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訴,71,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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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5 月3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 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208 巷7 弄3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4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9 號前竊取人行道鐵蓋為警當場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同年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所犯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1 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2 月11日)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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