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9,交訴,7,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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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
被 告 曾新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2號)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新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曾新興應給付莊斯淵、莊胡雪霞、莊雅芬、莊雯萍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曾新興平日受僱於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 分許,駕駛由欣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63-ZC 號之營業曳引車,牽引附掛欣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R9-92 號半拖車而組成之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中華路路口左轉進入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適莊登助騎駛車牌號碼為MVZ─450之重機車,亦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在前方,曾新興本應注意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及超車時須與其它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新興見前揭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變黃燈,仍貿然加速超車搶道左轉,未與同向前方由莊登助騎駛之前揭重機車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遂撞擊莊登助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莊登助因而人車倒地,遭曾新興車輛碾壓而受有腹部鈍力損傷(嗣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13時45分許不治死亡),曾新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發生車禍時產生巨大碰撞聲及車身晃動,其可知悉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卻未停車察看亦未留於現場對莊登助為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仍駕駛上開半聯結車離開車禍現場。

嗣警方獲報,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登助之子莊斯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新興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新興對於其所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經證人李承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查證照片45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案發過程錄影畫面光碟1 片、運輸傳票18張附卷為憑,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見號誌已由綠變黃,而超車搶道左轉未保持安全間距擦撞在前之被害人莊登助,亦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8日竹苗鑑990010字第09953006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所是認(見相卷第61至65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土石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罪名均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超車搶道左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逃逸,惡性不輕,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可取,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身健康狀況不佳,前因急性心肌性梗塞進行過緊急心導管併氣球擴張術,患有鬱血性心衰竭及糖尿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3頁),雖育有三名子女,但子女自顧不暇,無法負擔被告生活費用,目前被告從事工地清潔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但仍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欣成公司等所賠償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外,被告願意另外賠償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共30萬元(截至100年8月19日審理期日止,被告已賠償4期共2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陳明在案),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藉此讓被告得在緩刑期內履行上開和解方案,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因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能確實受償,另將被告應負之分期賠償責任列為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以促被告戒慎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曾新興願另外給付原告莊斯淵、莊胡雪霞、莊雅芬、莊雯萍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莊斯淵、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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