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麟與被害人徐召榮係朋友關係。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峻麟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
- 四、訊據被告葉峻麟雖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並與證人張峯樹邀集
- ㈠、被告葉峻麟與被害人徐召榮係朋友關係,並與證人張峯樹於
- ㈡、公訴人雖以被害人徐召榮之指述,證人張峯樹、江瀛溪、姜
- ⑴、證人江瀛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姜清政因工作結束在鐵
- ⑵、證人姜清政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江瀛溪因工作結束在鐵
- ⑶、證人張峯樹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現場鐵牛車裝運不
- ㈢、公訴人雖又以告訴人徐志彰、證人徐志欣等人之指述,及事
- ㈣、公訴人雖請求將被害人案發當時所著之衣服送請內政部刑事
-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徐召榮於警詢所述既與當時在場之其他證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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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麟即葉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瑩姮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麟與被害人徐召榮係朋友關係。被告葉峻麟與證人張峯樹於民國97年10月28日邀集被害人徐召榮,證人江瀛溪、姜清政、江能盛等人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村○○路371 號葉峻麟住家附近之山坡地伐木販售。
分工情形為被告葉峻麟負責駕駛挖土機(即怪手)整地及吊運樹木至被害人徐召榮所駕駛之鐵牛車上,被害人徐召榮負責駕駛鐵牛車載運樹木及協助被告葉峻麟將挖土機吊運之樹木放置於該鐵牛車之車斗處,證人張峯樹與江瀛溪負責輪流在該鐵牛車及挖土機後方山坡處鋸樹,證人姜清政負責將在證人張峯樹與江瀛溪欲砍伐樹木旁之雜草砍除,證人江能盛負責在該挖土機後方將證人張峯樹與證人江瀛溪砍伐之樹木綑綁在該挖土機之手臂掛勾上,使被告葉峻麟駕駛怪手將綑綁完成之樹木吊運至該鐵牛車車頂處,由在該鐵牛車車頂接應之被害人徐召榮整理樹木。
被告葉峻麟本應注意駕駛挖土機吊運樹木至被害人徐召榮所站立之鐵牛車車頂處時,應使所吊運之樹幹與被害人徐召榮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於吊運樹木接近鐵牛車時,亦應以燈光或手勢或其他方式為適當之提醒,以避免所吊運之樹木撞及被害人徐召榮身體而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葉峻麟在上址駕駛挖土機吊運樹木至該鐵牛車車頂時,適被害人徐召榮在該載運樹幹的鐵牛車車頂處,整理已經吊運好在車廂上的樹幹時,遭被告葉峻麟駕駛之挖土機吊運之樹幹撞擊到背部,致被害人徐召榮自該鐵牛車車頂墜落地面,而受有頸部第6 、7 頸椎脫位骨折合併完全脊椎損傷及左肩挫傷、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胸椎多處骨折,致頸椎脊髓神經嚴重損傷及四肢癱瘓,經當日緊急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因傷勢嚴重,經為恭醫院醫師建議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仍於98年7 月15日4 時34分許,因上述重傷害長期臥床致肺炎及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併休克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葉峻麟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峻麟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徐召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徐志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徐志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編號33「被告於97年11月29日在事故現場表演被害人墜落之地點及墜地時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及其他蒐證照片、證人張峯樹、江瀛溪、姜清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於97年11月10日出具被害人徐召榮之診斷證明書1 份、林口長庚醫院函文1 份、為恭醫院開立之被害人徐召榮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警方及告訴人徐志彰提出之蒐證照片共38張、為恭醫院函文檢附被害人徐召榮之病歷影本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峻麟雖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並與證人張峯樹邀集被害人徐召榮、證人江瀛溪等人至前揭地點進行砍伐樹木之作業,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已無進行怪手吊運樹木之作業,且案發當時伊所駕駛之怪手係在距離鐵牛車後方10幾公尺之處整地,是被害人自己滑落鐵牛車,伊並無何過失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葉峻麟與被害人徐召榮係朋友關係,並與證人張峯樹於97 年10 