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9
- (二)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
-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三、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 四、論罪科刑
-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 (三)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
-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38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
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迄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790號1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上開犯罪時、地,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嗣於97年10月7日晚上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7日10時55分許),經警至其前揭租屋處,逮捕其遭通緝之友人彭彥璋,並查獲彭彥璋持有毒品(彭彥璋毒品案件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場之甲○○自願一同至警局說明,並同意採尿,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親自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4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