。」

、「(問:醫院有無告知你母親的症狀?)答:我是之後才去,大哥先去,當時急救後,心跳有到50幾,但之後還是急救無效,就送回家。」

、「(問:你發現你母親無心跳、呼吸時,他當時有無異狀?)答:他仰躺,嘴巴開開的,衣服、枕頭都濕了。」

、「(問:有無看到她口吐白沫?)答:沒有注意。」

、「(問:為何當時沒有報警相驗?)答:沒有想到,因國泰當時有開死亡證明書,又由衛生所開死亡證明書。

我聽大哥說衛生所人員並沒有到家中查看,是依據國泰的證明開立死亡證明書。」

、「(問:有無懷疑你母親為何突然死亡?)答:我們以為心肌梗塞,且當天天氣很冷,我們也認為她年紀很大,故我們兄弟均未懷疑過。

但林沈寶桂有懷疑她是中毒,她有向我、四哥說過,但當時想她已經死了,不想要解剖。」

、「(問:你母親屍體有無異狀?)答:臉有變黑,入棺前有奇怪的味道,林沈寶桂幫她換衣服時,說她身體有變黑。」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偵查卷2第240-241 頁);

③於98年9 月21日偵訊中證述:「(問:何時發現農藥不見?誰發現?)答:我父親在92年年底發現不見,並有詢問我及我母親,但我們都說沒有看到,但不清楚他有無問被告。」

、「(問:93年3 月14日,你們母親當日是否有吃補品?)答:當天她因為感冒吃不下,我就叫被告以電鍋燉四物湯。」

(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偵查卷2 第322 -323頁),綜觀公訴人出證之證人乙○○三次證述得見,證人乙○○證言可肯定之事實有四:其一、沈李勤妹去世當日之經過及送醫過程;

其二、據沈林寶桂轉述其幫母親更換衣服時看見屍體變黑;

其三、乙○○家中放置於養鴿工寮之「萬靈粉」不見;

其四、乙○○於沈李勤妹過世當日有請被告燉四物湯給沈李勤妹服用。

然上開四事項均無法直接推得被告確有毒害沈李勤妹之事實,其中乙○○家中「萬靈粉」雖不見,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取走,且將之摻入燉品中;

再者,被告雖供述曾於沈李勤妹所服用之燉品中放置粉末狀物品,然此一物品是否確為「萬靈粉」或其他有毒物品,甚或僅是無毒成分之粉末亦無從得知,況於沈李勤妹之屍體內亦無查得任何毒藥成分,是證人乙○○證述無法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沈林寶桂於偵訊中證述:「(問:妳母親93年3 月14日送醫的情狀?)答:我是事後收到通知才到國泰,當時醫師說可能救不回來了,我當下就昏倒。

我有要求醫師盡力急救,但翌日還是急救無效。」

、「(問:妳有無聽聞妳母親為何死亡?)答:沒有。

我事後有聽到沈春財說,他將母親從房間抱出時有口吐白沫,且到院後,看到母親在急救時,也有吐白沫,當時我有懷疑她有吃到什麼東西,因我當天早上有看到她還好好的,我本想起醫師檢驗有無食物中毒,但醫師說是心肌梗塞,我想母親年紀大了,也有可能,就沒有要求。」

、「(問:妳母親的屍體有無異狀?)答:翌日母親送回家後,我要幫母親換衣服時,發現她臉色發黑,要入棺時,她的臉色非常難看,我懷疑應該是中毒了,我要告知沈春貴,但當時我認為若要追究,要解剖,就打算不追究了,當時要被告對我母親上香,她都不願意。」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偵查卷2 第241-242 頁),依證人沈林寶桂證述得見,證人沈林寶桂僅是懷疑、猜測沈李勤妹有中毒之現象,然此一部份亦據急救醫師表示是心肌梗塞導致,而死亡證明書上亦記載沈李勤妹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是「心臟衰竭」(參見98 年 度偵字第4739號卷一第84頁死亡證明書),且如前所述,開棺驗屍後之鑑定報告亦無任何毒物反應之現象,故證人沈林寶桂單純臆測之詞於欠缺客觀佐證前提下,實無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扣案日記本1 本,係被告平日所書寫之生活狀況紀錄,內容多半為其生活瑣碎事由、情緒抒發、心情雜記,其內容或有提及與其夫及其婆婆沈李勤妹相處過程中不和諧之相關細節,然此日記上之記載僅得證明被告於平日生活中與其婆婆沈李勤妹有許多觀念不合、不協調之處,亦無法逕以此一日記證明被告確有下毒之犯行。

(五)至被告甲○○自白部分,依其曾經自白之內容得見,其於98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中供述:「(問:你於何時、地下毒殺害沈李勤妹?你係用何種方式毒害?)答:我係於93年3 月14日我婆婆吃完中餐後,我婆婆要服用自己燉的補品時,我就趁隙將掛在屋外柱子上的白色毒藥放入我婆婆盛好放於廚房等涼的補品碗內,之後我就和我先生到山上去工作,回來就發生上述情況。」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偵查卷1 第19頁),另於98年6 月17日之自白譯文中曾供述:「恩,而且那個農藥很久很久以前放在另一個房子那邊一包,我當時也不知道農藥是有那麼嚴重,那包農藥之前我老公有說過,他說那個農藥沒有味道沒有顏色,只要一點點就會要人命,他提醒我不要去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39號偵查卷1 第88頁),雖被告曾供述有拿屋外柱子上的白色毒藥放入補品內,然自稱之「毒藥」是否確為乙○○所稱遺失之「萬靈粉」或其他有毒物品、甚或是被告誤認為有毒物品實為無毒之粉末,亦無從得知,再者,如前所述,沈李勤妹體內並未驗出毒物反應,是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之,尚難以其自白即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認本件屬於障礙未遂,而非辯護人主張之不能未遂之情形,姑不論究屬障礙未遂及不能未遂,此二者之均需建立於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著手實施行為」之前提下,然如前所述,被告是否果有著手實施行為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佐證輔助之,亦即被告是否果真有於沈李勤妹燉品中摻入物品之行為,僅有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是既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著手實施行為,即無討論該等行為究屬「障礙未遂」或「不能未遂」,而進一步區分有無加以處罰之餘地。

(七)綜上所陳,被告雖曾供述於被害人食物中添加粉末狀物品,但該被告不利於己的供述,並無其餘客觀佐證證明之,且亦未於被害人體內查到任何所謂「萬靈粉」之農藥殘餘之成分,而其餘證人等之證言或為推測之詞或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下毒之行為,亦即本院就公訴人所舉證據參互勾稽探究,認仍不足補強被告甲○○所曾為之自白具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因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犯罪,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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