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選訴,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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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新竹市議會第 8屆市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即北區)候選人庚○○之支持者。

甲○○為使其所支持而不知情之庚○○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40巷32號住處2樓餐廳,共交付面額1,000元紙鈔 2張予有投票權之己○○,目的係要己○○於98年12月 5日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權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庚○○,己○○明知甲○○交付 2,000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己○○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甲○○交付2,000之意思除對己○○交付賄賂1,000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己○○代為轉交 1,000元予其有投票權之家人任福順,轉告其投票予庚○○,而預備對有選舉權之任福順交付賄賂,惟己○○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任福順,因而就任福順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㈡、甲○○於98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78巷7弄14號、16號1樓公寓門口,共交付面額1,000元紙鈔4張予有投票權之丙○○,目的係要丙○○於98年12月 5日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權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庚○○,丙○○明知甲○○交付 4,000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又甲○○交付 4,000之意思除對丙○○交付賄賂 1,000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丙○○代為轉交每人 1,000元予其有投票權之親人戊○○、丁○○(其中關於辛○○ 1,000元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轉告其投票予庚○○,而預備對有選舉權之戊○○、丁○○交付賄賂;

丙○○收受 4,000元後,於98年11月12日中午,在丁○○位於新竹市○○路 ○段239巷1弄1號4樓住處,將其中 2,000元轉交予丁○○,目的係要丁○○及戊○○於98年12月 5日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權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庚○○,丁○○明知丙○○轉交2,000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丁○○收受 2,000元後,於98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戊○○,目的係要戊○○於98年12月5日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權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庚○○,戊○○明知丁○○轉交 1,000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丙○○、丁○○、戊○○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嗣警據報於98年11月17日通知丙○○、己○○接受詢問後,經丙○○、己○○於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上情,始悉全情,並扣得己○○主動交付其業已收受之現金1,000元。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及行政院海巡署岸巡局第二四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丙○○、丁○○、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19號選偵卷第5頁至第7頁、73號選他卷第113頁至第120頁、16號選偵卷第6頁至第12頁、238號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1號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19號選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73號選他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丁○○於警詢、偵查中(19號選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77頁、73號選他卷第66頁至第69頁)、戊○○於警詢、偵查中(19號選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75頁、第77頁、73號選他卷第95頁至第97頁)、己○○於警詢、偵查中(19號選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8頁、73號選他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丙○○、丁○○、戊○○提出之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各 1,000元在卷可資佐證,又庚○○為新竹市第8屆市議員第四選舉區(即北區)第5號候選人,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網頁所公布之新竹市第 8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號次一覽表在卷可稽(19號選偵卷第45頁),而證人丙○○自88年3月8日設籍於新竹市○區○○路78巷7弄14號5樓;

證人丁○○自69年 4月17日設籍於新竹市○○路○段239巷1弄1號 4樓;

證人戊○○自81年9月2日設籍於新竹市北區○○○○路2號3樓;

證人己○○及任福順均設籍於新竹市○區○○路78巷7弄14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5 份附卷可憑(16號選偵卷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可知證人丙○○、丁○○、戊○○、己○○、任福順均設籍在新竹市北區,均為新竹市第 8屆市議員第四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 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丙○○(含其親人證人丁○○、戊○○共有3票,合計交付3,000元)、證人己○○(戶籍內含任福順共有2票,合計交付2,000元),而丙○○、丁○○、戊○○、己○○亦均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核被告對丙○○、丁○○、戊○○、己○○ 4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交付己○○2,000元賄款時,請其轉交其中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任福順,因己○○未將賄款送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於交付賄賂予己○○時,兼向預備行賄對象任福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被告於交付賄賂予己○○時,兼向預備行賄對象任福順所為,尚在預備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是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並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其行為之結果觸犯數個罪名,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同條後段之牽連犯,則係數個犯罪行為,行為人本欲犯某罪,但實施該罪之方法或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基於同上因素考量,法律亦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

被告同時交付收賄者己○○行賄金額1,000 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1,000 元,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即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4、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修正後為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起訴事實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19號選偵卷第5頁至第7 頁、73號選他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16號選偵卷第6 頁至第12頁),被告雖稱其主觀上不知道其行為屬於為特定候選人買票,但仍無礙於被告有自白之認定。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本案被告對於具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應予責難,惟其係為報答庚○○之前協助其家人解決民事糾紛事宜,才自掏腰包向鄰居買票助選之犯罪動機,於警詢、偵查中即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非高、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6、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7、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用以交付丙○○、丁○○、戊○○、己○○之現金,業經證人丙○○、丁○○、戊○○、己○○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丙○○、丁○○、戊○○、己○○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件就丙○○、丁○○、戊○○、己○○部分之賄款現金,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證人己○○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 2,000元後,因金錢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亦即客觀上已無法明確劃分證人己○○之財產中何部分係證人己○○自被告所取得,何部分屬於證人己○○之自有財產,故其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 2,000元仍可認係被告所交付之賄款。

而被告是以每票 1,000向證人己○○行賄,故其中 1,000元應係被告預備向證人己○○之夫任福順交付之款項,其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DAKS皮包1個、咖啡色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14,000元)、中華電信信封 1個(內有現金14,000元)、新竹市北區市議員候選人庚○○宣傳名片41張、宣傳年曆卡63張、便條紙4張、記事本、郵政存摺各1本,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品;

而扣案紅色便條紙 1張係證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及證人乙○○證述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8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78巷7弄14號、16號1樓公寓門口,共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丙○○,其中1,000元目的係要丙○○之前夫辛○○,於98年12月 5日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權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庚○○,丙○○明知甲○○交付 4,000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為人賄賂之對象,是行為人賄賂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構成犯罪之構成要件。

經查,證人辛○○自98年 2月26日設籍在新竹市「東區○○○路572之1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參(16號選偵卷第39頁),是證人辛○○自非此次新竹市北區市議員選區之有選舉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雖請求證人丙○○代為轉交1,000元予證人辛○○,請其於98年12月5日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權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庚○○,惟證人辛○○並非此次新竹市北區市議員選區之有選舉權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即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要件,是被告部分關於證人辛○○所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 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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