月28日邀集被害人徐召榮,證人江瀛溪、姜清政、江能盛等人前往上開地點伐木販售,由被告葉峻麟負責駕駛挖土機(即怪手)整地及吊運樹木至鐵牛車上,被害人徐召榮有於鐵牛車車頭處協助被告葉峻麟將挖土機吊運之樹木放置於該鐵牛車之車斗處,證人張峯樹與江瀛溪負責輪流在該鐵牛車及挖土機後方山坡處鋸樹,證人姜清政負責將在證人張峯樹與江瀛溪欲砍伐樹木旁之雜草砍除,證人江能盛負責在該怪手後方將證人張峯樹與證人江瀛溪砍伐之樹木綑綁在該怪手之手臂掛勾上,使被告葉峻麟駕駛怪手將綑綁完成之樹木吊運至該鐵牛車車頂處,由在該鐵牛車車頂接應之被害人徐召榮整理樹木,被害人徐召榮於案發當日因自鐵牛車車頭處跌落,因而受有頸部第6 、7 頸椎脫位骨折合併完全脊椎損傷及左肩挫傷、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胸椎多處骨折,致頸椎脊髓神經嚴重損傷及四肢癱瘓,經當日緊急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治療,因傷勢嚴重,經為恭醫院醫師建議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仍於98年7 月15日4 時34分許,因上述重傷害長期臥床致肺炎及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併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葉峻麟所不爭執在卷,且為證人張峯樹、江瀛溪、姜清政等人證述明確,並有97年11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12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7 張、為恭醫院98年1 月13日為恭醫字第098000003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徐昭榮病歷、林口長庚醫院98 年2月24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042號函、死亡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98年12月3 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1118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徐召榮病歷、林口長庚醫院99年12月6 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740號函、為恭醫院99年7 月26日為恭醫字第0990000714號函(見97偵8427第17、32、42、43、66至77、114 、1 72頁,98審易539 卷一第2 至256 頁,99易10第23、4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以吊運之樹木撞擊被害人徐召榮之過失行為。
㈡、公訴人雖以被害人徐召榮之指述,證人張峯樹、江瀛溪、姜清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作為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佐證。
然查:1、被害人徐召榮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載運樹幹的貨車車頂處整理已經吊運好在車廂上的樹幹,我低頭整理時被葉文生駕駛的怪手吊運的樹幹撞擊到背部,接著我就跌落車旁山坡地等語(見偵字第8427號卷第10頁),惟證人張峯樹、江瀛溪、姜清政則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⑴、證人江瀛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姜清政因工作結束在鐵牛車左前側聊天,聽到有人喊有人跌倒了,我回頭看才知道是徐召榮跌落在地,我前往察看徐召榮傷勢時發現怪手上並無吊運物品,當時怪手在鐵牛車後方,我沒有親眼目睹徐召榮跌落地面之情況等語(見偵字第8427號卷第124 至126 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那天我在鐵牛車車頭,徐召榮掉落後,我去看徐召榮,當時怪手距離鐵牛車約3 、4 公尺等語(見偵字第8427號卷第183頁)。
⑵、證人姜清政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江瀛溪因工作結束在鐵牛車左前側聊天,是聽到有人喊著有人跌倒了,我回頭看才知道是徐召榮跌落在他鐵牛車右側山坡地,因為我那天遲到,到場時他們已經要結束了,就在鐵牛車左前側與江瀛溪聊天,案發後傷者躺在車輛一旁,是張峯樹與江瀛溪共同以鋼索將樹木綑牢,我前往察看徐召榮傷勢時發現怪手上並無吊運物品,當時怪手在鐵牛車後方約2 至3 公尺遠,我沒有親眼目睹徐召榮跌落地面的原因等語(見偵字第8427號卷第128 至130 頁),於偵訊時僅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說「當時傷者還躺在車輛一旁,是張峯樹與江灜溪共同以鋼索將樹木捆牢」,是指將鐵牛車上的樹木捆牢等語(見偵字第8427號卷第181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害人掉落鐵牛車之前,被告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跟江瀛溪在鐵牛車前面坐著,那天被告跟被害人都說不要做了,詳細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大家都說不要做了,當時鐵牛車上面的樹木全部都已經疊好,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掉落下來的那一瞬間,也不知道被害人如何掉落(見本院易字卷第189 頁反面、190 頁),在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被告沒有無開怪手在做事情,怪手就停在鐵牛車後面,那時候樹木已經疊好,沒有做任何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1 頁)。
⑶、證人張峯樹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現場鐵牛車裝運不下樹木,所以我前往離案發地約100 多公尺遠的停車場欲開貨車返回載運,因而並未目擊徐召榮摔落情形。
