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紹興於民國99年9月5
-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0月8日繳交1張罰單,後來監理所
- ㈠、監理所有罰單未繳要註銷駕駛人的駕照應該給民眾知道這項
- ㈡、車輛的汽車檢驗伊的車1年2次,檢驗為什麼4、5年都沒有告
- ㈢、伊駕駛的違規車輛LW-8681號小貨車在94年間已經報廢,政
- ㈣、因為需要代步工具,LW-8681報廢後,伊購買本田JG-77
- ㈤、1張600元的違規右轉的罰單,現在卻要繳11,000元,真不
-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 五、次按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
- 六、經查:
- ㈠、異議人彭紹興於94年1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號LW
- ㈡、又觀諸異議人於94年1月22日因違規迴轉而被開立違規通知
- ㈢、異議人另辯稱:車輛檢驗、報廢、購車過戶時,監理單位均
- ㈣、從而,E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
- 七、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6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彭紹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彭紹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紹興於民國99年9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JG-7733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忠孝路口,因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仁生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復經舉發單位查詢監理系統後,發現異議人之駕籍於99年9月8日始恢復,遂於99年9月10日以「無照駕駛(禁駛)」為由,補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
嗣異議人就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由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新竹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乃於99年11月2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2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0月8日繳交1張罰單,後來監理所告知伊在94年1月22日有張罰單未繳清,並且註銷伊的駕照,並且開無照駕駛的罰單給伊,因為伊已搬離竹東鎮○○路○段199巷61弄21號的住所,現居住在竹東鎮○○路○段259號1樓,所以一直沒收到監理所寄來的催繳單,再來伊有一些疑問,監理所也沒給伊答案:
㈠、監理所有罰單未繳要註銷駕駛人的駕照應該給民眾知道這項法令才對。
㈡、車輛的汽車檢驗伊的車1年2次,檢驗為什麼4、5年都沒有告知。
㈢、伊駕駛的違規車輛LW-8681號小貨車在94年間已經報廢,政府規定報廢車一定要繳清所有罰單才能報廢,監理所是不是作業上有疏失?
㈣、因為需要代步工具,LW-8681報廢後,伊購買本田JG-7733的中古車,在購買車輛法規也是要繳清所有違規罰單,為什麼伊又可以買賣呢?
㈤、1張600元的違規右轉的罰單,現在卻要繳11,000元,真不公平,再說伊又不是好幾張罰單不繳,也不是欠好幾萬,只有1張600元的罰單而已,現在為了這張罰單東奔西跑、費時費工。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
五、次按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甚明。
六、經查:
㈠、異議人彭紹興於94年1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號LW-8681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金城一路口,因有「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一等警員陳勝明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下稱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欄漏載第1項),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新竹區監理所遂於94年10月2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11月23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4年11月2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8日前繳送;
94年12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2月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同年月28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9巷61弄21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竹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E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26頁),又異議人並未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通訊地址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4月15日竹監駕字第100000604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上開說明,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之。
㈡、又觀諸異議人於94年1月22日因違規迴轉而被開立違規通知單時,已於載有「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9巷6弄21號」地址之違規通知單上親自簽名,而未就該戶籍地址並非實際居所提出更正,顯見異議人仍有以戶籍地址設定為住所之意思,新竹區監理所以該戶籍地為送達,核非無據,況異議人並未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通訊地址作為送達處所,已如前述,自難課以行政機關除依戶籍地址訪查外,就實際上異議人未陳報之任意居所何在之探訪責任,是新竹區監理所按照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以郵寄方式送達上開裁決書,自屬適法,而異議人並未於裁決書所載之期限前繳納罰鍰,亦未繳送駕駛執照予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分,是新竹區監理所自得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二㈡、㈢所載,自94年12月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毋庸再通知駕駛人,此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異議人辯稱:罰單未繳要註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告知民眾云云,猶顯無稽,殊難憑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車輛檢驗、報廢、購車過戶時,監理單位均未曾告知有罰單未繳之情事,行政作業上是否有疏失等語。
按依車輛管理作業規定,車輛申辦定檢、過戶、報廢無須出示車主駕照;
但申領(含過戶)小貨車需查核申領人持有小型車以上有效駕照,車輛報廢或過戶前均需繳清車輛之違規罰鍰,此有新竹區監理所100年4月15日竹監駕字第100000604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駕籍」與「車籍」本有不同,本案係屬「駕籍」(即辦理駕照換發時才需結清)之違規,與辦理報廢時只需結清「車籍」(即車號LW-8681號車輛)之違規不同,況車號LW-8681號自小貨車登記於公司名下,報廢時無駕照情形可提供,亦經新竹區監理所以上開函文函覆明確,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檢驗歷史查詢資料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本件異議人於94年間係因違規迴轉而當場遭舉發違規之「駕駛人」,與車輛報廢、過戶需查核有無全數繳清車輛違規(即罰鍰對象係車輛所有人)之罰鍰等情迥異,又車號JG-7733號自小客車固於95年2月13日過戶於異議人名下,惟該車輛屬自小客車,非自小貨車,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依上開函文意旨,自無須查核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從而,E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則依前揭規定,新竹區監理所自得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而駕駛人駕照遭執行吊扣處分後欲再次考領取駕照,須於吊銷期滿後重新報考筆試及路考,及格後始得重新領取駕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異議人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仍於99年9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雖於99年9月8日繳清罰鍰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恢復駕籍,仍無礙於其有於99年9月5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9,200元,固非無見。
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4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各項違規事件之處罰,係依受處分人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之日數長短,分別定有高低不一之處罰金額,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部分,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8,400元。
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指定異議人之應到案日期為99年10月10日前,此有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異議人已於99年10月8日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一節,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本件異議人既已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如認為違規事實無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應對異議人掣開裁決書,處以罰鍰8,400元,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具狀陳述不服後,竟以無法規依據之書函方式另定應到案日期為該書函送達次日起15日內(見本院卷第12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0月12日竹監自字第0992501551號函(稿)),且依其書函說明欄二、三之記載「自本函送達次日起15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應到案日期內之罰鍰金額新臺幣8千4百元裁罰,請持本函至本所繳納或至郵局購買郵政匯票(抬頭:新竹區監理所)連同本函逕寄本所結案,逾期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級加重裁罰;
不服本處分救濟方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並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以觀,實無從明瞭所指係異議人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繳納罰緩之意,抑或猶須對於違規處罰情事再陳述說明,自不能以此未具明確性之函文內容,另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
是原處分機關嗣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9,200元,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此部分之裁決實有不當。
七、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開所辯固均不足採,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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