當時是我與葉峻麟商卻後提議叫其他人幫忙,江瀛溪與姜清政是我叫的而江能盛及徐召榮是葉峻麟叫來的,江能盛的工作是在怪手後方將我們鋸下的樹幹綑綁在怪手手臂讓葉峻麟吊運上徐召榮的鐵牛車上好讓他車頭頂能先行整理,案發後傷者還躺在車輛一旁,我怕鐵牛車上樹幹會掉落傷及他人,我才叫江瀛溪與我共同將樹木固定綁好,我開車返回時怪手並無吊運物品,當時怪手離鐵牛車約有2 至3 公尺之距離,97年10月29日再到場時怪手已被葉峻麟移動至不同地方,但我沒有親眼目睹徐召榮跌落地面情況等語(見偵字第8427號卷第120 至122 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怪手是停在鐵牛車後方約2 、3 公尺,後來我開車回到現場時,就看到徐召榮倒臥地上,我就跟葉峻麟講先救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427號卷第18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離開旁邊,被害人掉下來之前我就先離開,我回來時他就已經掉下來了(見本院易字卷第151 頁反面、152 頁),我離開前被害人是在車頭上疊樹木,被告那時已經沒有吊運樹木了,是準備捆綁,鐵牛車上的樹木已經滿了,被告有用怪手整理樹木,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掉落那一瞬間的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反面、153 頁),我離開現場去開我自己的貨車之前,已經沒有在吊運樹木,已經裝好準備要綁繩子,被害人在鐵牛車頭上整理樹木時,他的方向是面對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反面、156頁)。
2、是依證人姜清政等人所述觀之,被告所負責駕駛之怪手於被害人跌落後當下並未吊運物品一節,已據證人姜清政及江瀛溪分別證稱:我前往察看徐召榮傷勢時發現怪手上並無吊運物品等語,及據證人張峯樹證稱:我離開前去已經沒有在吊運樹木了,已經都裝好了等語如前,顯見當時吊運樹木作業已經完成,被害人應無遭「吊運」之樹木撞擊後掉落之可能,此顯與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述相左。
又證人江瀛溪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姜清政於警詢時雖均證稱:案發時怪手距鐵牛車約3 至4 公尺、或2 至3 公尺,證人張峯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離開現場前,雖已無吊運樹木之工作,但被告尚有以怪手進行整理樹木之作業等語,然證人張峯樹自離開至現場約經過10幾20分鐘,且回到現場時已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節,已據證人張峯樹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反面),則縱認被告所駕駛之怪手於案發時確實位於鐵牛車後方僅約2 至4 尺處,且於證人張峯樹離開現場前尚有以怪手整理樹木,而認被告所辯當時怪手在後方10多公尺處整地一情不可採,惟證人張峯樹於被害人跌落前實已不在現場,經過10幾20分鐘始返回現場而被害人已呈跌落之狀態,且參酌實際上於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江瀛溪、姜清政等人前揭證述,均未提及於證人張峯樹離開後,被害人跌落之時,被告確有以怪手整理樹木一情,則縱使證人張峯樹於離開前親見斯時被告尚有以怪手整理樹木,亦無法逕以此推論被害人跌落當下,被告確實仍有以怪手整理樹木,並因而使樹木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跌落鐵牛車。
3、從而,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害人自鐵牛車上跌落之前,被告所駕駛之怪手既已無進行吊運樹木之作業,此已與被害人所指稱遭吊運之樹木撞擊而跌落一節不同,尚難僅憑被害人單一且與相關證人等不符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以吊運之樹木撞擊被害人致其跌落之過失行為。
公訴人雖指稱被害人有可能是因被告以怪手推動樹木、整理樹木時,遭怪手所推動之樹木撞擊等語,然綜觀前揭證人所述,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跌落之際,被告確有以怪手從事整理樹木之作業,所有在現場之證人亦未證稱有此情況,亦無法遽認公訴人所指為真。
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害人已過世,而被害人前僅製作1 次警詢筆錄,觀諸該份筆錄內容,僅略指稱當時係在低頭整理時遭怪手吊運之樹木撞擊到背部,接著就跌落山坡地,然當時怪手已無吊運樹木等語,業如前述,然製作筆錄之警員並未針對本案之關鍵即被害人掉落之過程,例如當時整體作業進行之程度,其他人的工作狀況,當時被害人係背對或面對被告所駕駛之怪手等細節予以確認,則被害人所述「吊運」之樹木究竟何所指、所述是否為真等均非無疑,本院實無從僅以被害人上開簡略,且與其他證人相矛盾之指述遽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人雖又以告訴人徐志彰、證人徐志欣等人之指述,及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被告模擬照片等為據,然告訴人徐志彰、證人徐志欣等人於案發當時既不在場,所知均傳聞自被害人徐召榮,或由事後之現場狀況予以推測,並非其等親自所見、所聞,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之依據。
而公訴人所呈之相關照片,並非於案發第一時間所拍攝,而係分別於翌日或其後所攝,所攝是否為案發當時之情況仍值商榷,況該等照片所呈現亦僅為事後現場鐵牛車位置、堆放樹木之情況,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實有上揭行為之佐證。
告訴人雖又指稱,依其所提出之被告於案發時所著之上衣觀之,上衣背後左肩處沾有樹木汁液,與被害人受有瘀傷之處相同,而認為被害人所述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怪手吊運之樹木撞擊一情可採,然被害人左肩雖確有挫傷,惟該傷害是否確實係因遭樹木撞擊所致,或係被害人於跌落時因撞及地面所造成實非無疑,倘存在有上開諸多可能性,被害人之證言復與其他證人所述相歧異,自無從遽認為係因被告所吊運之樹木撞擊所致。
告訴人雖又指稱案發現場土質鬆軟,單純跌落應不致造成被害人頸椎骨折之嚴重傷害,應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怪手吊運之樹木撞擊導致等語,然被害人所跌落之鐵牛車車頭高度約208 公分一情,有警員所測量之結果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427號卷第19頁),而208 公分實已接近一層樓之高度,一般而言,頸椎是脊椎活動度最高,也是最容易受傷的部位,係人體骨骼較為脆弱且甚為重要之處,因頸椎骨折常有可能造成脊髓、神經等受損,嚴重往往會導致癱瘓之結果,自高處跌落為常見之原因,則本件被害人自208 公分高處跌落,本即有可能造成頸椎骨折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頸椎骨折造成癱瘓之結果,即認係遭樹木撞擊所致。
況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害人整理樹木時係呈現面對怪手即面對車斗處所裝載之樹木之情狀,倘其確實係於整理樹木過程中遭怪手所吊運之樹木撞擊,遭撞擊處應為被害人之正面,然被害人之傷勢及所著上衣沾復樹木汁液之位置係於背面,亦與當時所呈現之客觀情況不符,從而被害人所著之上衣暨其背後左肩處之傷勢,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
㈣、公訴人雖請求將被害人案發當時所著之衣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針對:該上衣所沾附之污漬所占之比例、位置,鑑定係由1 次或2 次撞擊造成?撞擊之原因為何?依據衣服纖維破損程度研判應係受多大之外力撞擊所致,並提出具體數據等予以鑑定,惟經該單位檢視本案起訴事實及公訴人請求欲鑑定之事項後,回覆以:我們鑑定工作是屬於工具痕跡鑑定,需要有相對比對物之鑑定,本案係屬於研判比較多是需要現場勘查的,所以無法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該單位既無法予以鑑定,公訴人此部分所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公訴人另請求傳訊警員陳文彬作證,欲了解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等等,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害人警詢時之精神狀態既未爭執,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徐召榮於警詢所述既與當時在場之其他證人有前揭矛盾之處,而前揭證人等亦未目睹被害人跌落之經過,不知被害人跌落之原因,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自難僅憑其單一且具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依據。
至卷內其他現場照片、病歷資料、醫院回函等,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有於案發現場工作、且自鐵牛車車頭上跌落並受有傷害因而死亡等事實,然對於本案最關鍵之處,即被害人如何跌落一情均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自無法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
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
是該條第2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184 頁至第186 頁)。
且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辯縱非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可。
則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經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追訴審判確定其為有罪之前,均應推定其無罪,欲認定被告構成刑事犯罪,須有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如綜觀所調查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僅得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即為司法制度的極限,畢竟職司審判之人員於案發當時均不在現場,僅能依卷內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得溢脫卷內事證,而以臆測之各種可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從而,雖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於本案發生後心情沈痛,並進而提出事後所調查之照片、說明,指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等以為佐證,然誠如前揭說明,欲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實需有積極證據以為佐證,縱使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與常情不相符,然被告尚且有保持緘默之權,倘無任何積極證據存在,亦無法因被告所辯不合常情遽以論罪,惟本案關鍵之被害人之指述既與其他在場之證人有上開歧異,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以直接或間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又因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過於簡略,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已過世,本院亦無從直接詢問被害人以釐清事發之詳細狀況,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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